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0121执284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明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3号2号楼1单元1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宁明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赁7648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4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查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通过平安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红土庄村(不动产权证书号:青房权证平安字第20151506号、平政国用(2013)第023942331号)不动产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
本院通过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5号办公楼和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1号楼67-23号、67-15号不动产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
2025年3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家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25年3月31日-2026年3月31日)。
2025年4月2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措施。
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西宁明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西宁明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宁明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