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丰河路**万达中央华城****。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211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存在付款及委托付款的关系,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丰河路**万达中央华城,属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提供的沙石材料对账单、委托支付函、领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沙石材料的法律关系,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未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请要求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沙石材料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蔡。***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含山县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吴静旻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李传翱
本案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