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4民初2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1533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广场C**1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98503098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八一东路11号行政办公楼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882472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平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526.65元;2、判令正平集团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3、判令正平集团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634841.85元(除质保金外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222522.13元);4、判令正平集团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55684.8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50074.05元);5、判令正平集团公司以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108889.86元);6、判令正平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标的合计3372012.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正平集团公司签订《***县凤凰路小学教学楼等建设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正平集团公司将渭南市***县凤凰路小学教学楼等建设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745.68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劳务承包施工,经核算正平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22826.6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332300.00元,至今尚余工程款2190526.6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00.00***集团公司也未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正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正平建设公司系正平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正平建设公司对正平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正平集团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8522826.65元无事实依据,且正平集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笔164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16332300元。原告与正平集团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4.1条约定案涉工程款以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法计算,最终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完成的结算量为准。目前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量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8522826.65元无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质保金54.97万元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提前向正平集团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并索要利息。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5)竣工结算完成30日之内付至总价款的97%;(6)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三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13.1条约定“本分包合同签订前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履约保证金。履约过程中,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赔偿款或罚款等。”第13.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B、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罚相应的违约金、罚款、赔偿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3%,即54.97万元,正平集团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三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7日验收合格,尚未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原告无权提前向正平集团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再者,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罚相应的违约金、罚款、赔偿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相应工作内容,造成工期逾期220天,正平集团公司有权直接扣罚相应的违约金。因此,正平集团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正平集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3、因原告原因造成案涉工程严重逾期,原告应按《土建劳务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2.1条主要阶段性节点完成时间约定“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附属构筑物暂定2019年4月1日开始垫层施工(以移交日期为准,若有延误,相应工期顺延),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除一层外,其余楼层在2019年7月10日前均要完成所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具备精装修条件);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少年宫、艺术中心及其他附属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于本项目工期紧张,乙方要严格按照要求如期交工,如若延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00元,如若工期提前,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00元。”案涉合同第7.1条第7项约定“当期发生的各种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扣除”。第10.4条约定“合同工期即为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的总工期,节点工期为考核工期,提前每天奖励5000元,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进度计划严格执行投标时编制的详细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时应采取工期保证措施确保工期实现。”