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六公路1437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8972647。
法定代表人:邵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北侧圣得花园西侧潮白人家二期23号商业楼-商业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32211XC。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双,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被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林孟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总价未审查明确;2、赔偿金的基础尚未查清,判决金额由不足。
***林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对我方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案涉合同第15条明确规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没有明显过高情形,应当按约定予以支付,上诉人一直以开发商不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向我方付款的说法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其最后一刻提起上诉并缴费明显是为了拖延义务履行的期限。
***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2360.85元,并赔偿8827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林公司承包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天洋·创新中心水电、土建、小品等工程,计划工期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暂定为32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阶段支付,竣工验收由精文公司与建设单位完成,***林公司予以协助,如精文公司有违约行为,赔偿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6月12日协助精文公司与建设单位三河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精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942360.85元,已付600000元。精文公司对***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其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在甲方审计工程量之后付款,现甲方并未向被告付款,才导致未能付款,故精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约定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并未对保修期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88270.82元,系涉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360.85元,并支付赔偿金88270.82元。案件受理费13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精文公司是否应当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第4条4.1款约定:甲方(精文公司)在项目完工后7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15日内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后30日内根据天洋·创新项目部审计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在开始审计后3个月内出具,出具审计报告且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95%。精文公司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因为合同约定要由上诉人与三河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审计后进行结算,故并没有最终的结算。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林公司起诉时已到约定的出具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时间点,而精文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且诉讼过程中,精文公司主张不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认可***林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林公司的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15条15.1款约定:如一方有违约行为(除不可抗因素及政府行为之外)赔偿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因精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精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5元,由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