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毅,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2816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27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389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燚,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科,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博泰华庭1单元16楼7号。
法定代表人:赖伟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原审被告李科、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建工三公司关于支付上诉人该500万元的事实通过三次书面诉状向法院陈述,但该三次陈述前后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严重违背交易习惯。在被上诉人多次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自己总结出被上诉人的基本观点,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原审被告李科在2013年6月17日的《会见笔录》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科于2011年6月14日和15日组织资金归还上诉人1200万系偿还其借款。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了张州南情况说明、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张州南未收取李科的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明显错误使用证据,歪曲认定事实。上诉人通过李科收取科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有合同依据,且为善意取得,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李科代表的艺匠公司之间的合作有2010年4月14日艺匠公司出具给李科的《授权委托书》和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艺匠公司1000万元石材苗木款。因此上诉人收取李科代表的艺匠公司的相应款项有合同依据。在李科于2011年6月14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的同时,李科将科源公司的5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上诉人到银行进账,李科并在6月15日将剩余的300万元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款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科交来的这500万元转账支票就是为履行2010年5月6日《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的相关回款,不可能是其他的任何款项。且科源消防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也写明是借款。
建工三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说的三次诉状变更问题,现在已经查清事实,以最后一次查清事实为准。针对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违背交易习惯不成立,在建设施工里存在大量的招标情况,是一种施工习惯。2、支票上借款指的是被上诉人和科源消防公司的借款,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3、关于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李科律师在看守所所作的笔录,认为一审做法正确,李科在做笔录时身心均受到影响,应当以李科身心在没有影响的情况下所作笔录为准。4、关于张州南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是客观真实的。5、关于上诉人认为张州南与我们公司有合作,就说与我们公司关系非常密切不予认可,有合作不代表关系就非常密切。6、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7、上诉人认为收到的500万元是基于与艺匠公司的合作协议,艺匠公司称上面的印章是虚假的,已经经过公安部门鉴定,且李科是艺匠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支付款项是直接给艺匠公司的,因此收款没有合作依据。
艺匠公司述称:2010年5月6日《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上艺匠公司的章是伪造虚假的。
建工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委托贵州科源消防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00万元,后原告以该款是李科称其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的幼儿师范学院工程需向被告购买工程材料向被告物协公司转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工程材料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万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建工三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4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出票人科源公司,收款人物协公司,金额500万元;2、2011年6月15日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汇款人科源公司,收款人物协公司,金额500万元,汇款用途记载为其他,附言栏记载为借款;3、2012年4月24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建工三公司,收款人科源公司,金额5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4、2013年1月15日科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15日我公司受建工三公司委托,从我公司银行账户在中国银行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向物协公司转款500万元。”原告称以上证据证明其委托科源公司向被告转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科源公司转款500万元,称汇款单上载明是借款,但被告与科源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被告只与李科及艺匠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500万元借款是李科向科源公司借款用以清偿债务的。5、张州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州南从未收到涉案款项,未收取过李科任何保证金,也未将保证金交给原告;被告物协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如果是证人证言,张州南必须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书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是否是张州南亲笔签名按手印无法确认;6、调解书一份、判决书一份,证实我们向被告打款就是为了幼儿师范工程购买建筑材料,是学校的赶工费,这是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我们诉状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物协公司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否定了原告诉状陈述的所有事实,原告在起诉时说的是11年原告公司自己承建幼儿师范工程,起诉时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在本次一审时原告又改诉状说的是原告是在幼儿师范工程投标前进场施工,原告两次诉状陈述前后矛盾,调解书实际只证明了李科在具体实施幼儿师范的工程,李科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是无法证明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调解书证明了我们的主张,李科和原告有紧密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还我的500万元,是原告和李科之间有某种协议或者默契,与我们无关;判决书证实原告和张州南也有紧密的经济往来关系,证明了李科在2013年6月17日的会见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7、李科书写的借款凭证三份,证明款项是用于幼儿师范工程,我们诉状的陈述属实;被告物协公司认为借款凭证没有付款记录,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被告物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部分:1、2009年6月10日艺匠公司对李科的授权委托书;2、2009年6月25日《关于金阳新区观山公园绿化A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3、2009年6月29日、7月6日、13日、2010年6月30日、8月6日