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21民初5366号
本院于2025年9月5日对马某甲与西宁市某东区隆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5)青0121民初5366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5)青0121民初5366号民事调解书第1页中第5行的“经营者:***,系该公司总经理”补正为“经营者:***,1968年6月15日,回族,西宁市城东区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