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甲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23民初2935号 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某甲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该公司总经济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工程安全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海某甲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218794.10元;2.判令二被告因违约,自2024年5月6日起以4218794.10元为基数,承担2024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告和二被告三方协商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路桥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价值10031140元(最终以实际收货结算量为准),被告某路桥公司用于青海省加定(甘青界)至海晏(西海)公路工程项目。其它价格、型号、规格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为某路桥公司代付款,付款方式为货到不超过2个月付清货款。发生争议向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路桥公司陆续供货,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24年3月原告向被告某路桥公司供货计价69915494.07元,被告某路桥公司、某乙公司共计给付货款65696699.97元,尚欠原告货款4218794.1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补充事实如下:1.除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之外,三方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除了增加供货量外,补充协议内容与《材料采购合同》一致;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某乙公司是代付货款,但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原告了解的情况,被告某乙公司为实际用货人而非代付人,而且本案的招标人是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中标后又由被告某路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因此,事实上本案的被告为实际用货人。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与某路桥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与某路桥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案涉三方合同中并非债务人,仅为款项的代付主体,根据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作为代理付款方,仅具有乙方向甲方提出代付请求的情况下,承担代付材料款的义务”“乙方对材料验收后,如需甲方付款,需向甲方提交付款请求,并将验收单据作为付款依据提交至甲方”,代付款项的前提为被告某路桥公司提出代付请求并提交相应凭证,就案涉款项某路桥公司未提出代付请求及提交相应凭证,某乙公司就案涉欠付货款无代付义务。从实际的付款履行情况来看,案涉款项的支付并非全部由某乙公司代付,在被告某路桥公司提出了代付请求及出具收据、承诺等情形下,某乙公司已足额履行了代付义务。2.某乙公司代付的款项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向某路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应付款项,无法履行代付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作为代理付款方,仅具有乙方向甲方提出代付请求的情况下,承担代付材料款的义务”“甲方对于丙方提出的付款请求应予以配合,代付款项后在乙方工程计量中予以扣除”“甲方对于乙方与丙方发生的其余采购纠纷无注意和处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结合本协议中其它权利义务的约定,某乙公司不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提出需求、发货卸货、验收等其它过程,除根据被告某路桥公司的代付请求承担代付义务外,无其它义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从被告某路桥公司的计量款中扣除,表明代付的款项为某路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即代付的款项实际为被告正平路桥自己的款项。某路桥公司自今年以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产生应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无法承担案涉款项的代付义务,原告诉请的款项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某路桥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只能向被告某路桥公司主张权利。3.被告某路桥公司在另案中存在多笔人民法院要求某乙公司协助执行款项义务,截至目前,协助执行的金额已高达22981843.97元,该协助执行义务目前尚未履行,更无法履行本案代付义务,如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可能构成妨害执行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路桥公司提出代付请求的款项,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对于乙方与丙方发生的其余采购纠纷无注意和处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所以某乙公司对于除满足代付条件的款项承担代付义务外,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因某乙公司在案涉协议中不存在款项支付义务和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且原告明知仅为代付款项的主体,案涉款项未支付的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在此情形下仍然对某乙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保全的行为给造成了巨额损失,将另案主张保全错误带来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4218794.10元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希望原告减免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希望原告宽限付款期限。因为案涉工程今年一直停工,公司没有钱支付,现在才开始积极筹备逐步复工,希望与原告协商和解,宽限付款时间,复工后筹备资金付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动态企查查网络查询1份,证明某路桥公司是某乙公司的投资股东,某乙公司原名称为青海某乙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对于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有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3:钢材对账单,证明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4年3月5日二被告收到原告钢材,价值69915494.07元的事实。收货是二被告收的,但是需方就是被告; 证据4:成交通知书、询比文件,证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招标购买钢材书面文件,经原告投标并中标的事实,成交通知书明确招标方就是被告,原告就是给二被告供货; 证据5: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在加定至海晏公路施工进行分项招标。被告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人,原告供应的钢材实际为被告某乙公司所用,某乙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需要说明,从该证据来看,某乙公司最大的股东为青海交投,持股比例比为47.0085%,中国建筑股份持股比例为26.8376%,正平路桥持股比例为25.6410%。原告所称的某路桥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控制没有任何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1.无论是采购合同还是补充合同,对于本案三方的身份均在合同首部进行明确界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某乙公司为代付方,被告某路桥公司为购货方;2.原告只是片面的陈述合同的部分条款,未完整说明全部条款,在合同的第3、4条,均明确约定案涉的材料采购由某路桥公司进行验收确认,第9条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为代理付款方,仅具有某路桥公司提出代付请求的情况下承担代付材料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和的其余采购纠纷,无注意和处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这一方面说明代付的前提是某路桥公司自行验收后提交请求,另一方面说明某乙公司不参与买卖合同的过程,供货数量及金额只能由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只有2022年5月16日的对账单中加盖了某乙公司印章,而且该笔金额仅为2748721.81元,实际供应总价款69915494.07元,其余对账单中均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充分说明合同验收义务与某乙公司无关,之所以盖章只是前期履行合同的流程问题,只是对自己代付的款项进行了一个确认,实际包括该款项在内的9321396.62元,都由某乙公司代付。对证据4中成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询比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可以证明,且该证据上明确载明的是到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未明确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签订合同的采购人明确为某路桥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来承担义务。某乙公司作为公路项目的业主单位,招标只是为了保证供应商的质量和供货能力,不能证明对某乙公司产生权利义务约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被告某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某路桥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异议,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4、5没见过,不清楚。