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3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八一东路11号行政办公楼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答辩状中自认其不对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负责,只对***负责,可判断出“***出具的欠条是否可以代表金运公司”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忽略,事实认定不清。***自认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金运公司,设备是向***出租,起诉该公司是因后来调查中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之规定,本案***租赁***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并非金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金运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等合同关系,不属于职务代理,亦没有金运公司的授权委托。***自认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知道该公司,足以知晓***不在金运公司任职,并非善意。一审法院依据祁连县交通运输局、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认为***代表金运公司,但金运公司未**确认,也没有认可其职务身份,对于代理事项应依据授权委托文件判断。2017年***起诉***及金运公司后,如果***知道***代表金运公司,就应要求该公司**。***如能代表公司,也不会出具欠条,而应告知***向金运公司主张债权。***又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违背常理。***于2019年起诉***时未起诉金运公司,该案件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正平公司对此次诉讼不知情。***、***不清楚金运公司被吸收合并,假设***有权代表金运公司对外处理事务,其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二、***应就其主张的机械设备窝工补偿台班费的实际发生及欠付金额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称票据被***拿走,未提供证据佐证,否则仅凭欠条,***没有出庭,其签字真实性及金额无法核实,***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另外,对于医疗费。在《调取证据申请书》显示***自认与***为雇佣关系。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一审总结的争议焦点亦为欠条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该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调取证据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无法证明***受伤的赔偿责任与正平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为88040.64元为***自付。证据里没有其他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住院费用是***代付,应由正平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基础机械设备窝工补偿台班费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医疗费用是否和案涉工程相关以及是否由***代付的情况下,仅凭欠条判令正平公司支付***机械窝工补偿费和医疗费150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中,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准予***撤诉后,再未向金运公司主张过欠条中载明费用。***无权代表金运公司,其出具欠条只能证明欠款主体系其本人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金运公司、正平公司不承担欠条中载明的债务。
***辩称,金运公司是中标承建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公路工程A标段施工单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费用。***出具欠条,证明***在A标段施工后拖欠机械窝工补偿款和住院医疗费150000元。祁连县交通运输局、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是金运公司承建A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事项2014年-2017年期间在A标段项目施工,足以认定***出具的欠条系金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金运公司对***的欠款负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正平路桥公司应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正平公司与金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应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金运公司被注销后,金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正平公司继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正平公司应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017年12月6日,金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是***与***经双方结算后书写的,该欠条涉及的凭据,***交给了***,***又交给金运公司做账,应由正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为金运公司雇佣的工人,并非***雇佣,否则,***不会为***出具欠条。***于2021年起诉至一审法院向金运公司主张权利,但因该公司注销、疫情等,无法调取公司相关证据,撤回起诉。综上所述,***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平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平公司、正品路桥公司给付拖欠租赁***机械窝工补偿费和医疗费150000元;2.判令***、正平公司、正品路桥公司以欠付款15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为LPR3.85%利率的利息20213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正平公司、正平路桥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正平公司、正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认定;正平公司承担主要给付责任,正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金运公司中标承建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公路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提供的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公路工程A标段《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显示,2016年5月10日,***代表金运交通公司就该项目申请增加水泥混凝土挡墙项目,经监理公司审核批准。2017年9月10日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公路建设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段《工程价款变更支付表》载明:建设单位:祁连县交通局;施工单位:金运公司,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在2015年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大部分工程结算单中有其签名。由金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因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公路A标段欠民工工程款引起上访,经祁连县交通运输局、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项目办协调,将此款项200万元汇至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负责发放。***签名同意转入监察大队账号,并逐步提供转款付款方案。2022年1月25日祁连县交通运输局、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2014年-2017年期间在青阳沟公路工程A标段,施工单位金运公司任项目经理职务。2016年11月30日金运交通公司与陈**进行结算形成《老陈队结算单》(***队伍):三、最终结算:736391.34元;四、以上费用除外,其他机械费及医药费和老板们协商解决。***雇佣人员***在祁连县至青阳沟公路A标段桥上加盖护膜时,不慎从5米处桥上坠落受伤,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7年12月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祁连县青阳沟工程机械窝工补偿台班费和住院医疗费150000元,其中机械台班费63000元,医疗费87000元”。