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再167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锦绣花园185号。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路与昭关西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20]34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皖民抗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郝龙贵、检察官助理陈恒宜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东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葛伟,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被申诉人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恒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就含山县横山国际文化广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对东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东昊公司为被告。因***与恒和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抵偿协议》,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付的工程款应由东昊公司支付给***,恒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义务,但恒和公司自愿将该欠款直接支付给***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恒和公司在欠付东昊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就含山县横山国际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并未判令东昊公司承担实体责任。东昊公司因主张***非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东昊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付款主体提出异议,且***与恒和公司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东昊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审应当围绕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非超出东昊公司上诉请求,直接改判东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超出上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东昊公司申诉称:1.***与东昊公司之间未签订过挂靠合同,且在相关案件中均以东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错误;2.东昊公司与含山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且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程序错误;3.本案中,在没有任何挂靠证据的情况下,恒和公司多次书面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且与其单独结算,显然是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昊公司合法利益;4.二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审理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直接改判东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皖05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一、二审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已查清本案事实,驳回了东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中,因东昊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恒和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审判决要求东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东昊公司的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恒和公司答辩称:东昊公司所主张的争议范围是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恒和公司之间没有较大的事实争议。请求: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终审判决,以便于恒和公司管理人对案涉工程款的进行认定及债务的清偿。
本院再审认为,***仅以发包人恒和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东昊公司作为被告不当。从尊重***意愿和遵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角度考虑,在***以发包人恒和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东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二审判决东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仅超出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亦超出了***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章勇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梅
书记员季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