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锋,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715409080。
法定代表人:李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斌,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信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州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襄州建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襄州建管中心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四、原判对湖北天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取得土地及请求政府解决场地平整问题中相关部门提交的请求报告和领导签批意见予以认定,明显不当。原判对襄州国际物流园的意见予以认定错误。对于二次平整认为追加投资,但是在认定结论时却加以否定。对该工程建设、验收、工程价款的认定明显错误。
***、红信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红信通公司支付原告土地平整费3000000元(不含税);2、被告襄州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襄阳市朱庄红信土石方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更名为被告红信通公司。2012年4月18日,被告红信通公司与襄州建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信通公司承接朱庄物流园土地平整(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朱庄物流园区,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政府市政工程计划;资金来源于城投公司投资。由被告红信通公司完成朱庄物流园土地平整(二期)工程,该片区共包括A、B、C、D、E2五个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贰仟陆佰贰拾壹万捌仟元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中所要求完成的全部内容,工程采取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月后结算。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责任、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红信通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在土地平整过程中,天润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招拍挂程序以每亩845000元购得了平整范围内建投公司收储的176亩土地使用权,拟规划建设天润国际汽车新城项目。天润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的条件为“三通一平”,即交付的土地达到水路通畅、电路通畅及场地平整的条件。
另查明,天润公司取得的该土地位于物流园D地块范围内,D地块原设计平整高度为93.39-99.19米,未达到天润公司设计的97.95-99.95标高要求。2013年12月20日,天润公司以场地平整达不到标准为由,要求襄州区政府解决场地平整问题。襄州区政府安排相关单位督办土地平整工作进度,施工单位以襄阳市襄州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州建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2015年10月15日和26日,天润公司连续两次书面请示襄州区政府,反映其所购地块南北400多米长距离最大高差仍达5米以上,要求宗地南北高差不超过1米,地,地标高与襄南路标高一致015年12月14日,天润公司再次向襄州区政府及襄阳襄州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物流园管委会)反映其所购地块土地平整未达其设计的99.95-97.95标高要求,请求襄州区政府增加土方量约140000平方米,按场地平整原中标合同价格核算约需增加资金3000000元,并口头提出了退地的要求。时任副区长金东申安排物流园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对增加的工程量和款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物流园管委会经与襄州建投公司、襄州规划部门会商,经规划处设计和核算并请示相关领导后,物流园管委会于2016年3月3日向襄州区政府呈报了《关于天润项目场地工程土方增加量和土方价款的测算报告》,报告主要载明:“天润公司摘牌的176亩批准规划设计的工程图需平整高度同原平整设计高度相差在0.75-4.56米之间。目前因拖欠红信通公司土地平整款2000多万元,红信通公司未将此地块平整到原设计高度,加之原设计高度不能满足天润公司项目需求,经管委会协调,红信通公司同意优先将天润地块平整至原设计要求。经物流园管委会与建投公司、区城乡规划处会商,区城乡规划处测算天润项目场地平整到天润公司提出的标高,需增加15.74万土方量(比天润公司提供的方量多1.74万方),按照2013年12月13日审计局对襄州建管中心和朱庄红信通土方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庄物流园土地平整(二期)工程协议的最终审计单价21元∕方计算,约需资金3305400元。鉴于天润项目是园区大型商业项目,此类项目拉动力强、税收贡献大,且该公司取得此宗土地价格是目前物流园区最高价,对拉升物流园地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因此地块原设计坡度太大,不符合天润项目入驻要求。为使该项目早日开工建设,早日营运纳税。建议同意天润公司请示,安排区建投公司将天润摘牌的176亩土地平整至项目新规划设计要求高度,投入控制在天润公司请示报告提出的3000000元以内。管委会全力配合”。2016年3月10日,金东升副区长批示“拟同意管委会意见,可否,请王区长批示”。时任区长王士金于3月15日签批:“请张区长安排城投公司按程序落实”。时任副区长张双成同意签批“请城投提出意见”。与此同时,时任区长王仕金安排管委会协助督办红信通公司快速完成“追加工程”土地平整工作,同时安排襄州城投公司按原平整工程增加工程量完善相关手续。
还查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红信通公司承接的A、B、C、D、E2土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天润公司摘牌176亩土地后,因工程款未按期支付,被告红信通公司不同意继续承包追加工程。后经被告红信通公司推荐,物流园管委会主任、襄州城投公司领导同意,由原告***直接承包了“追加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此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6月,追加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月16日,襄阳国际物流园南片区D、E2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不含“追加工程”),参与竣工验收的单位有:物流园管委会(建设单位)、建投中心、襄州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襄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红信通公司(施工单位)、武汉兰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监理单位)。上述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及加盖了印章。截止目前,被告红信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原告***承接的工程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