第14.1条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工期完工的违约金责任:乙方应按10.4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包总工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乙方除应承担14.1(1)条约定的罚款外,还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根据施工进度《报验申请表》,***县凤凰路小学餐厅于2019年4月11日开始浇注基础垫层混凝土,2019年11月20日完成填充墙砌体工作,2019年12月17日完成一层地面混凝土垫层,2019年12月15日完成抹灰工作;***县凤凰路小学综合楼于2019年4月15日开始浇注基础垫层混凝土,2019年11月15日完成填充墙砌体工作,2019年10月20日完成地下一层地面混凝土垫层工作,2019年12月20日完成抹灰工作;***县凤凰路小学水泵房于2019年4月18日开始浇注基础垫层混凝土,2019年12月16日完成抹灰工作;***县凤凰路小学***于2019年7月20日浇注基础垫层混凝土,2019年7月28日完成监控中心基础柱、一层柱、顶梁、板混凝土浇注工作,2019年8月10日完成传达室基础柱、一层柱、顶梁、板混凝土浇筑工作,2019年9月27日完成监控中心六层柱、顶梁混凝土浇筑工作,2019年10月23日完成主体填充墙工作,2019年10月26日完成抹灰工作,2019年9月27日完成地面混凝土垫层工作;***县凤凰路小学主席台于2020年8月6日开始浇注主席台基础垫层混凝土,2020年9月2日浇注构造柱圈梁顶板楼梯混凝土,2020年10月8日完成主席台室内地面混凝土垫层工作,2020年8月30日完成主席台1.11m以上至主体砖砌筑工作,2020年10月8日完成主席台抹灰工作,2020年10月10日完成主席台室外抹灰工作;***县凤凰路小学少年宫于2019年9月2日开始浇注基础垫层混凝土,2019年12月11日完成6-12/A-E轴三层柱、顶梁板、楼梯混凝土浇筑工作,2020年6月24日完成填充墙砌体工作,2020年7月7日完成一层地面混凝土垫层,2020年7月14日完成剧场一层地面混凝土垫层,2020年8月2日完成抹灰工作;综上,原告造成工程逾期220天,应向正平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正平集团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0元。4、原告在正平集团公司处领取了水泥、炉渣及其他辅材,合计250349元,原告应向正平集团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案涉合同第1.6.2条约定“材料承包范围:甲方供应钢材(钢筋及预应力钢筋)、商砼、砌块、砂浆、砂石、内置空心板、套筒、保温板,其余所有周转材料及甲供以外的材料由乙方承包自购。乙方提供自购辅材料、劳保用品、机械设备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在正平集团公司处领取炉渣、水泥、其他辅材等,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正平集团处领取袋装水泥5次,共计58吨,单价为362.84元,合计21044元;2.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正平集团处领取炉渣35次,共计1498.03立方米,单价为100元,合计149803元;3.2019年至2020年间,**、**、***、***在正平集团处领取其他辅材39次(包括堵帽、管子、开平板、排水管、三通、90°弯头等),合计79502元。上述费用合计250349元,原告应向正平集团公司支付。5、根据正平路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正平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路桥公司的财产,正平路桥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免除罚款的说明,仅仅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之后对方也存在违约行为,工期在延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创业公司向正平集团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1100000元;2、判令创业公司向正平集团公司支付在施工中从正平集团公司领取的工程材料的费用250349元;3、判令本案的反诉费、以及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正平集团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编号:ZPJS-2019-001),正平集团公司将***县凤凰路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少年宫、艺术中心等八栋单体及附属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创业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附属构筑物暂定2019年4月1日开始垫层施工,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除一层外,其余楼层在2019年7月10日前均要完成所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具备精装修条件);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少年宫、艺术中心及其他附属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于本项目工期紧张,乙方要严格按照要求如期交工。如若延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元”。案涉合同第10.4条约定“合同工期即为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的总工期,节点工期为考核工期,提前每天奖励5千元,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中,因创业公司施工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工程存在严重逾期,具体为:“***”项目工程直至2019年10月23日完成监控中心主体填充墙工作,2019年10月26日完成墙面抹灰工作:“综合楼”项目工程直至2019年11月15日完成填充墙砌体工作,2019年12月20日完成内外墙抹灰工作:“餐厅”项目工程直至2019年11月20日完成填充墙砌体,2019年12月15日完成室内抹灰工作:“水泵房”项目工程直至2019年12月16日完成内外墙抹灰工程:“少年宫”项目工程直至2020年6月24日完成填充墙砌体,2020年8月2日完成内外墙面抹灰工作:“操场硬化及附属工程”直至2020年10月8日,完成地面混凝土垫层,2020年10月10日完成墙面抹灰工作。上述施工中,创业公司本应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且“少年宫、艺术中心及其他附属工程”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创业公司工程逾期220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正平集团公司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违约金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应当向正平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0元。此外,案涉合同第1.6.2条约定“材料承包范围:甲方供应钢材(钢筋及预应力钢筋)、商砼、砌块、砂浆、砂石、内置空心板、套筒、保温板,其余所有周转材料及甲供以外的材料由乙方承包自购。”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创业公司因施工需要,从正平集团公司处领取了水泥、炉渣及其他辅材,材料价值共计250349元,创业公司应向正平集团公司支付该项材料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创业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的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一)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虽然合并审理,但与本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其诉讼时效也应当分别独立计算。即便没有创业公司提起的本诉,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因此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的反诉应独立进行时效判断,进行诉讼时效计算。(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反诉请求也应当遵循上述时效规定,本诉和反诉两者是完全不同的诉讼时效起止时间。具体到本案,反诉请求一要求创业公司支付110万元的违约金,最迟也应当在2023年4月27日起诉。即,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反诉状中所述的“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反诉被告工程逾期220天(2020.4.27)”+3年时效期;反诉请求二要求支付250349元工程材料费,最迟也应当在2023年10月28日起诉。即,《领料单》中最后一次工程辅料领取时间2020年10月28日+3年。