物协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物协公司根据A标工程合作协议向李科代表的艺匠公司提供石材苗木款700万元,艺匠公司共计回款820万元;原告对委托书、工程合作协议三性均不认可;对2010年6月30日李科本人的100万元还款真实性无异议,林耘弘还款500万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物资公司只和艺匠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和林耘弘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6日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是李科和被告之间的业务转款往来,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其余的记账凭证及附件、支票存根、业务申请书、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确定真实性,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第二部分证据:1、2010年5月5日被告物协公司与艺匠公司、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金阳新区观山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证实物协公司与艺匠公司、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绿化工程合作关系;2、2014年1月14日艺匠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艺匠公司委托李科作为其公司全权代表负责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3、2010年5月17日、5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及进账单,金额合计1000万元,证实物协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艺匠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款项;4、2010年5月24日艺匠公司收款收条,证实艺匠公司确认收到1000万元;5、2011年6月14日、15日李科个人归还物协公司700万元及通过贵州科源消防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500万元的汇款凭证、纳税凭证及记账凭证,证实艺匠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通过李科个人账户和贵州科源消防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被告1000万元及利润200万元,物协公司并就200万元利润依法纳税、开具发票;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委托书及被告借款给第三人的凭据、第三人的收据等,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B标的合作协议是被告与艺匠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李科无关,李科仅是艺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李科已还被告1103万元,并不欠被告款项,被告主张500万元是归还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物协公司提交第三部分证据:1、2011年4月15日《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共有B标段苗木及部分园林景观设施建设工程的合作协议》;2、2011年4月19日物协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物协公司根据B标合作协议向艺匠公司提供设施款500万元,至今未回款。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艺匠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
被告李科原审时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在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李科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张凌、五乾(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凌为特别代理)对李科作的会见笔录,内容为:“张凌、五乾问:今天来主要是问一下省建三公司与物资集团500万元材料款的事。李科答:2010年三公司中标六盘水凉都实体工程,张州南是施工总承包,张州南与我签订了《分包协议》,将凉都奥体工程中的装修和安装分包给我,为此我支付给张州南1000万的项目保证金。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通知我进场。2011年初,我借物协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需要现金归还,因此我找张州南,要求他归还我凉都实体项目保证金,过了一段时间,张州南告诉我说,他和省建三公司讲好了,三公司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付我500万元。我到三公司办理了财务手续,三公司以支付马王庙项目材料款的名义付了我500万元,办完财务手续后,省建三公司按我的指示,直接将500万元划给物协公司。……”。原审庭审中李科称当时我在里面人身被限制,头是昏的,所以陈述是错的,今天我是清醒的,以当庭的述称及质证意见为准。原告认为会见笔录是李科单方陈述,不是事实,张州南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李科是以材料款的名义要求付款。被告物协公司认为李科的陈述证明了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购销合同关系,500万元是李科向原告借款偿还我公司的债务。原审中艺匠公司称,李科的一切行为我公司均不知情,都是李科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艺匠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科源公司认可转款500万元给被告物资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且原告已经归还,本案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物协公司取得原告500万元有无合法依据,原告委托科源公司支付500万元给被告物协公司,原告认为该款是李科挂靠该公司承建的贵阳幼儿师范学院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物协公司购买工程建筑材料的预购款,其委托科源公司转款后未收到建筑材料,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物协公司辩称其与李科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500万的汇款系原告代李科归还的欠款,并非材料预购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就本案所涉500万元汇款的性质,李科在2013年6月17日的会见笔录中陈述是张州南将其交付的工程保证金退换给原告,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物协公司归还借款,后在原审中李科又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物协公司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该款系材料预购款,李科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被告物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李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证实李科与原告之间存在原告代李科归还借款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提交张州南情况说明、生效法律文书等证实张州南并未收取李科的工程保证金并转入原告的账户,不存在原告代李科归还借款,被告物协公司对情况说明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本案所涉500万元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物协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物协公司收到原告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返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物协公司所诉其与李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陈述其上诉理由中所称的交易习惯是指,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委托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应有相关手续和内部审批文件,通过招投标也必须有招投标文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合同甲方为本案当事人物协公司,乙方为本案当事人艺匠公司,丙方为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科在乙方艺匠公司签字代表处签字。上诉人履行该合同支付的共计1000万元支票存根均载明收款人系艺匠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当事人一方已取得利益;(二)他人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且认定成立不当得利,须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故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依据以上条件予以认定。
