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0103执28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青0103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水泥款1,653,998.37元、保证金100,000元、利息138,404元、案件受理费10,916元,合计1,903,318.37元。2.被执行人支付从2024年8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执行费21,433元及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暂共计1,924,751.3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继续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5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本院继续冻结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外环高速公路南段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下XXX账户,继续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5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本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陕西某有限公司西安外环高速公路南段建设管理处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债务人提出异议。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对青海省公路局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5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本院向被执行人某甲有限公司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债务人提出异议。本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青海某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债务人提出异议。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安区小峡镇红土庄村不动产;轮候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宁市城中区、西宁市城西区,轮候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青海某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5.6410%股权,轮候冻结期限两年(自2025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格尔木某有限公司100%股权,轮候冻结期限两年(自2025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某乙有限公司100%股权,轮候冻结期限两年(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青海某有限公司100%股权,轮候冻结期限两年(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现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包含己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办理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申请执行人需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而造成财产流失及损失的法律后果。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青海省公路局的未到期债权,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因某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及的案件较多,已在其他案件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青0103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