(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应当是分别独立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法定情形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时效中断。二、反诉请求二不构成反诉请求,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第二项费用支付的请求,是基于另一个事实(领取辅材支付费用)合同关系产生的,不是基于《土建劳务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第二项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础事实也不相同,貌似具备一定的关系,但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事实基础,不具备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二。三、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诉请创业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110万元,既没有合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诉请支付11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违约金,依据的合同条款为案涉合同第2.1条和第10.4条。但是该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完整约定,还包括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第14.12条“因乙方违约造成的罚款或违约金,经甲方在项目公示栏公示后生效。”即,对于罚款或违约金,附有一个明确的生效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对于罚金或违约金相关事实和金额从没公示过并未生效。因此,其该项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逾期完工系因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建筑材料的自身原因和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创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案涉合同第一条1.61、1.6.2约定乙方(创业公司)是从基础垫层开始工作,甲方(正平集团公司)供应主要材料。甲方因自身内部管理原因,基础地基工程和建筑材料供应均未能按期完成,不是缺少型号钢筋,就是商砼无法到位,或工地搞仪式活动停工等情况,不具备施工条件,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依然按期完成,八栋单体及附属工程也在2019年11月17日前交付使用。其次,2020年1月27日开始,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全省开始新冠病毒防控工作。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2020年1月29日陆续发布新冠防控通知,一直持续到2021年8月6日最后一次发布防控紧急通知。况且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仅为填充墙砌体、抹灰等工作,复工也仅是零星管理人员和工人,建筑行业不成文的实际管控更为严格。根据《民法典》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0〕17号)第一条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第7项指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最后,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2020年2月15日多次发布文件表示,疫情期间工期应予以顺延,不能正常生产工作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计算顺延工期。(三)正平集团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免除了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全部罚金。因为具有上述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情况,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五条合同授权(15.1“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38××******,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双方往来文件签署等。”)甲方负责人***向创业公司出具了证明,免除了2019年12月31日前所有罚款。四、正平集团公司、正平建设公司要求创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无合同、法律依据。创业公司与正平集团公司双方,没有在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予以约定,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也没有提供发生4万元律师费的证据。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的相关承担原则,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必然结果。聘请律师的费用与提起诉讼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诉请创业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4月,创业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与正平集团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签订案涉合同,正平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路××路××楼等建设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创业公司。 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项目总面积24000余平方米,包含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少年宫、艺术中心等八栋单体及附属工程等。第1.4条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扩大。第1.6.1条约定:承包范围的施工内容从基础垫层开始至完工验收(甲方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除外)。第1.6.2条约定:“材料承包范围:甲方供应钢材(钢筋及预应力钢筋)、商砼、砌块、砂浆、砂石、内置空心板、套筒、保温板,其余所有周转材料及甲供以外的材料由乙方承包自购。乙方提供自购辅材料、劳保用品、机械设备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第2.1条约定:主要阶段性节点完成时间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附属构筑物暂定2019年4月1日开始垫层施工(以移交日期为准,若有延误,相应工期顺延),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除一层外,其余楼层在2019年7月10日前均要完成所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具备精装修条件);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少年宫、艺术中心及其他附属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于本项目工期紧张,乙方要严格按照要求如期交工,如若延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00元,如若工期提前,提前一天奖励5000.00元。第2.2条约定:工期应满足建设单位及甲方总工期及阶段工期要求,且应按甲方现场要求给相关配合单位提供工作面,确保整体工程正常进行;若因乙方不能满足,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第4.1条约定:本合同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法:745.68元/m确定单价。