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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3民初2218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粮农。 原告:***,女,200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粮农。 原告:***,男,200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学生。 以上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青海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高家湾村7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粮农,确认送达地址为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兴海县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子科滩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20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湟中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茂公司”)、***、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兴海县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2023年11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金丰公司、顺运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正平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金丰公司、顺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正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710120元、抚养费48630元、赡养费121575元、丧葬费4213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96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系受害人***的长女,原告***系受害人***的长子,受害人***是正平公司的职工。2021年9月27日22时50分左右,由正平公司承建,鼎茂公司负责施工的南门峡2号隧道工程,在夜间进行仰拱混凝土浇筑施工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混凝土罐车在前往隧道内运送混凝土过程中,车辆倒行进入右侧隧道洞内120米处时,将正在进入隧道上班的施工人员***不小心碾压。事故发生后,现场值班人员第一时间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及时报案给互助县交警队及南门峡镇派出所。120急救车辆到来及时将伤者***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9月28日0时26分死亡,现受害人妻子***等三人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茂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及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正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收到工亡赔偿款1350000元,该协议中约定,赔偿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和渠道再次向正平公司或参与该项目施工相关事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诉讼、劳动仲裁、工伤赔偿、补偿或要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正平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正平公司一次性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3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赔偿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和渠道再次向正平公司或参与该项目施工相关事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诉讼、劳动仲裁、工伤赔偿、补偿或要求。三原告已收到该项赔偿,再次主张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项费用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我原系正平公司的员工,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正平公司对我进行了处罚,因我的过失造成的损失由正平公司进行了承担;三是此事故经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互助县应急局现场勘查,均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结合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三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赔偿。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金丰公司是正平公司的下属公司,事故发生在南门峡隧道,该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件佐证。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我们公司已经向原告一次性赔付1350000元,且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能以任何的方式或者渠道向正平公司及参与项目施工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主张提出诉讼、劳动仲裁、工伤赔偿、补偿或要求。《工亡赔偿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原告反悔则向对方退还1350000元同时支付20%的违约金。 被告顺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是正平公司的,案涉车辆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无论是安全事故还是侵权纠纷,我们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且原告已经收到了正平公司赔付的赔偿款,我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 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 3.受害人***的土葬证明,证明受害人***已于2021年10月9日土葬于瓦楼沟村8组荒山的事实; 4.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户籍经竹溪县公安局龙坝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5.鼎茂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鼎茂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6.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手机截屏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金丰公司职工的事实; 7.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车辆的车牌是×××,该车登记在被告顺运公司名下的事实。 被告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前5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我们认为案涉车辆和***系正平公司的车辆和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前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是正平公司的员工,我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是正平公司给我缴纳的,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金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前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正平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是正平工公司承包的,正和公司是正平公司的子公司,而金丰公司又是正和公司的子公司,金丰公司是正平公司的孙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孙公司之间人员相互调配,***是正平公司的员工。 被告顺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只与正平公司有关系,正平公司的案涉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正平公司质证意见与金丰公司的一致。 被告鼎茂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工亡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对正平公司及项目施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索赔权,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金丰公司、顺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正平公司对被告青海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作证明1份,证明***是正平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2.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工资由正平公司负责发放的事实; 3.正平公司关于加西一部“9.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正平公司对我进行处罚的事实; 4.工亡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正平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工作证明是正平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应该结合缴纳社保等为依据。对证据2,工资明细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正平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正平公司实际发放工资和税务申报表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3,正平公司对集团下属公司的员工的处罚,属于集团公司对子公司、孙公司统一管理。但不能证明正平公司和***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工亡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关系。 被告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4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是正平公司的员工,车辆也是正平公司的,案涉事故赔偿事宜已向原告赔偿过了,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被告顺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前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 第三人正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金丰公司的一致。 被告金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亡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事故发生后正平公司已经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并解决此事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版,证明金丰公司是正平公司的孙公司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工亡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丰公司是集团旗下的下属公司,但是我们认为***是金丰公司的员工,与金丰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被告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持异议。 被告***、顺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顺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车辆是正平公司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主体不是正平公司。 被告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协商处理时我们才得知案涉车辆是挂靠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顺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案涉车辆是正平公司的挂靠到顺运公司的,挂靠合同中的**是正平公司材料设备部的主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正平公司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正平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印件1份,证明正平公司向我公司申请索赔的事实; 4.支付凭证1张,证明已将赔偿款500000元支付给正平公司的事实; 5.保险单1张,证明正平公司就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特种车辆第三种者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转让书载明的险种也就是转让的险种与本案诉的险种不是同种。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是正平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保险公司也没有跟原告进行核实,本案的责任应该是侵权。对证据4,机动车侵权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没有进行赔偿前不能对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证据5,该保险单与本案的险种不同,本案是侵权,而该险种是工伤保险。 被告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金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协商时赔偿款直接赔付给了原告,并没有直接到正平公司的账上,工亡赔偿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后不能再向正平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索赔。 法庭根据各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对其证明效力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前5组证据,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手机截屏,被告鼎茂公司、***,金丰公司有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顺运公司名下,与顺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正平公司已将1350000元的工亡赔偿款支付给三原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不予认可,但与***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正平公司员工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方不认可,且无法证明***的工资由正平公司发放,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方不予认可,但能够证明***系正平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正平公司对***做出处罚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正平公司已将1350000元工亡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金丰公司提交的工亡赔偿协议复印件能够证明正平公司已将1350000元工亡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企业信用信息打印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能够证明金丰公司和正平公司的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顺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与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正平公司挂靠在顺运公司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印,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不做评判,证据2与工亡赔偿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已收到工亡赔偿款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但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到正平公司的事实,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了赔偿义务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正平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 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法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22时50分左右,由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青海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南门峡2号隧道工程,在夜间进行仰拱混凝土浇筑施工时,正平公司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的混凝土罐车在前往隧道内运送混凝土过程中,车辆倒行进入右侧隧道洞内120米处时,将正在进入隧道上班的施工人员正平公司的农民工***不小心碾压。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受害人***于9月28日0时26分死亡,正平公司和受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协商签订《工亡赔偿协议》,正平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工亡赔偿款1350000元,三原告认为虽然工伤已经赔付但要求各侵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系正平公司员工,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受害人系鼎茂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正平公司所有,***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正平公司员工,原告称***系金丰公司员工应当由金丰公司承担责任,正平公司对***进行处罚,是对下属公司人员行驶管理权,不能证明***是正平公司员工,同时,案涉车辆登记在顺运公司名下,顺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对于以上陈述,原告只提供了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手机截屏,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亦无法证明***系金丰公司员工,正平公司已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需再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侵权纠纷并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