2019年8月22日,***将***、金运公司起诉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承诺于二年内付清,即于2021年10月13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同期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于2021年10月14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据此,***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无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9)甘0602民初10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1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青0105民初7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正平公司认可,***在文件上签字是***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场签字,而***作为一部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代为签字。金运公司是由告正平路桥公司出资3000万元持有100%股权注册成立。2019年8月20日正平路桥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日报上》刊登《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吸收合同的公告》,由正平公司作为主体吸收合并金运公司。2019年11月5日,正平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正平公司作为主体吸收合并金运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正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10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2000万元(即原正平公司和金运公司注册资本金之和),正平公司继续存续。金运公司依法注销,金运公司相关人员、资质、工程业绩等全部业务、资产、债权债务由正平公司依法继承。同日正平公司(甲方)与金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第三条、(二)注册资本:合并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2000万元;(三)股东信息:甲乙双方的股东均为正平路桥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五条,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继承安排:……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乙方不进行财产清算。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对债权、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执行。同日双方出具《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截止2019年10月5日,无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需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若今后金运公司有遗漏的债权债务,将由正平公司继承。2019年11月8日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金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金运公司中标承建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公路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正平公司认可,***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场签字,而***作为一部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代为签字。承建项目《工程价款变更支付表》载明:建设单位:祁连县交通局;施工单位:金运公司,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在2015年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大部分工程结算单中有其签名。由金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因祁连县城至青阳沟公路A标段欠民工工程款引起上访,经祁连县交通运输局、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项目办协调,将此款项200万元汇至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负责发放。***签名同意转入监察大队账号,并逐步提供转款付款方案。2022年1月25日祁连县交通运输局、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2014年-2017年期间在青阳沟公路工程A标段,施工单位金运公司任项目经理职务。据此,可以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履行的是代表金运公司职务行为。
二、《欠条》中载明的机械设备窝工补偿台班费和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主张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主体如何确认?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30日,金运公司与陈**进行结算形成《老陈队结算单》(***队伍):三、最终结算:736391.34元;四、以上费用除外,其他机械费及医药费和老板们协商解决。结合一审法院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调取***雇佣人员***《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志》《手术记录》《RIS报告》,***在祁连县至青阳沟公路A标段桥上加盖护膜时,不慎从5米处桥上坠落受伤,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可以认定金运公司认可存在机械费及医药费的事实。此后***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21年10月1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祁连县青阳沟工程机械窝工补偿台班费和住院医疗费150000元,其中机械台班费63000元,医疗费87000元。承诺于二年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前所述,由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运公司承担。正平公司抗辩的***不具有授权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资格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9年8月20日正平路桥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日报上》刊登公告,由正平公司作为主体吸收合并金运公司。2019年11月5日,正平建设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正平公司作为主体吸收合并金运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正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10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2000万元(即原正平公司和金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正平公司继续存续。金运公司依法注销,金运公司相关人员、资质、工程业绩等全部业务、资产、债权债务由正平公司依法继承。同日正平公司(甲方)与金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第三条、(二)注册资本:合并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2000万元;(三)股东信息:甲乙双方的股东均为正平路桥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五条,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继承安排:……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乙方不进行财产清算。同日双方出具《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截止2019年10月5日,无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需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若今后金运公司有遗漏的债权债务,将由正平公司继承。2019年11月8日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金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之规定,金运交通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正平公司承担。