上述单价为含税价,为完成分包工作所有费用(包括基础及建筑外1.5米范围内室内外土方回填,不再单独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材料人工价格浮动影响或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上述单价为完成除甲供材料外各分项工程所有费用,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木工及钢筋加工机械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维护费、及其他社会保障费(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生活水电费(施工水电费除外)、利润、增值税及附加等所有费用,该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乙方已充分考虑在履约过程中市场价格上涨等不利因素。暂估工程量:24000.00㎡;最终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该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以上价格含税金,税票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2条约定: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综合报价,建筑面积按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按建筑面积结算劳务费,除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返工、设计变更(施工后变更)、洽商(施工后洽商)外,不涉及结算费用调整。第6.1条约定:过程结算办法:乙方与甲方施工员核对已完工程的建筑面积,由甲方主管施工员按7.1付款节点出具施工任务书,经甲方核算员审核后,出具正式结算单(需加盖乙方公章)。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办法甲乙双方办理工程量预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后,预结算单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但不作为完工结算。第6.2条约定:过程结算流程:由甲方管理人员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形象进度,于付款节点前20日按规定价款结算并出具施工任务书,在出具施工任务书前由甲方管理人员组织乙方管理人员及甲方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核算员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乙方持施工任务书报送甲方项目经理审核批准,该任务书签字不齐全为无效,任务书未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量结算相应将予以顺延至下月同期一并结算。第7.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2)内、外墙抹灰工程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3)完成所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4)2019年年低(底)付至工程量价款的95%;(5)竣工结算完成30日之内付至总价款的97%;(6)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三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7)当期发生的各种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扣除。(10)甲方可采用银行转账汇款、银行承兑汇票、支票支付等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第10.1条约定: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目标及各主要阶段性节点工期目标进行分解后下达的工期计划,乙方按甲方要求执行。第10.2条约定:经甲方合同授权人确认的以下原因,工期可相应顺延:因自然灾害或非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等不可抗力。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向甲方合同授权人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及相应的证据资料,甲方应于7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乙方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第10.3条约定:按照甲方下达的工期计划,乙方进度明显延误,并且不能按照甲方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10.4条约定:合同工期即为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的总工期,节点工期为考核工期,提前每天奖励5千元,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进度计划严格执行投标时编制的详细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时应采取工期保证措施确保工期实现。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随时接受甲方对其劳动力的核查,若与乙方提供的施工过程老动力配备表不符,接受每天每人200元罚款,若出现工作面闲置愿意接受每天3万元的罚款。第12.3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和执行甲方材料机具领用规定,并由乙方合同授权人指派专人负责办理材料机具的领用手续、保管及维护保养等工作。第12.4条约定:材料(设施料)严格执行限额领料制度。超过约定消耗量的,则超出部分应由乙方按市场价2倍赔偿。双方约定各种材料损耗率为:商砼损耗率控制在2%以内;钢筋损耗率控制在2%以内。第13.1条约定:本分包合同签订前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履约保证金。履约过程中,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赔偿款或罚款等。第13.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第13.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为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差额部分在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退还。如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对工程履约保证金作相应处理:A、签订合同后,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施工,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不予退还。B、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罚相应的违约金、罚款、赔偿金。第14.1条约定:本合同2.3条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工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10.4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包总工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乙方除应承担14.1(1)条约定的罚款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第14.9条约定:因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某分项工程的,或其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甲方提出后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的,由此产生的罚款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4.10条约定:乙方不服从甲方施工管理制度或指令(关于违章作业的指令除外)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该罚款应被理解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有关罚款的适用情形及金额标准执行甲方的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第14.11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多项违约金、赔偿款的,合并计算。第14.12条约定:因乙方违约造成的罚款或违约金,经甲方在项目公示栏公示后生效。第15.1条约定: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38××******,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双方往来文件签署等。