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2民初3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万达中央商场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12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9月21日,东昊公司提起反诉后,因案情复杂,2022年9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合并审理。2022年10日12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东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沙石材料等款239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的御景湾房建工程,自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施工供应沙、石、水泥、砖等地方建材,截至2016年年底业务终结,包括少量土方等在内。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应被告请求,原告零星另为被告含山扎花厂工地、陶厂溪岭佳苑工地供应少量砂石、零星水泥等材料。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砂、石、水泥砖等,含少量土方累计金额为3219383.41元,2016年10月9日垫付***2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垫付税款16170元,自2014年6月起至目前为止,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3016000元,扣除2016年10月9日垫付***2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垫付税款16170元,以及沙石材料款外,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材料款239553元。尽管原告一直不停地向被告催付案涉材料款,但被告虽口头答应尽快支付,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累计总量和总价,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3219383.41元,而是1723147.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有欠付材料款239553元不是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东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超付货款1329022.5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在承建含山县御景湾房建等工程期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施工供应砂、石、水泥等建材,现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案涉材料款239553元,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通过反诉人承包的整个含山御景湾房地产项目,在含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已明确被反诉人供应的工程材料量少于被反诉人主张量。另外,反诉人已支付货款3052170元。根据鉴定结论。超额支付的金额为1329022.5元,因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并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东昊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财务人员就案涉工程及扎花厂、陶厂溪岭佳苑供应土方砂石数量及工程量已经进行了核对,反诉原告的财务人员***已经签署了数量已核对,且收回了供货单的原件,足以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在数量和工程量上是没有争议的,在价格上反诉被告也提交了有反诉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技术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涉及案涉工程材料的单价,因此双方在单价上也是没有争议的;2、反诉原告以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来判定反诉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的砂石、土方等的数量及工程量是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只是工程中砂石材料的含量和耗量,并不能反映反诉原、被告实际发生的砂石等货物的数量及工程量,反诉原告以鉴定结论的单价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材料的价格,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为双方交易都是零星交易,不是大批量的交易,属于买卖性质,而工程造价的价格是按照施工合同和相关规定来确定的,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 ***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对账单七份,分别是陶厂2014-2015砂石对账单12500元、扎花厂2014-2015土方砂石挖机对账单13956元、御景湾一期挖机及其他对账单389582.23元、御景湾2014-2015年4月20日土方砂石挖机对账单872588.58元、御景湾2015年4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670904元、2016年1月-7月土方挖机材料对账单546770.15元、2016年8月-11月土方砂石挖机对账单713431元,以上对账单均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对账单均注明供货单原件已经收回,数量已核对,对账单办理时间均是2017年1月21日;3、借款单、现金交款凭证;4、委托付款函;5、领款明细(原告根据银行流水自行制作);6、录音文字整理三份(分别是原告与***、***、***的通话录音); 7、民事裁定书一份;8、御景湾项目部土方回填工程量单、御景湾一期水泥数量及价格、御景湾一期基础及零件、御景湾一期20砖、标配砖数量及价格、御景湾一期沙数量及价格。 