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执494号

被执行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勇丰河路369号万达中央华城16号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374212-8。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含山县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缴纳义务。

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措施:1、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明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和企业地址信息,进行现场调查,企业惨淡经营。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资不抵债财产报告令;3、将被执行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韦航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丁站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