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275号(桥门大厦)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正平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57516元;二、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正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正平路桥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及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工程物资合同》第十条“货款的结算、付款时间:1.结算数量:以甲方(正平路桥公司)指定签收人和乙方(****公司)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单据为准。指定交接人另行通知。其它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结算数量的依据。任何在生产、加工、运输装车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数量及货物自然损耗数量均不计入结算数量。2.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结算:自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核对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签收单(磅单、收方单)为依据进行结算。签收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开始计算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办理结算手续。(2)经双方协商后,甲方选择转账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产品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结算单审核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已供材料款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5%的质保金每3个月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付款时间及支付货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合同系分期分批履行,故双方存在多次对账,在每次对账结算后,****公司都及时向正平路桥公司提供了相同数额的发票,每一组发票均由正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日期明确,正平路桥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可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调30%-50%的标准计算损失,但是一审法院按2022年5月(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判决利息损失143369.2元没有依据,且如此计算导致****公司法定孳息损失238344.01元,****公司按正平路桥公司的违约时间分段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经分段计算损失数额为35751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正平路桥公司辩称,《工程物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是从每一期结算后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根据实际结算情况,每次的对账单都是对之前累计结算货款本金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在加上新增的货款本金,所以对账单上只显示了双方确认的货款本金,直到最后一次结算和供货时间,双方的货款才最终确定,所以历次的对账单实际上变更了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对账单确定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到50%,故正平路桥公司认可一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
正平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正平路桥公司与****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对账单记载的累计结算金额为6674371.46元,未付款项为3203619.29元。2022年上半年,受疫情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案涉项目施工进度缓慢,工程物资材料需求不大,经正平路桥公司内部核查,财务账目上未显示2022年6月19日的结算记录,公司对该对账单记载的供货情况和结算金额并不清楚,公司财务并未收到****公司邮寄的18300.2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正平路桥公司对该18300.24元货款不认可,该款项不应由正平路桥公司承担。为维护正平路桥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正平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一笔结算单的结算时间是2022年6月19日,结算单有***的签字,且以前所有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公司根据对账单的数额18300.24元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当时疫情的原因,无法将该发票亲手送达给***,故采取了邮寄的方式,且该发票的邮件***已经收到,并未退回,该发票正平路桥公司已入账,因此,正平路桥公司不认可该对账单及发票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正平路桥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物资合同》和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物资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正平路桥公司向****公司偿还拖欠的材料款3221919.53元;3.依法判令正平路桥公司向****公司赔偿未按期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千分之三过高,酌情主张120万)及利息953376元[以3221919.53为基数,分段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截至2023年3月2日],同时判令正平路桥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10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差旅费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正平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公司与正平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合同》(锚具、金属波纹管购销),202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物资合同》(锚具、金属波纹管购销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正平路桥公司的要求陆续向正平路桥公司指定的兰州中通道项目5个分部分别供应了金属波纹管和锚具,按照正平路桥公司的计划和要求****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累计供应金属波纹管和锚具材料款6692671.7元,正平路桥公司向****公司仅支付了3470752.17元材料款,正平路桥公司尚欠****公司金属波纹管和锚具材料款3221919.53元未支付,****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正平路桥公司向****公司购买施工材料,****公司与正平路桥公司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正平路桥公司应支付价款,但正平路桥公司尚欠****公司材料款3221919.53元未支付,故****公司诉请正平路桥公司给付材料款3221919.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诉请解除****公司与正平路桥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物资合同》、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物资合同补充协议》,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正平路桥公司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主***路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9533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向正平路桥公司供应材料最后截止日是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2023年3月2日的违约金应为143369.2【3221919.53元*5.78%*281天÷365天/年】,从2023年3月3日起,按以上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10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差旅费损失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损失,故对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公司与正平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合同(锚具、金属波纹管购销)》《工程物资合同(锚具、金属波纹管购销补充)》合同。二、正平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公司材料款3221919.53元。三、正平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公司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的违约金143369.2元。四、正平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公司自2023年3月3日起,以3221919.53元为基数,按照3.85%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五、正平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公司律师费110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差旅费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50354元,由正平路桥公司负担。(此款项****公司已预交,由正平路桥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公司)。
二审中,****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顺丰快递公司出具的客户存单,拟证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向正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快递邮寄了发票;证据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发票寄到该项目的项目部,并提供了详细地址。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公司通过正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邮寄了发票,正平路桥公司已经签收的事实。
正平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顺丰速运的客户存根显示寄件方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的收件方虽显示***,但无法确认手机号码是否是***本人以及是否签收。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微信是否是***本人。
本院经审查,正平路桥公司虽对顺丰快递公司出具的客户存单、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2022年6月19日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18300.2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顺丰速运邮寄存根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定如下:
(一)关于2022年6月19日结算单中的18300.24元的认定问题。
首先,2022年6月19日的结算单中经办人有***的签字,且案涉所有结算单上的经办人签字均为***,而正平路桥公司亦未对2022年6月19日结算单上***的签字提出异议,故对2022年6月19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公司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公司按照结算单数额18300.24元向正平路桥公司开具的2022年6月20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顺风快递公司出具的客户存单等证据,可以佐证****公司已向正平路桥公司交付金额为18300.24元的货物,并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故正平路桥公司应向****公司履行支付18300.24元货款的义务,据此正平路桥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违约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计30%-50%的标准即5.78%计算损失,仅是对计算违约行为的起算点有异议,虽根据《工程物资合同》第十条“货款的结算、付款时间:经双方协商后,甲方选择转账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产品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结算单审核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已供材料款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5%的质保金每3个月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但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基于此一审法院酌定以最后供货截止日2022年5月25日起作为计算违约行为的起算点并无不妥,故****公司上述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按合同约定的每次结算后付款时间点进行分期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据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及正平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2元,由****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由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