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取得利益。根据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涉案500万元支付凭据,2011年6月14日中国银行进账单载明,涉案500万元由科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账号为13×××17的账户转入上诉人物协公司在中国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账号为13×××75的账户。并且,中国银行载明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行内汇款付款通知载明,该笔500万元由科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账号为13×××17的账户汇入物协公司在中国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账号为13×××75的账户。故,相应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物协公司确实收到了500万元,即不论物协公司收取该笔汇款的原因何在,取得500万元利益是客观事实。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受到损失。首先,根据载明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上诉人建工三公司在该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账号为13×××06的账户向科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账号为13×××17的账户转账支出500万元,且科源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在2011年6月15日向物协公司转款50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物协公司收到的500万元实际付款人为建工三公司。其次,建工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上诉人称其在三次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严重违背交易习惯,经本院查明,建工三公司在三次诉状中均称该500万元系向上诉人物协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预付款,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建工三公司在前后称述中并无自相矛盾之处。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严重违背交易习惯,本案中,500万元系科源公司接受建工三公司委托支付,科源公司认可委托支付的事实且在其后收到了建工三公司500万元转款,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系建工三公司,以上资金流向系不争之客观事实,科源公司与建工三公司之间是否有手续及内部审批文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而在当前建筑工程施工行业普遍缺乏规范操作的环境下,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各种原因交替变更的情形也较为常见,被上诉人接受指示先进场施工,而后未参加项目招投标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故建工三公司是否参加贵阳幼儿师范学院工程项目招投标与本案无关。并且,建工三公司实际支付500万元预付款后,未从物协公司处取得任何工程材料,加之物协公司本身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间接证明了建工三公司因实际支付500万元受到损失系客观事实。
三、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通过该笔500万元转款的银行凭证可知,物协公司收取500万元系基于建工三公司的给付行为,而建工三公司给付500万元后未取得给付对价,由此产生相应损失,故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上诉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对此应对被上诉人给付是否存在合法法律关系基础及上诉人取得利益是否存在合法法律关系两方面分析,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存在合法依据,则阻断不当得利的成立。首先,认定相关事实涉及原审被告李科在2013年6月17日《会见笔录》中的陈述与其本人其后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对其陈述应如何采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会见笔录》在证据属性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即在李科的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下,对于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陈述内容,应认定相应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单独应采信李科在2013年6月17日《会见笔录》中的陈述,则应提交具有足够证明效力的证据相印证,本案并无其它证据与2013年6月17日《会见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给付是否存在合法法律关系基础,建工三公司的陈述中主张其给付系受指示而为支付的预付款,物协公司否认其与建工三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不能认定建工三公司的给付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均认可给付行为一方与接受给付的一方之间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另外在建工三公司与李科之间,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故对于双方陈述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称述可知,李科是建工三公司前期进场施工的建设项目实际操作人,由于李科在项目中的特殊身份,建工三公司为了能够承接该项目,经李科告知需支付项目预付款后,向物协公司进行了给付,但由于物协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在建工三公司依李科告知为之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建工三公司的给付并非依据合法的指示而为之。由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给付缺乏相应法律关系基础。再次,上诉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物协公司主张其取得500万元的依据是李科偿还对其的借款,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物协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并主张李科在2011年6月14日将科源公司的5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上诉人进账的同时,又连续支付了总共700万元,其李科共计支付的1200万元均为履行《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的还款义务。但经本院查明,该合同当事人并无李科,虽然艺匠公司称该合同上艺匠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对该合同上印章申请鉴定,且即使该合同上艺匠公司印章确系伪造,因上诉人支付的1000万元收款人系艺匠公司,也需先对李科与艺匠公司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才能认定合同相对人。并且,该合同名为合作合同,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否为物协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亦需依法认定。以上问题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关于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B标工程及扩建工程的合作协议》系其与李科之间的借款合同缺乏证据支撑,上诉人进而主张其取得500万元系李科偿还对其的借款,亦无相关证据印证。并且,李科向物协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与本案500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亦不能仅根据付款日期判断,且李科与物协公司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相关债务是否得到清偿尚不明确,故对物协公司主张其取得500万元系李科偿还对其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
综上,本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上诉人取得的500万元利益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