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汇生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南路6号国瑞城(S3-铂仕苑)写字楼南座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666276。
法定代表人:袁盛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糖厂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4746。
法定代表人:邹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亮,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叶,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汇生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生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汇生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三穗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证据,三穗公司尚欠汇生源公司绿化工程中的分项水电工程款项372797.3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2月28日,建设单位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评定合格后,汇生源公司将绿化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城投公司。2017年4月27日,海口市审计局就“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项目工程作出(海审投报【2017】64号)《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该报告将汇生源公司承建的绿化和给水浇灌系统工程分别确定为绿化工程和水电工程两个单位工程,审核绿化工程造价为3109156.67元和水电工程造价为393631.47元(共计案涉工程款为3502788.14元),并决定按审核造价扣除3.36%的下浮调整应付工程款。2017年12月28日,鉴于审计报告将汇生源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分开确认为绿化工程和水电工程两个单位工程,三穗公司表示因暂无资金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先付清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绿化工程”工程款和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水电工程”工程款待资金到位后再支付为由,要求汇生源公司在收据上注明“该绿化分包工程已结清”。为了尽快收取工程款减少经济损失,汇生源公司便按三穗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该收据。此后,三穗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水电工程”工程款。为此,汇生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三穗公司却违背客观事实当庭否认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水电工程”非汇生源公司负责施工,也并非属于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工程。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向汇生源公司的代理人出具关于“水电工程是否属于绿化工程中的一部分进行说明”的《调查令》后,代理人便持该令到海口市审计局调查取证,海口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向代理人表示,调查结果不能提供给代理人,将通过公务网将调查结果发送给一审法院。但是让汇生源公司费解的是,一审法院既不就调查结果组织双方质证,也不在判决书中对调查情况进行说明及认证,便以汇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为由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基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汇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汇生源公司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求依法支持汇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汇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三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汇生源公司的施工范围是绿化工程。《海口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总验表》工程概况一栏载明:“……绿化给水灌溉系统安装4679M”;《海口市园林管理局绿化工程接管验收表》绿化工程概况一栏载明:“……绿化给水灌溉系统安装4679M”;两份证据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海口市园林管理局以及汇生源公司盖章确认,正如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单位确认的汇生源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包括绿化给水灌溉系统安装4679M,并非如汇生源公司所称《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将汇生源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分列为绿化工程和水电工程两项工程,汇生源公司诉请三穗公司支付《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水电工程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再者,汇生源公司2017年12月28日出具《收据》确认三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余款为1730166.69元,后三穗公司亦足额支付该余款,即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反之,海口市审计局2017年4月27日就已作出《审计报告》,如果汇生源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将其施工的绿化工程在《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分列为绿化工程和水电工程两项工程,汇生源公司显然不可能在2017年12月28日向三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三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余款为1730166.69元。经海口市审计局审核,汇生源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造价为3109156.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穗公司应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2505.87元[3109156.67×(1-下浮率3.36%-管理费2%)],三穗公司已向其支付3004689.01元。如一审判决认定,三穗公司已付清涉案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汇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汇生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汇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穗公司立即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797.34元及其利息损失暂计32433.36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三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现暂计到2019年4月28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20日,汇生源公司与三穗公司签订《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三穗公司承包海口市羊山路一期主干道北段工程施工,主要施工内容: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等市政部分,三穗公司将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汇生源公司;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以政府部门审定为准,主要的苗木及材料单价按双方核定的单价执行,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得变动;三穗公司在办理结算并经政府部门审定后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养护期(半年)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汇生源公司付清;发包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扣除2%的管理费给三穗公司。2012年10月30日,汇生源公司开工建设绿化工程。2013年4月30日,汇生源公司完成绿化工程的施工建设。2014年2月28日,建设单位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海口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总验表》载明:工程概况为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位于羊山大道,全长约4.679公里,中间绿化带宽度为2m,绿化面积约9358㎡,种植椰子树703株,垂叶榕21株,剑麻15株,三角梅3016㎡,黄馨梅2793㎡,福建茶2943㎡,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4679M。2015年1月23日,汇生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指定将案涉绿化工程移交给海口市公共绿化管理所,海口市公共绿化管理所进行了接管验收。2017年4月27日,海口市审计局就“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项目工程作出海审投报【2017】64号《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根据该报告,绿化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109156.67元,水电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93631.47元,并决定按审核造价扣除3.36%的下浮调整应付工程款。
