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东区畅达交通设施厂、青海金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6434号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畅达交通设施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2MA75NPU766,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经营者:**,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NJJ47,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1号楼6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882472D,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畅达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畅达设施厂)与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设施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达设施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980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2611.68元(以239803元为基数,以LPR上浮50%即5.325%为计息标准,从2020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4日,以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交通安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志牌、标志杆等交通安全设施材料用于被告一承建的西宁南绕城公路东延柳湾至平安东段公路工程SG1标段项目地,并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一要求陆续提供上述交通安全设施材料,但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二作为该项目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交通安全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均系正平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另,答辩人受正平公司委托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 被告正平公司辩称:我方和畅达设施厂没有签订过合同,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与案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畅达设施厂经营者**通过另案循化县城南过境段公路项目认识**公司员工***,双方互加微信后对两个项目的实施等进行沟通。 2020年4月畅达设施厂(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交通安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畅达设施厂就**公司承建的西宁南绕城公路东延柳湾至平安东段公路工程SG1标段提供交通安全材料,并约定实际供货数量以正式采购计划和现场实际签收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在当期计量款到位后支付货款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若乙方在供货期间没有任何问题,质保金在甲方桥梁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7月3日,***在《交通安全设施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39803元。 2020年4月22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畅达设施厂工商银行尾号9138的账户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为材料款。 2020年7月2日,畅达设施厂经营者**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项目供货清单,***于2020年8月5日向**发送核对后的**柳湾设施清单,并要求**按这个清单开发票,该清单确认供货价款共计239803元,并称按最终确定数额进行挂账。 2020年8月、2022年6月,**通过微信联系**公司员工***及***要求**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均回复已经挂账,等正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支付。 另查,庭审时经正平公司确认,其与畅达设施厂未签订任何合同,**公司为其案涉项目的施工队,案涉项目由其承包后转包给了**公司。庭审时**公司与正平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现已完工,尚未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交通安全材料采购合同》《交通安全设施销货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安全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畅达设施厂通过***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在《交通安全设施销货单》上签字,其后**公司员工也按照《交通安全设施销货单》对供货金额进行计算,故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在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案涉货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189803元应予支付。关于畅达设施厂认为**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为其他项目材料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畅达设施厂主张**公司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畅达设施厂同意按照3.45%加计50%(即5.17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3个月,故对于5%的质保金即11990元于2020年10月4日起算逾期利息,以177813元(材料款239803元-质保金11990元-已付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3日的利息为2326.02元,并以189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0年10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畅达设施厂要求正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公司支付货款,且**公司未提交畅达设施厂与正平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材料采购合同》原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畅达交通设施厂剩余货款189803元、利息2326.02元(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计192129.02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支付自2020年10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畅达交通设施厂要求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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