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131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俞永生,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未归还仍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合同约定,若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一方有权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东昊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给被告***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64800元(暂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三、判令被告东昊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昊建设公司辩称:从目前的证据看,借款合同120万元,代理人不清楚借款是否已经到账,所以不予认可;实现债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被告东昊建设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约定,若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一方有权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东昊建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述在卷为证,并经质证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要求被告东昊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昊建设公司辩称东昊建设公司对外担保应该有股东会的决议。现无股东会决议,被告东昊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三、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17元,由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新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