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2民初2314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北侧圣得花园西侧潮白人家二期23号商业楼-商业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32211XC。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六公路1437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8972647。

法定代表人:邵思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2360.85元,并赔偿8827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天洋·创新中心水电、土建、小品等工程,计划工期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暂定为32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阶段支付,竣工验收由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原告予以协助,如乙方有违约行为,赔偿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6月12日协助被告与建设单位三河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42360.85元,已付600000元,剩余2342360.85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违约条款约定支付赔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精文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其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在甲方审计工程量之后付款,现甲方并未向被告付款,才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约定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并未对保修期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88270.82元,系涉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360.85元,并支付赔偿金8827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