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馨,女,生于1986年10月3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会辛庄村1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富强楼文化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朝新楼104楼1门101号。
上诉人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恒韵)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恒韵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两河管委会水系景观管理中心作为验收单位,对上诉人延长8个月养护没有异议并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养护费用。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首先,《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中第十二款明确说明,上诉人建立健全养护管理档案,做好分析整理和归档保存工作,报送被上诉人备案。报送备案不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以此抗辩其违约行为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次在庭审中,上诉人举证2014年2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已经给付7454885.6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如果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资料,不符合财政拨款程序,那么被上诉人已经给付7454885.65元的工程款是怎么通过财政审批程序的。
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就延长养护期限与被答辩人另行签订协议,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的养护费没有合同依据。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养护标段的管理单位,其所支付的全部养护经费均应经过财政评审,并通过财政拨款支付。本案中,在唐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4日下发的2015(35)号文件中明确要求,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作将进行移交,市区段六家养护段于2015年9月1日合同到期,养护经费由市财政拨付两河建设指挥部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后,已经将市区6家养护标段移交给新的单位不再承担上述养护标段的管理工作。相关的养护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也仅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的养护费用,财政部门未再拨付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主张的养护费用仅是参照此前审计确定的价款通过推定计算得出,而未能提交由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清单等方面的证据。四、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对养护标段进行督导、检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景观中心对其延长8个月养护没有异议并组织验收人员进行验收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唐山环城水系景观中心是政府下设单位,代表市区政府对养护工作督导及检查,但是景观中心与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是平行机构,景观中心其在职责范围内如何督导检查与我方没有关系。五、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已经多次通知上诉人及时提供相关财政评审资料,但上诉人却拒不配合迟迟未能提交,导致合同资料无法归档交验,且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未能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工程款结算支付所需的财务资料和手续。在上诉人不能按规定要求提供完善的财务支付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的履行要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护费人民币1147862.0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长期养护费人民币1898008.87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430137.3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养护的范围为市区养护第六标段:长宁道至南新道段,养护内容为养护区域内的树木、草坪、花卉、绿篱、水生植物、水体、园林、照明设施设备及其它需要养护的设施设备;养护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实行奖惩制度,按照《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考核标准》每月考评每差0.1分扣人民币200元养护费,养护费用按月计算平均拨付,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被告组织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次月10日之前按审定金额支付上月养护费,另约定了如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按照合同总价款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养护范围开始进行养护工作。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6日,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对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程六标段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北审投字第232号),审定工程总结算11745358.16元,扣除电费2430033.63元和死伤苗木712576.81元后,结算金额为8602747.72元。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养护费7454885.65元。2015年6月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2015]35号文件载明: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作将进行移交。市区段六家养护标段于2015年9月1日合同到期,养护经费由市财政拨付两河建设指挥部支付。交接之日至合同到期期间,由接收单位参照两河管理考核办法管理考核养护单位,评分作为养护验收决算依据。被告提交了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针对原告的养护工作作出的《环城水系工程养护管理督办单》,对原告的养护工程合计扣分106.2分,按照《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在应支付的养护费中应扣除养护费212400元。另查明,原告尚未将《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养护管理档案移交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养护费用。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将相关养护工程的结算金额审定为8602747.72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养护费用7454885.65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养护费用为1147862.07元。因原被告在《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对养护质量考核及奖惩制度已明确进行了约定,参照《环城水系工程养护管理督办单》,应扣减的养护费用为212400元(200元÷0.1分×106.2分)。对原告主张的养护费,本院认定为935462.07元(1147862.07元-212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延长养护期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长养护期间的养护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养护管理档案移交给被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935462.07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5元,由原告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30元,由被告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程六标段工程审核报告书,证明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代表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监督管理,其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证据二、上诉人公司关于唐山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程六标段结算说明,证明上诉人延期养护八个月的事实存在。证据三、唐山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程六标段结算情况的回复函,回复单位是景观中心,证明上诉人延期养护八个月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对上诉人进行了监督考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显示合同期内的验收情况,不代表其后期延长养护认可了,因为后期没有在签订任何合同与协议。而且唐山市政府35号文件中被上诉人养护管理的唐山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程六标段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后,全部移交给路北区政府。后期签订的合同就与被上诉人无关了。对证据二,严格来讲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复印件我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该证据是景观中心出具,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体,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意思表示。景观中心是政府下设的事业单位,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所以该单位做出的回复与我方无关。景观中心行使监督考核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授权,而是代表政府监督考核。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1日,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出具了关于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六标段结算情况的说明的回复函,内容如下:博雅恒韵公司关于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六标段结算情况的说明已收悉。对于养护定额事宜,唐山市唐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路北区政府提交了关于路北境内环城水系养护管理的请示,该请示回复明确了可由原养护单位延续养护,但按照市财政局下发的财政养护定额标准进行决算。为确保该标段决算、审计工作正常进行,请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本单位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确认工作。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养护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市区六家养护标段移交给新的单位,不在承担上述养护标段的管理工作,且上诉人博雅恒韵也未能提交与被上诉人就延期养护八个月的相关协议,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延期养护八个月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可依据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六标段结算情况的说明的回复函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被上诉人需要养护管理档案向审计局申请尾款的拨付,而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养护管理档案移交给被上诉人,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4元,由上诉人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