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

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7102执恢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该公司出纳。

被执行人:湖北**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迎丽,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股东。

关于申请执行人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湖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实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鄂710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20年7月3日依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710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间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记员陈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