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911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69455,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盘村1-4层第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博泰华庭1**16楼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二和被告三支付原告477406元货款及加工费占用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日计付至该477406***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一连带承担上述货款及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2016年4月14日,被告一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房开公司)与被告二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艺匠工程公司)签订《******置小区项目A、B区园***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根据该施工合同,被告***东城房开公司将该施工合同项下的A、B区园***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艺匠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该施工项目经理**,A、B区工期分别为2016-10-15和2016-11-5、被告二遂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由原告按其要求进行加工,全部用于本案被告***东城房开公司发包的***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可是,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其差欠原告的货款及加工费477406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辩称: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辩称:首先我方对原告方的方量并不能确认,我们现在正在核实确认原告方收方的情况,也就是说我方要求负责收货的人进行核实,所以我方对于原告的所出具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对此称:其意见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置小区项目A、B区园***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置小区项目A、B区园***工程的有关施工发包给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均分被分别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中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作为其公司在该项目经理进行相应的管理。同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5天,A区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B区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 2016年9月20日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石材供应合同》,该合同中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亦有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的要求向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置小区项目供应相应的石材并负责相应的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置小区项目部供应了加工的石材。 2018年2月2日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核算,原告***总计共计了价值754366元的石材,在扣除破损的960元、到边的6000元以及已付款项27万元后,尚有477406元的石材款未支付给原告***。 现原告***以仍未收到相应的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如前。上述事实有《******置小区项目A、B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石材供应合同》、《******置小区石材供料清单》、《***置小区石材供应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477406元。根据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置小区石材供应结算单》来看,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确认原告***完成了加工石材的供应的义务,截止双方核算的2018年2月2日尚有477406元的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欠付货款。而对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辩称的“我方对于原告方的方量并不能确认”及“我方对于原告所出具的欠款金额不能认可”的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供的14份《******置小区石材供料清单》显示,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实际签收了相应的石材,并已对相应的数量、规格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由于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作为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其于2018年2月2日与原告***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477406元的行为,本身属于职务行为,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签字时存在受胁迫等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辩称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对于承担责任主体的确认。首先,对于被告贵州鸿宇世纪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其通过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置小区项目A、B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进行发包。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也并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没有依法依据;其次,对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言。由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对于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小区项目部而言。由于其系为实现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有权权益所立的内设机构,其本身属于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因此,原告***诉请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上文可知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其至今尚未履行,其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故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477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477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四十七万七千四百零六元整,并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477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则以欠付货款477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1元,由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