2018年1月24日,襄州建投公司向物流园管委会发函,载明没有文件将二次平整工程列入政府工程,不具备政府结算的必要条件。第一次平整竣工验收后,天润国际汽车城摘牌了该地块,二次平整的3000000元工程款是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更后发生的,不属于政府投资范围。2017年8月该宗地因闲置已被襄州区政府进行处置并收储,收储成本不含二次平整费用。2018年2月2日,物流园管委会向襄州区政府报告,详细说明了天润国际汽车城项目追加场地平整工程问题,并指出:“1、对天润公司地块平整追加投资,是襄州区政府与天润公司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属政府投资行为;2、追加投资约3000000元占整个平整工程2600万元投资的比例约为11.5%,在法律允许追加投资的范围之内;3、追加投资是区政府区长签批并明确要求建投公司按程序落实的决定,而不是征求建投公司是否追加投资的意见”。2019年2月1日,被告红信通公司向襄州区政府及物流管委会发函请示,载明经襄州区政府安排红信通公司按区规划处设计增加3000000元平整工程量,红信通公司于2016年6月按照天润公司提出的新标准完成平整,并经天润公司验收认可,但验收时未将增加的工程量纳入验收和审计范围,致使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结算。
再查明,襄州建投公司是依据襄阳市襄州(原襄樊市襄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襄区编[2007]12号文件于2007年成立,是代表襄州区政府行使业主在建设期间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归口襄州建设局管理。管理范围为:区规划区域范围内,建设局管理领域的财政全额投资或由政府控投的政府投资工程;或政府虽不控股,但有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后该中心于2015年9月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红信通公司承接的襄州国际物流园的A、B、D、E2地块土地平整工程系政府工程,因此,襄州建投中心与被告红信通公司签订的土地平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位于E2地块天润公司摘牌的土地二次平整的“追加工程”是否应纳入政府工程,被告襄州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红信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襄州国际物流园土地平整过程中,天润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以每亩845000元的价格摘牌取得了其中176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与襄州区政府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三通一平”的合同条款,被告襄州区政府应向被告天润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但由于被告襄州区政府向天润公司交付的土地未到达合同要求,故原告***施工的“追加工程”是被告襄州区政府对天润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虽然该“追加工程”是在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后发生的,并未明确纳入政府投资工程,但“追加工程”项目完工交付后,襄州区政府即对天润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与襄州区政府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被告襄州区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受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红信通公司承接了襄州国际物流园的土地平整工程,但在土地平整过程中发生的“追加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红信通公司系“追加工程”的转包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红信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经区城乡规划处测算,按照天润公司要求的标高平整需资金3305400元,2016年3月3日管委会向区政府呈报的《关于天润项目场地工程土方增加量和价格的测算报告》,建议将土地平整调整设计要求高度,投入控制在3000000元以内。且从襄州建投中心、物流园管委会、红信通公司的各项函件往来,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3000000元,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追加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款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襄州区政府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襄州区政府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信通公司就朱庄物流园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与案外人襄州建管中心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天润国际汽车城”项目占用的176亩土地二次平整工程系上述工程的追加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虽然上述追加工程无书面承包合同,但施工内容是上诉人襄州区政府对天润公司所负担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襄州区政府作为上述追加工程的受益方,原审判决上诉人襄州区政府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襄州区政府称襄州建管中心为上述追加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结算,但已经投入使用。原审判决根据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襄州区建投中心、物流园管委会、红信通公司的函件及襄州区政府文件,确定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襄州区政府称上述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襄州区政府主张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襄州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