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民初575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北江飞鹿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油金大桥西侧埠街村(佛山市三水北江实业有限公司内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59994716A。
法定代表人:何洁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全,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连江路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38152C。
法定代表人: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北江飞鹿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全,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俭、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346222.16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的代理人薛仁贵签订《外墙排栅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4个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因拖延工期,导致原告受到损害。2018年9月12日,被告二佛山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38774.16元。2018年9月17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见证和协调下,被告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8万元(实际为508774.16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尚欠308774.16元未付。另外,尚有工字钢租金30948元、拆除工字钢的人工费1500元、5000元填埋钢管人工费,共计346222.16元。据了解,被告一尚有工程款未付给被告二。原告催要债务未果,故而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墙排栅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合同关系。
3.逾期补充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二因工期拖延,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
4.工程量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二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38774.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8774.16元。
5.协议书原件,证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大塘维稳中心的协调和见证下,被告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8774.16元。
6.工字钢租赁合同原件、工程量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二尚欠原告工字钢租金30948元,拆除工字钢的人工费1500元,填埋钢管的人工费5000元,共计37448元。
被告一答辩认为,一、原告追讨工程款违反了各方《协议书》中关于支付时间、支付主体的约定,按约应由被告二在原告的脚手架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支付;二、原告的诉求基于商事关系,不能享有国家法律为维护劳动者权益而规定的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原告诉求被告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四、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在涉诉项目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而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还提前预付了工程款;五、案涉《外墙排栅承包合同》和《工字钢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且按前一合同,遗漏了被告即发包人薛仁贵;按后一合同,遗漏了原告即出租方兰方宣,因合同中缺失上述人员其他信息,被告一无法申请追加,如原告不分别起诉,或依法补正,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1.被告一是与本案被告二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施工合同对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有明确规定。
2.工程支付报审表原件、预收工程款申请原件、付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一不仅严格按施工合同支付了进度款,还为解决劳务工人工资预付了190万元。
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原件,证明本案工程由佛山市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进行工程竣工检查。根据《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六条规定,本案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被告二答辩认为,1.我方目前所付工程款已超出业主(第一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原告所诉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3.原告将付款义务人黄惠林、薛仁贵遗漏,应将黄惠林、薛仁贵追为本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二与黄惠林的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二将被告一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了黄惠林。
2.黄惠林与薛仁贵的施工合同书原件,证明薛仁贵施工的工程范围与薛仁贵将工程分包给**是吻合的,**应向薛仁贵及黄惠林主张款项。
3.薛仁贵与**签订的外墙排栅承包合同原件,证明薛仁贵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薛仁贵是付款的第一义务人。
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二承建被告一发包的佛山港大塘港区北江飞鹿货运码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4500000.8元,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施工期11个月,交工验收期1个月。随后,被告二与黄惠林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承建被告一发包的佛山港大塘港区北江飞鹿货运码头工程,分包给黄惠林,约定合同暂定总价9850000元;工程施工期11个月,交工验收期1个月。后黄惠林、朱春山与薛仁贵、黄常友签订《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混凝土结构、部分预埋件等以包工包模板、支架、方条、小五金、小工钢等的形式分包给薛仁贵、黄常友;合同总价款300万元,最终结算以清单价格为标准,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增减。2017年11月2日,薛仁贵与原告签订《外墙排栅承包合同》,将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中外墙排栅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价款按排栅实搭面积计算,约定工期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为3个月,如超期薛仁贵必须按每日支付2角/平方米给原告为租金;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60%,封顶后需支付90%,工程完工排除排栅后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2018年6月15日,被告二佛山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逾期补充协议》,内容为:“**在北江飞鹿码头工地搭设脚手架施工(人工、材料见原合同及搭设面积测量表),因工期顺延,经协商对延期部分一次性解决,保留部分继续租用至2018年7月31日,确定为15万元。在友好协商中,如7月31日不能通知**拆除可顺延10天,如顺延后还需使用,对使用测量认定,给予每日2角/平方米的费用。”2018年9月12日,被告二佛山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38774.16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二佛山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50.8万元。同日,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协调,参与人甲方即被告一、乙方即被告二、丙方即黄惠林、丁方即薛仁贵、戊方即原告**、邓斌、陈永华共同签订《协议书》,其中第6条约定:“乙方确定**脚手架结算款余款50.8万元为工程款,现乙方先支付20万元,待项目完工结算款到位后,乙方一次性给付清,也可由乙方委托甲方在乙方应收结算款中直接代付给**,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该款不能作为工人工资上访理由。”第8条约定:“涉及工程款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及兰方宣作为甲方与被告二作为乙方签订《工字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吨200元价格租工字钢给乙方使用,共43吨;租用时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6月15日,按三个整月计算;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二盖章被告二佛山项目部。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二佛山项目部确认上述工程工程量为37448元,包括工字钢租金30948元,垫付拆除工字钢的人工费1500元、填埋钢管人工费5000元。
又查明,被告一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二付款11682438.51元,其中合同进度款9782438.51元、预付劳务人员工资19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为:一、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因《外墙排栅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与被告二因《工字钢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所涉外墙排栅工程。1.根据原告与薛仁贵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外墙排栅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逾期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二、薛仁贵之间就外墙排栅部分工程均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9月12日就外墙排栅部分工程款直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二又于2018年9月17日确认尚欠余款50.8万元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据此向被告二主张权利,合法有据。3.尽管薛仁贵也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但其债务,根据被告一、被告二、黄惠林、薛仁贵、原告**等人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业已经过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协商一致转让给了被告二,且上述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无论是作为被告二的合同相对人还是作为债务受让人的债权人,向被告二主张偿还逾期未付工程款,都具有充分的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协议书》约定为据,依法确认为30.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一、被告二答辩所提本案遗漏了责任主体黄惠林、薛仁贵,经查,原告与被告一、黄惠林之间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被告二在本案审理中始终未就债务数额等主要事实提出异议,更无追加黄惠林、薛仁贵等以查明相关事实的必要,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一、被告二所提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查,上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待项目完工结算款到位”,虽是被告二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但只是双方所约定的其中一种付款方式,原告根据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根据《协议书》约定选择以诉讼手段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故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所涉工字钢工程。原告、被告二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与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逾期补充协议》,均是基于原告承包外墙排栅工程而产生,应属于承包合同的从合同。而且,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10月17日经对《工字钢租赁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含租金在内的工程量为37448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二主张该项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二主张该项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还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遗漏了原告即出租方兰方宣,经查,上述合同虽将兰方宣列为出租方,但兰方宣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一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未就工程款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4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北江飞鹿货运码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7元,保全费收取计2251元,合共5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正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柏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