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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0394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3A028643586。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村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燕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百合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32211XC。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燕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珠***委会)与被告***、第三人燕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园林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第三人燕赵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将租赁的池塘、林地腾退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提升村内经济,带动村域周边旅游产业发展,与西北侧福劳尔花卉基地形成产业互补,达到多产业一体化的发展格局。本合同涉及池塘及池塘北侧林地两部分内容,池塘用于乙方(被告)发展养殖垂钓产业,北侧林地用于发展与之配套的休闲、观光产业。村域内形成集垂钓、旅游、餐饮、住宿、休闲、观光于一体的特色旅游景点,从而进一步改善村内环境、壮大集体经济。《土地租赁合同》第一部分池塘,占地一百亩,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止,租期为30年,租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乙方一次性交齐。第二部分林地占地130亩,租期同上,租金195万元,分三次交纳。合同还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租土地转租、转包、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如需在租赁土地内新建建筑或基础设施,应及时与甲方进行协商。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林地转租给第三方公司,且未同原告协商,私自在林地的东北角修建了高三米左右的院墙,安装了大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履行至今并未实现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同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租赁地上的墓穴由原告负责迁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相关费用共计160万元,但原告没有将墓穴迁出。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林地出租给第三人用于苗圃建设,原告亦在上述合同上盖章表示同意。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燕赵园林公司亦依约建设苗圃,因此原告所称未经同意转租不属实。另,林地东北角的院墙、大门不是被告修建和安装,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实际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前述《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指墓穴位于该院墙处,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迁出墓穴,被告始终没有使用过该处土地。经被告实地观察,林地东北角院墙包围着彩钢厂房,该彩钢厂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燕赵园林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日,珠***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第一部分池塘,乙方向甲方租赁村北池塘用于发展养殖垂钓产业,其四至为东至木燕路、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租赁面积为100亩。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止,租期为30年,租赁费共计2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齐全部租赁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租池塘转租、转包、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租范围内现无建筑物及基础设施,乙方如有建设需要,需及时与甲方进行协商,不得随意建设。第二部分林地,租赁土地位置为东至原阀门厂及浪淘沙租赁站西墙、西至永恒达体育用品厂东墙及村民大棚东侧泄水沟、东至道、南至道。土地面积为130亩。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共计195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分三次交齐全部租赁费,每十年交纳租赁费65万元。租赁地上原有墓穴由甲方负责迁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租土地转租、转包、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如需在租赁地内新建建筑或基础设施,应及时与甲方进行协商。乙方可在承租林地范围内修建甬道、简易活动房屋,作为观光休息场所,甲方提供必要的帮助。乙方有权使用池塘与林地之间的公路。

2011年6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经济合作社向***出具了项目为土地租金、金额为85万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7月1日再次出具了项目为地上物款、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12日,***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经济合作社汇款65万元。

2014年5月2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燕赵园林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经珠***委会同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有权将该土地用于苗圃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及其他合法用途。转租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地块位于顺义区北务镇珠***,东至原阀门厂及浪淘沙租赁站西墙、西至永恒达体育用品厂东墙及村民大棚东侧泄水沟、北至道、南至道。面积约130亩。转租价款总额为371万元。甲方对原发包方承租的支付承包款义务,由乙方按照原《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金额65万元向原告发包方履行,此款项在甲方处理好坟地等事项后给付。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负责向原土地出租方珠***委会办理转租合法手续,并对合法手续真实性负责。若因手续违法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本合同租赁地块全部或部分使用权的,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已付款项。珠***委会在本合同签章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珠***委会不认可2014年5月29日《土地转租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要求对该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庭审中,珠***委会称***未与其协商便在承租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并提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及燕赵园林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称该院墙和大门不是其建造的,是原合同中约定的珠***委会需要负责迁出的墓穴占地。但珠***委会一直未能将上述土地交付***使用,***也不知道是谁在使用的。

庭审中,***称燕赵园林公司依约在涉诉土地上建设苗圃,并未进行违法建设,并提交苗圃照片予以证明。珠***委会认可苗圃照片的真实性,并称涉诉土地上不仅种植树木,而且修建了大门处一砖混房屋的永久性建筑,违反了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珠***委会提交的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合同、照片、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珠***委会以未经同意转租他人、私自修建院墙、大门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当负有其享有解除权的举证责任。虽然珠***委会不认可2014年5月29日涉诉《土地转租合同》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不对上述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涉诉两份合同的约定,涉诉土地上原有墓穴占地,且在2008年的合同中约定“租赁地上原有墓穴由甲方负责迁出”,然而在2014年的合同中依然存在处理坟地等事项的约定。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自2008年至2014年长达六年的时间中,涉诉土地中的坟地事项仍未得到解决。故对于珠***委会应当负有将坟地墓穴迁出并交付***使用的举证责任。在上述证明责任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涉诉土地院墙及大门为***所建设,另珠***委会所称的***在大门口建设的一处砖混房屋,相对于本案涉诉数百亩承包土地面积及建设的位置,该门房为涉诉土地必要经营需要所建,亦不足以证明珠***委会因此而享有解除权。如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珠***委会可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处理。综上,珠***委会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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