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加西公路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某路桥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建加西公司仅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材料款支付义务; 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证明:1.某乙公司在本协议项下,仅为代付款项一方,只有某路桥公司提出代付请求的情况下才有代付义务,代付的款项为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代付的款项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代付的前提应为某路桥公司存在应付工程款。2.合同第九条约定,对原告与某路桥公司之间的采购纠纷不承担任何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利息等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说明被告不参与具体的采购过程,也不承担满足代付款项条件的代付义务之外的其他责任; 证据3:支付明细表、承诺函、记账凭证、承诺书、指定账号确认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被告某路桥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案涉签订三方采购合同的原因系为了保障项目工程建设进度,采购主体仍为某路桥公司,某乙公司仅为代付主体,代付款项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在被告某路桥公司以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收据等凭证的方式提出代付请求,某乙公司已足额履行代付款项59797796.3元,就案涉款项未收到的代付请求和相关凭证,按照合同无代付款项义务; 证据4: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因与案外人存在执行案件,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和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款项共计22981843.97元,并不得向某路桥公司支付款项。因无应付款项,至今尚未履行。就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某乙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代付义务,且如在本案中代付款项,可能构成妨害执行。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未见过,二被告没有出示他们在工程上转包关系的相关证据。鉴于二被告有股份投资的利益关系,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合同第1条写明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得了案涉工程的投资权和施工总承包权,这与我方之前陈述的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人相互印证,项目的施工权和财产权属于某乙公司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在本合同中某乙公司是以独立主体出现,并且享有对材料的质量监督权等多项权利,因此合同名义上是代付人,实际某乙公司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证据3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收到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不属于代付性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免除或排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某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没有见过,但是协助执行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系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钢材对账单,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应付货款数额及欠付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成交通知书仅载明“到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未明确采购人是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询比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钢材的采购方,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是加西公路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某路桥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予以采信。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某路桥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等,要求某乙公司向原告代付本案钢材款,并承诺代付款项从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9797796.3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对证据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路桥公司三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代付方)为某乙公司,乙方(购货方)为某路桥公司,丙方(供货方)为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某路桥公司供应钢材用于青海省加定(青甘界)至海晏(西海)公路工程JX-2标项目,合同暂定签约价10031140元,具体数量以某路桥公司需求计划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某路桥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并对价格、型号、规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支付方式约定,当材料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待乙方所需材料运输至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内甲方向丙方代付当前已供材料款的90%,剩余10%下月累计支付。合同第九条甲方即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作为代理付款方,仅具有乙方向甲方提出代付请求的情况下,承担代付材料款的义务;甲方对于丙方提出的付款请求应予以配合,代付款项后在乙方工程计量中予以扣除;甲方对于乙方与丙方发生的其余采购纠纷无注意和处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2022年7月12日,上述三方又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及对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材料采购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按照约定向被告某路桥公司陆续供货,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24年3月原告向被告某路桥公司累计供货69915494.07元,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货款5898903.67元,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9797796.3元,共计给付货款65696699.97元,尚欠原告货款4218794.1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买受人是谁,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代付方为某乙公司,购货方为某路桥公司,供货方为原告,明确购货方即买受人为某路桥公司。庭审中,某路桥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合同中对于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即其作为代理付款方,仅具有某路桥公司向其提出代付请求的情况下,承担代付材料款的义务,且代付款项后在某路桥公司的工程计量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与某路桥公司发生的其余采购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三方合同的签订主体,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某乙公司作为代付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明知。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向某路桥公司供应钢材用于青海省加定(青甘界)至海晏(西海)公路工程JX-2标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某路桥公司为承包人,某路桥公司将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中,钢材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某路桥公司,某路桥公司通过工程建设获得相应工程款。故应认定某路桥公司为案涉钢材的买受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某乙公司及某路桥公司均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系依据某路桥公司的代付承诺书向原告付款,该付款过程符合三方合同约定代付的付款条件。综上,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某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代付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4218794.10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代付方,在某路桥公司未提出代付请求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实际买受人为某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又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案涉三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考虑到二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已达总货款的94%,酌情被告某路桥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24年5月6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判定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钢材款4218794.10元,并以4218794.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