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45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周书云,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卜之霞,女,汉族,1949年3月21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丰河路369号万达中央华城16号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1286(3-6)。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云、卜之霞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周书云、卜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四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13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亲属周世祥是个体水泥制品经营者,被告因建设需要2013年开始向其赊购材料用于建设,地点陶厂镇;工程竣工后,结欠周世祥材料款人民币91335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周世祥出具了付款清单签字凭证,证明欠款事实;2017年1月7日被告在周世祥催讨下,与其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还款时间及方式,但此后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原告亲属周世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委托,原告***与被告就此材料款给付进行交涉,但仍一直无果,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被告付款清单,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亲属周世祥供货时被告工作人员原始签字单等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亲属死亡后提出追偿合法,周世祥生前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并已成立,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和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现无故拖延不还,明显损害了原告方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四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尚欠的材料款为91000元整。
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原告与周世祥法定亲属关系。
3、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陶厂项目部付款申请单,证明含山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欠周世祥材料款91335元。
4、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7日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周世祥就还款达成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是91000元,但是实际欠款为91335元。
5、委托书,证明周世祥其他三位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原告***办理案涉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周书云、卜之霞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表述不全,其父母也是法定继承人;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协议是目前原告提供的最近一次结算证明,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且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周书云、卜之霞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在周世祥处赊购水泥制品。2017年1月7日,周世祥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欠到周世祥货款91000元。周世祥与卜之霞系夫妻关系。***、***、周书云系周世祥与卜之霞共同生育的子女。周世祥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周先道与刘玉英系周世祥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系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间。本案中,从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庭后提供的含山县陶厂镇卜李村民委员会、陶厂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和催要欠款,故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世祥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周书云、卜之霞的付款申请单、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水泥制品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周书云、卜之霞作为继承人依据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周世祥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要求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可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书云、卜之霞货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5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
二、驳回原告***、***、周书云、卜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宝
人民陪审员 马丰志
人民陪审员 杨成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张仁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45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周书云,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卜之霞,女,汉族,1949年3月21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丰河路369号万达中央华城16号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1286(3-6)。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云、卜之霞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周书云、卜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四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13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亲属周世祥是个体水泥制品经营者,被告因建设需要2013年开始向其赊购材料用于建设,地点陶厂镇;工程竣工后,结欠周世祥材料款人民币91335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周世祥出具了付款清单签字凭证,证明欠款事实;2017年1月7日被告在周世祥催讨下,与其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还款时间及方式,但此后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原告亲属周世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委托,原告***与被告就此材料款给付进行交涉,但仍一直无果,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被告付款清单,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亲属周世祥供货时被告工作人员原始签字单等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亲属死亡后提出追偿合法,周世祥生前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并已成立,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和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现无故拖延不还,明显损害了原告方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四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尚欠的材料款为91000元整。
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原告与周世祥法定亲属关系。
3、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陶厂项目部付款申请单,证明含山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欠周世祥材料款91335元。
4、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7日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周世祥就还款达成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是91000元,但是实际欠款为91335元。
5、委托书,证明周世祥其他三位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原告***办理案涉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周书云、卜之霞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表述不全,其父母也是法定继承人;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协议是目前原告提供的最近一次结算证明,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且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周书云、卜之霞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在周世祥处赊购水泥制品。2017年1月7日,周世祥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欠到周世祥货款91000元。周世祥与卜之霞系夫妻关系。***、***、周书云系周世祥与卜之霞共同生育的子女。周世祥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周先道与刘玉英系周世祥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系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间。本案中,从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庭后提供的含山县陶厂镇卜李村民委员会、陶厂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和催要欠款,故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世祥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周书云、卜之霞的付款申请单、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水泥制品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周书云、卜之霞作为继承人依据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周世祥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要求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周书云、卜之霞可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书云、卜之霞货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5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
二、驳回原告***、***、周书云、卜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宝
人民陪审员 马丰志
人民陪审员 杨成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张仁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