第15.2条约定:乙方授权现场负责人***,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文件及函件,签署结算单据,负责处理现场突发事项等。第15.3条约定: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5.4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变更合同授权,必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对方。 2019年8月24日,正平集团公司***县凤凰路小学项目部与创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其中约定:2、该项目预应力工程由甲方组织发包,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亦不扣除乙方此部分费用,但乙方须提供**用外架及平台,并做好混凝土封锚工作,费用不另行计取。3、由于乙方放弃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施工,故在其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单价按9.65元/m(建筑面积)。 上述事实,有《土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案涉合同签订后,创业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8日教学楼投入使用,2020年8月少年宫完工,2020年10月、11月整体土建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创业公司交工后退场。 2023年7月27日,建设单位(***县凤凰路小学)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正平集团公司)对案涉项目(***、水泵房、操场硬化及附属工程、少年宫、综合楼、教学楼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告家长书》、照片、报验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创业公司向正平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交纳教学楼保证金5万元,4月8日交纳小学项目保证金75万元。合计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 正平集团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款项的情况是:2019年8月19日100万元、8月21日100万元、9月4日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2月3日;9月10日提现932300.49元)、9月30日300万元、10月29日150万元、11月21日50万、12月3日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300万元、4月23日80万元、8月4日50万元、8月27日60万元,2021年2月9日50万元,2022年1月27日100万元、9月23日50万元,2023年1月19日50万元。除2019年9月10日一笔(商业汇票)***在争议外,其他14笔共计15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的一笔付款数额,创业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和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实际收款932300.49元而非100万元。该商业汇票上正平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9月2日签署“此商业承兑(26701621)留复印件于创业劳务公司一份,款未到贵公司账户,实际收款以实际打款到账为准。”该电子回单上付款人为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款类型为跨行转入,交易金额932300.49元,附言存管提现。正平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未授权***在汇票上签署意见,且该意见未表明提前支取,贴息系创业公司提前取现所致,其付款数额应为100万元。创业公司辩驳认为,因正平集团公司付款迟延,正平集团公司遂找第三方贴现,向创业公司支付的现金,并非创业公司提前兑付。 上述事实,有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情况统计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2021年5月,创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等编制书面《工程结算》,计算出教学楼、综合楼、餐厅、水泵房、***、少年宫、看台、合同外用工等人工费合计18522826.65元(其中扣除室外回填土工程242215.77元)。 2023年10月7日,正平集团公司***与创业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向***发送《创业定案单》文本后,称“何总,这是定稿的东西,给预算和你们***也发了。他也同意了”。10月8日***发送文字称“请你帮忙安排返单子,崔(催)下付款,特急”。***回复OK(三个)手势。10月11日***通过微信语音称“何总,哎,昨天你给我打电话都忘,我都忘了昨天忙的一天那个啥,就是咱那个结算的事情,我们过会着呢,过会着有个有个领导他出差了,说是今天才回去呢,过完会他们签完字儿。就定稿了”。 ***通过微信形式向***发送的《***县凤凰路小学暨少年宫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定案单》显示:教学楼审定工程量9703.20㎡,金额7235482.18元;餐厅审定工程量3969.06㎡,金额2959648.66元;少年宫审定工程量5232.40㎡,金额3901696.03元;综合楼审定工程量5590.02㎡,金额4168366.11元;***审定工程量88.08㎡,金额65679.4944元;主席台审定工程量158.22㎡,金额117981.4896元;水泵房审定工程量303.55㎡,金额226351.164元;扣除室外回填土工程量25044.53㎡,金额241679.71元;签证及合同外用工审定金额12400元;其他费用审定金额5000元,合计审定工程款金额18450925.42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现场签证单、零星用工申请单、零星用工量化单、用工记录、***宏扣除明细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签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土建工程结算定案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2019年5月8日,创业公司向正平集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致: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小学项目部领导。由我司承担贵部的***凤凰小学项目工程正进行主体一层施工,现就回填土的有关问题汇报给贵部领导:一、由于该项目工期非常紧张,主体期间各工种必须穿插作业,特别是回填土工作要提前协调好各个配合环节,以免影响抢工进度。二、据合同“1.6.1.1”工作内容明确我司的回填土范围是“建筑外1.5米以内及室内外回填”,但建筑外实际开挖宽度为8.59米,请贵部确定超出部分回填的单价。三、由于我司只负责相关的室内外回填土的劳务施工任务,土方的来源及运输工作由贵部负责,请尽早协调好土方的来源及外运相关工作。四、室内外回填土的工作直接影响二次结构的垂直运输、砂浆机等机械设备的安装,以及砖、砂石等材料进场码放场地,请贵部及时认定1.5米以外的回填土单价和土方运输到场的相关事宜。” 微信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逢下雨天就几天干不成,让他修路他们也不修,就硬等。”微信记录中发送的照片可见施工工地路面通行困难。“10月份少年宫土还没填完。”微信记录中发送的照片可见所涉施工工地正在拉运土方填埋基坑。微信昵称“许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6月份,创业公司工作人员称,“昨天一车是盘圆,缺梁筋。”对方“许总”回复,“好,我来落实!” ***个人现场施工记录记载:5月、6月份期间,“6月13号甲供的砖和砂浆按说13号前应该到位,经和总包项目沟通,最迟15号到位,但不知何原因,迟迟不见。” 建设单位筹建处负责人向本院表示,工程未按时完工的原因是2019年3、4月因正平集团公司资金问题创业公司停工一个月左右,加之施工当时下雨比较多,有时甲供材料迟延,还有疫情原因。2020年1月因疫情无法施工,4月经县上有关部门同意,建设单位通知复工,因创业公司的施工人员有湖南、四川、汉中等外地的受疫情影响不能到场,4月底5月初创业公司已正常施工。 对于未如期完工的原因,正平集团公司不同意前述负责人的意见中关于“甲供材料有时出现供应迟延”的**,认为工程逾期的原因是创业公司对工程施工管理不到位,施工材料组织不到位,现场施工人员组织混乱,施工人员长期紧缺,施工材料采购不及时。 2020年1月20日施工工程量现场签认单表明,餐厅和综合楼存在墙体拆除变更,经总承包和施工单位确认增加施工量。 2019年12月11日,***向创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创业公司前期所有罚款予以免除。 