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1186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裁(亦系被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金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八一东路11号行政办公楼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纬二十九路168号中交科技城11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1号楼67-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通宁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驿州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万元;2.判令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26万元(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自2024年4月1日起以4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50万元、保全保险费4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3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归还银行供应链融资贷款,借款利率为13.8%,借款期限为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22日,并约定借款由***通过上海箴品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转入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9月18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4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利率为13.8%,借款期限为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8日,并约定借款由***通过上海箴品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转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9月18日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承诺还款,却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24年7月11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正平路桥公司、青海路拓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4700万元,约定上述借款本金计至2024年3月31日利息126万元共分6笔归还。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承担。后各债务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4700万是事实,但现因资金紧张,工程款未及时回笼,导致借款不能及时归还,现在也和原告在沟通制定还款计划,希望通过这次开庭后进行和解,在今年9月30日之前解决。
被告***、***、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两份、转账记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保单保函及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3日,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归还银行供应链融资贷款,借款期限为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22日,并同意由***通过上海箴品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转入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9月18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4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8日,并同意由***通过上海箴品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转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9月18日支付了上述借款合计47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2024年7月11日,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正平路桥公司、青海路拓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合计向***借款4700万元,并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现承诺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归还:2024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的利息126万元,共计176万元;202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2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2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02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02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结欠的利息。
共同借款人将严格按照该《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同意为上述借款追加增信措施,由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若共同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有权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起诉主张上述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共同借款人自愿承担***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共同借款人签署本《还款计划》后,本《还款计划》之前签订的一切关于该两笔借款的承诺、协议、约定全部作废,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归还以本《还款计划》为准。”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并支出律师费50万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全担保,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息标准,不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的利息126万元,及自2024年4月1日起以4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为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债务人违约还款,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万元、保全保险费4万元,还款计划约定由共同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照准。被告***、***、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万元。
二、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26万元,及自2024年4月1日起以4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万元、保全保险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1300元,由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正和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生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