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976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3幢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758480。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瑞萍,女,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利,男,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洞口县。
第三人: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大石路50号8单元1-2、2-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49048E。
法定代表人:王娅,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女,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麓置业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被告北麓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瑞萍、李宏利以及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麓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签订了《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北麓国际城B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的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现原告与被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依照约定将基于上述2份施工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同时因工程所在地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根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麓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所欠款项为558173.5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70000元。2、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第三人的原因是:首先,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付款给第三人。其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完工两年树木无死亡,绿地存活率100%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质保期内树木死亡,被告花费了80000元补种树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但其一直未支付,现应从应付款中扣减。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4、对原告陈述的第三人将合同所涉债权转让一事,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47813.56元,但不应支付利息。
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述称,原告陈述属实,第三人已经将合同所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金额为117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二级资质。
2012年3月29日,被告北麓置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北麓国际城A区部分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为北麓国际城景观绿化(含种植土方、地形堆土、建筑小品、水景、园路、绿化、水景的喷泉、背景音乐系统、路灯照明系统给排水等所有图纸设计内容,不含健身器材)及部分A区大门景观工程整改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硬质部分每月25日报月结资料交甲方和监理单位审查,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50%;植物部分每月25日报月结资料交甲方和监理单位审查,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后,硬质部分支付至月结总额的80%,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至园林景观硬质部分及给排水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绿化部分: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绿化部分月结总额的70%,余额待结算完毕后为两期作为考核,一期为绿化完工后1年,死亡苗木补栽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支付结算款的15%,二期为绿化完工后2年树木无死亡绿地成活率100%支付全部工程款。随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土建工程(有防水要求的为5年)、绿化种植工程、喷泉喷灌工程及管道工程(易损件灯泡保修半年)均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2014年3月6日,被告北麓置业公司(甲方)又与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北麓国际城B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北麓国际城B区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为北麓国际城景观绿化(含种植土方、地形堆土、建筑小品、水景、园路、绿化、水景的喷泉、背景音乐系统、路灯照明系统给排水等所有图纸设计内容,不含健身器材),合同价款暂定4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沿用了上一合同。
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施工的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于2013年2月22日开工,2014年6月15日竣工,被告北麓置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北麓国际城B区一标段景观工程于2014年6月9日开工,2014年12月13日竣工,被告北麓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5日,经第三方审核,北麓国际城A区园林工程审定金额为8075545.02元。原告***提交了北麓国际城B区园林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显示B区审定金额为
5809936.06元,被告北麓置业公司未予认可。
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给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北麓国际城A、B区项目结算后,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尚欠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工程尾款
558173.56元,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现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委托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并载明被告北麓置业公司按照本付款委托书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该项目结算付款完毕,无经济纠纷。
2019年5月14日,针对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明确是否撤回付款委托书的函》,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经原告***与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协商,《付款委托书》无效。被告北麓置业公司需将工程尾款
558173.56元直接支付至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账户,另第三人正在核对与被告的往来账款,如联系被告请给予支持和协助,往来款核对后,请将工程尾款支付至第三人对公账户。
2019年8月30日,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向被告北麓置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将基于《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北麓国际城B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与此转让的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北麓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收到该通知。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为1170000元,遂据此要求被告北麓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尚欠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工程款1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提交的邮寄查询单、《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北麓国际城B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两份、第三人的资质证书,被告北麓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回复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北麓置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北麓国际城B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北麓置业公司,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对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原告***主张。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北麓国际城B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硬质部分工程款应于“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至园林景观硬质部分及给排水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期满两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绿化部分工程款最迟付款期为“绿化完工后2年树木无死亡绿地成活率100%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即已竣工,距今已5年,被告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金额,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回复函》均载明所欠款项为558173.56元,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即已就欠款金额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或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反驳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能够提供但未能提供付款记录或《回复函》中所称的往来账款等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北麓置业公司的欠款金额抗辩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尚欠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工程款558173.56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年已满,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了补种费80000元,故对被告要求扣除8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巴渝世家园林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则被告北麓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173.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案涉的北麓国际城A区景观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B区景观工程于2014年12月13日竣工,被告最迟应于2年质保期(考核期)满后向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北麓置业公司以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或迟延支付,依据不足。被告北麓置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势必造成原告或第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8173.5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款558173.5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蒙 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