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甫,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文,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甫,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大石路50号8单元1-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4904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甫,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源源,女,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园林公司)、第三人田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偿还**本金63100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收到借款当天通过**本人账户或通过他人向**指定的收款人田源源、陈乾海转账32000元、24000元、20000元,其中32000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应从本金扣除;其余两笔抵扣借款本息。2.本案利息已经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再支持。3.2019年3月3日借新还旧,***并未对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到被上诉人**名下账户,而上诉人主张的32000元、24000元、20000元均系支付给案外人,与合同约定不符。
***、巴渝园林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田源源述称,这个款项其本人没有收到,其不持有该银行卡,也不知道借贷关系。该银行卡在陈乾海那里,我和陈乾海是校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巴渝园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巴渝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48800元;3.判决**对**所有的位于X房屋因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巴渝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3日,**、***、巴渝园林公司作为借款方,**作为出借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巴渝园林公司向**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在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人将本息清偿至**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以其所有的位于X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
次日,**向**转账80万元。
2019年3月3日,**作为出借方,**、巴渝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巴渝世家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以其所有的位于X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年4月10日,**与**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分别于2019年1月4日、3月5日向**的胞妹田源源转账32000元、24000元;同年7月19日,巴渝园林公司的财务赖美向陈乾海转账20000元;同年8月2日,**向**转账支付200000元。
2020年6月1日,**与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本案纠纷,**委托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8800元。
诉讼中,**、***、巴渝园林公司举示了赖美与陈乾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陈乾海于2019年1月4日向赖美发送了田源源的银行账户,要求赖美转账32000元,赖美询问这笔款项算什么费用,陈乾海回复是800000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赖美询问什么时候放款,陈乾海表示12点后付款,同日12时33分,赖美表示已经收到款项;2019年7月,赖美询问陈乾海“王总这边安排付利息给你,我就付一个月的可以不,我好做账”,陈乾海于2019年7月19日将自己的开户账号发送给了赖美。**、***、巴渝园林公司认为**于2019年1月4日向田源源转账的32000元,系**收取的砍头息,**于2019年3月5日向田源源的转账、同年7月19日赖美向陈乾海的转账及同年8月2日**向**的转账均为还款,且**支付的出借款来源于案外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认可**于2019年8月2日转账的200000元系按先息还本方式的还款,对**、***、巴渝园林公司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巴渝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巴渝园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巴渝园林公司提出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体外循环,违反政府金融管理规定,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举示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确认**履行了支付800000元出借款的义务。**、***、巴渝园林公司提出**收取了32000元砍头息及于2019年3月5日还款24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还款2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前述款项的收款方并非**,现**不认可,**、***、巴渝园林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指示交付,因此前述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与**、***、巴渝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与**、巴渝园林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的800000元到期债务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林公司对借款期限的变更。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巴渝园林公司均应承担还款义务。**表示**于2019年8月2日还款的200000元系按先息还本方式的还款,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后,一审法院确认**、***、巴渝园林公司截至2019年8月2日尚欠本金710465.8元。**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本金71046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计算。
**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本地行业标准,且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其所有的位于X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有权就抵押房屋因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10465.8元及利息(以71046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8800元;三、**对**所有的位于X房屋因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6元,减半收取7013元,由**负担1313元,**、***、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二审中坚持认为赖美分别向田源源、陈乾海转账的32000元、24000元和20000元系针对本案的还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赖美与陈乾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款项极有可能系针对本案的还款,为了查明事实,应当追加田源源和陈乾海作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2.根据双方陈述,**与陈乾海是朋友,田源源与陈乾海是校友,**是田源源的姐姐,田源源称接受转款的银行卡虽然是其户名,但由陈乾海持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上述关系,相比与**的关系,田源源、陈乾海与**之间的关系更直接一些,通知田源源和陈乾海到庭参与诉讼的责任应当由**承担。后本院责令**通知田源源和陈乾海到庭参加诉讼,并告知如果田源源和陈乾海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承担。田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乾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则陈乾海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归于**。3.关于上述三笔转款的性质,结合赖美与陈乾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与田源源、陈乾海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和其他特殊关系等事实,本院认为,该三笔转款应当系针对本案的还款。
本院另查明,**等借款人通过案外人赖美先后于2019年1月4日向**还款32000元、于2019年3月5日还款24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还款20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对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本金的支付并无异议,且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即为:本案的实际未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确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的问题
基于上述对案外人赖美转账的32000元、24000元、200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该三笔借款应当抵充本案的借款本息。其中第一笔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款本金给付的同一天,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68000元。之后的24000元、20000元和200000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充。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2日,本案借款人已经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和本金136480元,还剩余631520元本金以及2019年8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
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借款源于2019年1月4日的出借款80万元和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包括**、***、巴渝园林公司,约定的期限截至2019年3月2日止;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巴渝园林公司并未完全清偿借款本息。之后**与**、巴渝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不包括***,该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并未实际支付。对于两份合同的关系,**陈述是以新换旧;而**陈述后一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展期,目的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如果按照**的陈述系以新换旧,则旧债消灭;***不是后一份合同的当事人,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按照**的陈述,后一份合同系对前一份合同的展期,则展期中并未将***列为借款人,视为双方对借款方具体民事主体进行了变更,不再将***作为借款人,***同样不再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此,虽然双方对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但**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均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基于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10465.8元及利息(以71046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31520元及利息(以631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8800元”为“**、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8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6元减半收取7013元,由**负担2013元,**、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