另查明,三穗公司通过业主单位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5年分两次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522.32元、80万元,汇生源公司也向三穗公司出具了发票。2017年12月28日,汇生源公司向三穗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三穗公司交来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一标段绿化分包工程结算款1730166.69元(该绿化分包工程款已结清);暂扣10万元税款,等汇生源公司开好发票及预缴税款后再支付所扣10万元;上述款项以到账为准。尔后,三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2月28日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166.69元,2018年1月8日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所有款项总计300468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生源公司与三穗公司签订的《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约定,三穗公司将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汇生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以政府部门审定为准。2017年4月27日,海口市审计局就“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项目工程作出海审投报【2017】64号《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其中《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绿化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109156.67元,水电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93631.47元。从该审计报告中不能得知审核造价为393631.47元的水电工程属绿化工程的一部分。再结合《海口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总验表》可知,汇生源公司绿化工程的工程概况已经包括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4679M。同时,在汇生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该绿化分包工程款已结清”。据此,汇生源公司称海审投报【2017】64号《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中所体现的水电工程即为《海口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总验表》工程概况中的“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汇生源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经海口市审计局审核,工程造价为3109156.67元,并按审核造价扣除3.36%的下浮调整应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三穗公司应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942505.87元[3109156.67×(1-下浮率3.36%-管理费2%)],自2013年至2018年,汇生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计3004689元,即三穗公司已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故汇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汇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汇生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汇生源公司提交新证据:《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系业主方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盖章的,所以2020年3月17日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海审投报(2017)64号审计报告中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第一页第九项“水电工程”即是绿化分项工程中的“给水浇灌系统安装工程”。同时,该部分与汇生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接管验收表》关于绿化工程概况中最后一句话“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4679米”,也就验证了水电工程并非一审所认定的不属于绿化工程部分。
经质证,三穗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11月29日,汇生源公司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已经严重超过二审举证期限,另,该证据上显示的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与之前三穗公司留存材料的印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三穗公司的当庭陈述,于2020年3月18日传唤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师陈关成到院就该《情况说明》情况进行询问,其确认汇生源公司曾于2019年年底递交该份情况说明要求该司盖章确认上述内容,但因该司需要按照流程审核报批故该文件还未审批完结,不清楚上述印章由谁加盖。因陈关成所作出的意见并不确认2019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系该司作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以证实汇生源公司曾要求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的“水电工程”是否是汇生源公司所主张的“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项目作出说明。
庭审结束后,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2020年3月17日)。本院已将该证据交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已加盖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文件系原件,有该司盖章人员的证实,该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对所涉项目作出的说明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了内容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3月17日,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关于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代建的海口市××路北段工程(一标段),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路灯工程、给水工程、绿化工程,目前已完工且验收移交,并完成工程设计结算(海审投报【2017】64号)。该项目绿化工程包含绿化种植、喷灌系统两部分,已全部包含在项目结算内,其中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第1页第9项水电工程即为绿化工程喷灌系统。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生源公司与三穗公司签订的《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三穗公司将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汇生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以政府部门审定为准。2017年4月27日,海口市审计局就“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项目工程作出海审投报【2017】64号《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其中《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海口市羊山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一标段绿化工程的审核水电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93631.47元。关于审计报告中的“水电工程”是否是汇生源公司所主张的“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项目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本案中,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总验表》中有载明:“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4679M”;且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海审投报告[2017]64号)“海口市羊山大道路网(一期)主干道北段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水电工程”即是“喷灌系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汇生源公司实施了涉案标的喷灌系统,且该工程已经过验收;虽在政府的审理报告中没有单列该名称项目,但结合业主单位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汇生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汇生源公司称海审投报【2017】64号《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中所体现的水电工程即为《海口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总验表》工程概况中的“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亦“喷灌系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信。汇生源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经海口市审计局审核,绿化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109156.67元,水电工程即喷灌系统安装的审核造价为393631.47元,并按审核造价扣除3.36%的下浮调整应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三穗公司应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315038.69元[(3109156.67+393631.47)×(1-下浮率3.36%-管理费2%)],自2013年至2018年,汇生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计3004689.01元,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三穗公司还应向汇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349.68元[3315038.69-3004689.01元],汇生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生源公司主张三穗公司应得的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https://baike.so.com/doc/1889855-1999544.html“”https://baike.so.com/doc/_blank)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项目移交给海口市公共绿化管理所,海口市审计局于2017年4月27日就涉案项目做出审计报告,因对于水电工程是否是绿化给水浇灌系统安装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三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汇生源公司一直无法获取相应的工程款,汇生源公司主张三穗公司应当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三穗公司付清工程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利息按照规定分段计算。
综上,上诉人海南汇生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本案在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影响了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汇生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349.68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1034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10349.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6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均由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娜审判员周慧娟审判员王法坚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以欣
速录员 黄晓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