上述事实,有《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认单、《证明》、封顶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施工记载、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创业公司施工人员从正平集团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材料,并出具领料单56份,领料人处均有创业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名。 上述领料单载明:(一)、领取炉渣日期及金额2019年6月26日4812.5元、6月28日4812.5元、6月29日4812.5元、6月30日4812.5元、2019年7月1日10010元(5197.5元+4812.5元)、7月2日4812.5元、7月3日4812.5元、7月4日4427.5元、7月5日9528.75元(4716.25元+4812.5元)、7月7日4812.5元、7月9日4427.5元、7月10日(4427.5元+44.275㎡)、7月11日4462.5元、8月4日3963元、8月15日4742元、8月16日4018.5元、8月28日4375.7元、8月29日4554.3元、8月30日4822.2元、9月27日4742元、11月10日5000.8元、11月12日3350元、11月13日3489元、11月15日3385元、12月27日6862元(3431元+3431元)、12月29日7033.5(3602.5元+3431元)、12月31日3431元,1月3日7033.5元(3602.5元+3431元)、1月4日3602.5元。其中7月10日一笔仅记载数量,结合双方交易的单价(100元╱㎡)认定为4427.5元。合计金额149803.75元。(二)、领取袋装水泥日期及金额2019年7月27日1814.16元、11月18日4353.98元,2020年4月16日1814.16元、5月15日6530.97元、6月29日1814.16元、7月7日4716.81元。合计金额21044.24元。(三)、领取其他辅材日期及金额2019年3月21日277元(堵帽5元、管子198元、管子40元、管子16元、三通18元)、5月13日开平板(钢板;规格4.7)5663.72元、7月3日12674.18元(误算为5834.18元)(排水管4476.88元、三通7600元[误载为760元]、直接71元[误载为71.25元]、90°弯头252.7元、排水胶273.6元)、7月16日米石4024.66元、7月17日900元(PVC管435元、弯头390元、直接75元)、8月9日9553.40元(界面剂8543.69元、钢丝网834.95元、保温钉97.09元、**胶77.67元)、8月21日钢材(Φ20圆钢)530元、8月27日7500元(钢筋[HRB300,Φ6]566.1元、钢筋[HRB400,Φ12]3133.9元、钢板[1.26×6米]3395元、角钢405元),9月7日1570元(槽钢450元、角铁镀锌1120元)、10月23日防水材料5600元、11月21日7184.47元(界面剂6796.12元、108胶388.35元)、12月22日石子4232.41元,2020年5月20日蓄排水板和土工布2025元、5月31日界面剂2038.84元、6月16日7572.83元(界面剂3398.07元、盖土网4174.76元)、6月24日网格布725元、7月13日界面剂1699.03元、8月28日界面剂2038.85元、9月25日沥清油膏3185.84元、10月28日黑色金属角铁525元。合计79520.23元。以上三项共计金额250368.22元。 上述事实,有《领料清单》、《领料单》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正平集团公司提交该公司2021年、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正平路桥公司提交该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拟证明正平集团公司与正平路桥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创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五份审计报告为一般性年度审计报告,未提供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审计账册、往来银行流水、应付应收款等凭证的实质证据,无法证明双方间的账务往来,以及财产独立。正平路桥公司的上市公司身份亦无法证明与正平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 正平集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正平路桥公司。创业公司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正平集团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审计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陕政发[2020]2号)第3.12条中段规定:“疫情爆发和流行地区可在保证基本运转的前提下,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停课措施。”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的通知》(陕建发[2020]34号)第1.1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的项目,工期应予以顺延,顺延工期计算从陕西省政府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25日)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第1.2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顺延工期。”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298号)第1.1条规定:“本次疫情是新冠肺炎疫情的延续,因疫情防控造成的停工,其工期应予以顺延,并免除违约责任,因发承包双方一方不配合造成不能正常施工的,由责任方承担。”第4.2条规定:“疫情防控的起止日期,以市(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疫情防控实行封闭式管理之日起,至疫情防控取消封闭式管理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人民政府和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创业公司于诉讼中申请对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冻结正平集团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372012.72元。 上述事实,有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保险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部门回函及网上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提出支付违约金和返还材料费等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反诉状、送达开庭传票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和证据交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正平集团公司应付、已付和欠付创业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和利息如何支付问题。二、关于创业公司应否承担正平集团公司工期违约金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三、关于正平集团公司向创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四、关于正平集团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材料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五、正平路桥公司应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应付款的数额。案涉第15.1条约定正平集团公司授权项目经理***行使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双方往来文件签署等职权。根据上述约定,***具有代表正平集团公司与创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授权,而***与***通过微信聊天就两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予以确认,确认的依据是土建工程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在创业公司单方结算的基础上经其与正平集团公司协商核减后予以确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创业公司的结算人员为***,但是***系创业公司项目经理,且该结算行为得到创业公司的承认。况且,结算定案单也是两公司协商的结果。