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燚,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博泰华庭1**16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协公司申请再审称,建工三公司关于支付物协公司500万元的事实曾通过三次书面诉状向法院陈述,但三次陈述前后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严重违背交易习惯。物协公司与**代表的艺匠公司之间的合作有2010年4月14日艺匠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和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物协公司对**和艺匠公司享有1200万元债权。2013年6月17日,**在《会见笔录》的陈述其于2011年6月14日和15日组织资金归还物协公司1200万系偿还其借款。因此物协公司收取**代表的艺匠公司的相应款项有合同依据,物协公司收取建工三公司5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物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物协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物协公司取得建工三公司500万元有无合法依据。建工三公司委托科源公司支付500万元给物协公司,建工三公司认为该款是**挂靠该公司承建的贵阳幼儿师范学院工程项目需要向物协公司购买工程建筑材料的预购款,科源公司转款后建工三公司却未收到建筑材料,故要求物协公司返还。物协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500万的汇款系建工三公司代**归还的欠款,并非材料预购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就本案所涉500万元汇款的性质,**在2013年6月17日的会见笔录与**本人其后所作的陈述相矛盾。物协公司主张单独应采信**在2013年6月17日《会见笔录》中的陈述,则应提交具有足够证明效力的证据相印证。由于物协公司不认可与建工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建工三公司的给付并非依据合法的指示而为之,建工三公司的给付缺乏相应法律关系基础。物协公司主张其取得500万元的依据是**偿还对其的借款,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物协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并主张**在2011年6月14日将科源公司的5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物协公司进账的同时,又连续支付了总共700万元,**共计支付的1200万元均为履行《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的还款义务。但原审查明,该合同当事人并无**,物协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收款人是艺匠公司。并且,该合同名为合作合同,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否为物协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亦需依法认定。因此,物协公司主张其取得500万元系**偿还对其的借款,亦无相关证据印证,**向物协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与本案500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亦不能仅根据付款日期判断,且**与物协公司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相关债务是否得到清偿尚不明确,故物协公司主张其取得500万元系**偿还对其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物协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物协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物协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