正平路桥公司提供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显示,正平路桥公司与正平公司作为两家独立的法人,财产分别列收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风险各自承担。且正平路桥公司与正平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有清晰的财务记载,双方的财产完全可以区分,具有独立性,并未构成财产混同。正平公司吸收合并金运公司时,签署的《股东决定》《吸收合并协议》《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均承诺金运公司债权债务由其继承,并非正平路桥公司继承,故盛业要求正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主张机械窝工补偿费和医疗费150000元,应当由正平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以欠付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为LPR3.85%利率的利息20213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因《欠条》中承诺于二年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算至2023年6月13日以150000元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3.65%利率即150000元×3.65%÷360×606=9216元,2023年6月13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亦应当由正平公司承担。***主张的起算点不当的过高部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2019年8月22日,***将***、金运公司起诉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无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诉。2021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列金运公司为被告,但***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及于金运公司,故***于2023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平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正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机械窝工补偿费和医疗费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216元,共计159216元;并支付2023年6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告***对***、正平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2021)青0105民初7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在2022年3月已提起诉讼,并申请调取证据,***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正平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方向,(2021)青0105民初7813号案件中仅起诉***未起诉金运公司,***无权代表金运公司。2019年8月***起诉过金运公司,后在(2021)青0105民初7813号案件中没有起诉该公司,可证明金运公司与案涉欠条债务无关,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正平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举证、质证责任视为放弃。
二审期间,除正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人员***……”有异议,该公司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与***的关系,亦无法证明***受伤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遗漏了***自认其仅对***负责的事实,由此可知***无权代表金运公司。除此之外***、正平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金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2.***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3.欠条涉及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与案涉工程有无关联;4.***向正平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中***自认就***出具的欠条涉及的工程与金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认定***出具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首先要认定***与金运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时形成的以下资料: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2016年11月30日的《老陈队结算单(***队伍)》、2017年5月16日《工程变更设计审核审批表》、2017年10月25日金运公司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2017年9月10日的《工程价款变更支付报表》、2017年9月11日的《工程变更价款支付证书》等,该资料中不仅加盖施工单位金运公司印章,且载明***为该公司项目经理。经上述资料能够证实***系金运公司项目经理。事实上先于欠条形成的《老陈队结算单(***队伍)》中明确约定了“其他机械费及医疗费和老板们协商解决”,经该条款内容反映出金运公司认可存在“其他机械费及医疗费”的事实,此后***出具的欠条亦写明了同样的事由,即系“工程机械窝工补偿台班费和住院医疗费”。所以结合《老陈队结算单(***队伍)》和欠条的内容及结算单和欠条形成时间先后,可得知金运公司认可欠款,并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和老板们协商解决”,之后金运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了相关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正平公司称***自认其不对金运公司负责,只对***负责,***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金运公司。因上述施工资料证明了***系金运公司项目经理,该事实与***所称:“不对金运公司负责,只对***负责”相矛盾,所以正平公司以***答辩意见不认可***出具欠条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金运公司经《老陈队结算单(***队伍)》认可“其他机械费及医疗费”确实产生,庭审中正平公司提出该费用并非为***的费用。首先从《老陈队结算单(***队伍)》标题反映出结算费用涉及老陈队和***施工队伍,在正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他机械费及医疗费”系老陈队产生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摔伤后去医院治疗资料记录的内容“从桥上坠落。.。.。.被家人送入祁连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所显示的时间、地点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段、地点相吻合及***出具欠条内容,能够认定欠条涉及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故,正平公司称原判未查明机械窝工补偿费、医疗费是否发生与案涉工程是否相关等,仅凭欠条判令正平公司承担给付机械窝工补偿费、医疗费150000元等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出具欠条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同年8月22日***依此欠条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金运公司主张债权,后于10月15日撤回起诉。***于2021年12月23日再次持该欠条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金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被注销,立案审查时确实存在已注销公司不能列为当事人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于2022年3月1日向该院申请调取该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实质是要追加承担金运公司债务责任的主体,向该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该案于同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自该日诉讼时效起算至2025年11月27日届满。***于2023年3月14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平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金运公司、正平公司不承担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