故案涉土建工程结算定案单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正平集团公司辩称该结算定案单未经公司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不属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明确表示定案单是定稿的东西,而其本身对外可以代表正平集团公司,在***没有异议并告知***尽快返单又催款后,***以微信手势表示同意。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公司已于2023年10月8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单的确认。***向***称,经有关领导签字后定稿,应理解为其向创业公司告知结算定案单返单需经过的公司内部程序,没有未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故正平集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依据结算定案单认定正平集团公司应付创业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8450925.42元。(二)已付款及欠付款的数额。正平集团公司和创业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16332300.49元无异议,仅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67699.51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形式,正平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商业承兑汇票上注明“实际收款以实际打款到账为准”,且创业公司实际收到正平集团公司以银行转款形式交付的工程款932300.49元,创业公司不认可是该公司提前兑付而贴现,正平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创业公司提前兑付导致贴现发生的事实,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的规定,该贴现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创业公司承担,正平集团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应当认定为932300.49元而非100万元。故正平集团公司已付创业公司的工程款总额认定为16332300.49元。因此,正平集团公司欠付创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118624.93元(结算18450925.42元-已付16332300.49元)。(三)工程款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第7.1.(5)、(6)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30日之内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三月内无息付清。因创业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质量保证金,亦即剩余的3%的工程款返还期限的约定,适用于返还该部分转化的履约保证金的期限。换言之,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创业公司。而总价款97%的工程款应予竣工结算完成30日内支付,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3%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的期限,因其不属于质量保证金而应视为对支付期限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创业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顺序条款的约定内容,该款项与97%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认定为同期履行较为合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创业公司与正平集团公司于竣工验收后,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于2023年10月8日达成结算合意、确认工程价款,正平集团公司依约应予竣工结算完成30日内即2023年11月7日前向创业公司清偿所涉工程款。正平集团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2118624.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创业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不应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始期。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第2.1条对各个单体工程分别约定2019年5月10日前、2019年7月10日前、2019年7月25日前,以及整体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工程工期。并约定如若延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00元。该罚款应被理解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多项违约金、赔偿款的,合并计算。除应承担14.1(1)条约定的罚款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的罚款或违约金,经甲方在项目公示栏公示后生效。第10.2条对工期顺延的情形和程序作出明确约定:经甲方合同授权人确认的以下原因,工期可相应顺延:因自然灾害或非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等不可抗力。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向甲方合同授权人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及相应的证据资料,甲方应于7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乙方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创业公司于2019年4月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0月完成整体土建工程施工并交工退场。由此可知,创业公司的实际工期为19个月,比案涉合同约定工期的9个月延长了10个月。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一是正平集团公司的原因,包括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供应材料的部分迟延、部分设计更改和工程量增加;二是创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工期顺延及时严格报延,对未约定但客观合理的顺延事由没有及时向总包方和监理方沟通、申请,反映出该公司组织施工管理和工期把控工作不到位的情形;三是其他原因,地基基础工程导致的施工条件不具备;施工期间下雨较多的天气原因;疫情和防控措施导致停工和人员组织困难。据此可知,导致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除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外,逾期完工责任主要在正平集团公司,创业公司对此亦存在相应过错。该过错主要表现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对施工工期管理不到位。正平集团公司承诺对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3个月零10天)的创业公司所有罚款予以免除,表明正平集团公司对2019年12月31日前创业公司发生的单体和整体工程的迟延责任追究予以放弃。由此可以追究创业公司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期限扣减不可抗力和正平集团公司原因所致(包括放弃)的逾期(疫情4个月、天气20天、资金短缺1个月、放弃3个月零10天)外,约为30日,正平集团公司主张每日5000元,合计违约金为15万元。结合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违约金约定标准的合理程度、当事人的主张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创业公司向正平集团公司承担40%的违约金即6万元。因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确定附有生效条件,正平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对2020年1月起创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金在项目公示栏予以公示,违约金数额尚无法得到确定。