东昊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三、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上并无当时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仅仅是公司的会计,对项目上工程量、货物数量及价格等并不清楚,***也无权进行对账,所以即使***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不能达到原告所提出的证明目的;***可以核对数量,对***所签字的内容只能说明数量经过核对,但价格不能确认,所以原告依据对账单确认价格和总量显然不符合事实;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经过原告本人的要求,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委托支付函,说明双方已经就该300000元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当向瑞泰公司主张款项,原告提出只给付了100000元,被告并不清楚,所以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300000元已经支付,即使瑞泰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原告应当向瑞泰公司主张;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是先付款再核对的,根据目前被告与瑞泰公司之间,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实际供货产生的价款远远低于已收款;第六组证据,通话录音均未提及与本案有关的结算问题,***只是公司的会计,不能办理结算,更不能定价,无法确认谁与谁通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签字人无权代表公司证明价格,价格必须由公司决定。 东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诉请成立,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东昊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该鉴定意见书是工程造价意见书,是基于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以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关于砂石、石子、水泥的量只是单位工程按照定额核算的消耗量,而不是反诉原告与被告买卖实际发生的量,况且反诉原被告就量已经核对无误;2)从鉴定意见书上不能涵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买卖的所有货物种类,因此鉴定意见只是单纯关于砂石、石子、水泥的含量;3)鉴定意见书采用的市场价格与反诉被告在对账单上所确定的部分货物的价格基本一致,反诉原告主张价款只有1723147.5元是错误的;4)鉴定意见不能涵盖反诉原被告交易的所有内容,具体见对账单。 经审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签字人***明确注明“以上供货单已收回,数量已核对,价格待公司再核定”,故达不到“供给被告(含少量土方)货物累计金额为3219383.41元”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东昊公司虽委托瑞泰公司向***付款300000元,但受托方瑞泰公司并未收取“委托付款函”,完全接受委托,东昊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属于原告自认,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无法确认通话人之间是何关系,能否代表公司,且与***在对账单上明确注明“以上供货单已收回,数量已核对,价格待公司再核定”相矛盾,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由于明确注明“具体事项由公司决定”,故达不到“原被告双方就御景湾一期水泥、土方、砂石、毛石、沙、标砖等材料价格进行了确定”的证明目的。 东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诉请成立,提交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系解决东昊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因瑞泰-御景湾1-4#、7#、10-12#楼工程产生的纠纷而作出的,所用的建材与***出售的建材未必完全一致,且***出售的建材,东昊公司未必完全使用在瑞泰-御景湾一处,故关联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东昊公司在承建瑞泰公司开发的含山县御景湾房建工程期间,***为东昊公司施工供应沙、石、水泥、砖、土方等建材,并提供少量挖机及运输服务。另外,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东昊公司在含山县××镇××工地施工过程中,***亦为东昊公司供应了少量砂石、零星水泥等材料。此间,2016年10月9日,***为东昊公司垫付了***工资20000元、2016年11月29日,***为东昊公司垫付税款16170元。2014年6月至今,包括收到东昊公司委托瑞泰公司付款100000元在内,***自认共计收到东昊公司付款3016000元。 2017年1月21日,***将自制的七份对账单,分别是陶厂2014-2015年土方挖机砂石料对账单12151.30元、扎花厂2014-2015土方挖机砂石料对账单13956元、御景湾一期临建、挖机及其他对账单389582.23元、御景湾2014-2015年4月20日土方挖机砂石料对账单872588.58元、御景湾2015年4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土方挖机砂石料对账单670904元、2016年1月-7月土方挖机材料对账单546770.15元、2016年8月-11月土方挖机砂石料对账单713431元,交给东昊公司财务会计***,***收回了所有供货单原件后,在每张对账单下方注明“以上供货单已收回,数量已核对,价格待公司再核定”。***认为七份对账单累计金额为3219383.41元,包括垫付的两笔款项36170元,共计3255553.41元,东昊公司仅付款3016000元,尚欠239553元,以致成诉。 在东昊公司与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东昊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众鉴价字(2020)062493号《瑞泰-御景湾1-4#、7#、10-12#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东昊公司摘录出该工程中,“砂、石子、水泥供货量和土方量”总价款只有1723147.5元,而实际支付给***已达3052170元,为此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另查明,***曾于2020年9月为本起纠纷起诉东昊公司,后于2020年12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本诉中,***所主张的东昊公司仍欠剩余货款239553元,是以七份对账单累计价款3219383.41元为基数得出的,而该价款并未经东昊公司再核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与东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除供应《鉴定意见书》涉及的“砂、石子、水泥和土方”外,还提供少量挖机及运输服务,且供应的工地不只是御景湾一处,还包括东昊公司施工的扎花厂、陶厂镇工地,再说***供应给东昊公司的建材,东昊公司未必全部用完,故东昊公司仅以一份《鉴定意见书》,反正***供应给东昊公司的建材,总价款只有1723147.5元,明显证据不足,也不能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838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