因此正平集团公司向创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工程于2023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此时正平集团公司应当知道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三年内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其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创业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整体土建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工期。故创业公司主张按其实际退场时间即2020年10月起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案涉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情形还包括“除应承担14.1(1)条约定的罚款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故该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亦应在双方实际竣工结算后才能确定,故该类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10月8日起算,正平集团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同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正平集团公司所持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的第三次即完成所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第四次即2019年年低(底)付至工程量价款的95%;第五次即竣工结算完成30日之内付至总价款的97%;第六次即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三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创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比例即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转为质量保证金,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部分由正平集团公司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创业公司。创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80万元,预留的质保金为双方结算总价款的3%,其金额为553527.76元(18450925.42元×3%),据此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为246472.24元。创业公司2020年10月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建工程,故正平集团公司向创业公司返还该差额部分履约保证金246472.24元的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前,但正平集团公司未按期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创业公司主张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项目(***、水泵房、操场硬化及附属工程、少年宫、综合楼、教学楼等工程)于2023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024年10月27日前。由此转化为质量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553527.76元的返还期限并未届至,故创业公司要求正平集团公司返还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及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合同第1.6.2条约定甲方供应钢材(钢筋及预应力钢筋)、商砼、砌块、砂浆、砂石、内置空心板、套筒、保温板,其余所有周转材料及甲供以外的材料由乙方承包自购。第12.3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和执行甲方材料机具领用规定,并由乙方合同授权人指派专人负责办理材料机具的领用手续、保管及维护保养等工作。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建材的领用作出约定,且领用建材与案涉合同履行相关联,创业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工程材料款与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属于同一事实,亦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未超出本诉的审理范围,故创业公司所持对方提起的反诉不应受理的主张,不应采信。案涉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对领用的工程材料的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均未作出约定,按照工程领域的惯例,正平集团公司可以在创业公司完工并退场后随时向创业公司主张。创业公司于2020年10月完工并退场,而正平集团公司于诉讼中主张创业公司返还材料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创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和当事人**,创业公司应支付正平集团公司的工程材料费为250349元。因此,正平集团公司主张创业公司支付其材料款250349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人格混同的事实与公司财产严重不足无法偿付所负债务存在因果关系,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平集团公司仅提供其2021年、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未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不足以证明债务形成期间其与正平路桥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但根据创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正平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足额予以冻结,故本案不存在严重损害创业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创业公司主***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另外,关于律师费问题,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主张创业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但其未提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没有约定,创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滥诉问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鉴定工程款问题,正平集团公司诉讼中与创业公司经协商对工程款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工程款数额。故正平集团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得到准许。 综上所述,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正平集团公司、正平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8624.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4647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费250349元; 四、驳回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776元,由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76元,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56.5元,由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56.5元,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