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龙栖村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赵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荆门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荆门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盟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通过沈斌微信提交的《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利息分配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真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采信的有公章的《明细表》复印件证据与二审庭审中沈斌提供的无印章的手机演示图片相互矛盾。2.微信记录的双方主体身份未经核实,不能证明聊天主体与盟臻公司有关。3.一、二审中并未对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微信聊天截图与原始载体比对。(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二审法院认定“盟臻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微信发送《明细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在二审中用沈斌手机演示的,无盟臻公司印章《明细表》的记录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一、二审提交的有公章复印件的《明细表》落款时间则为2018年1月17日,以上时间节点明显不符合逻辑常识。(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采信《明细表》的主要证据系田某的书面证言,但该书面证言未经质证,无法确认是否为田某本人书写。(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盟臻公司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合同无效。***无权要求对百盟公司支付给盟臻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盟臻公司已与***办理了结算,***亦认可该事实。一、二审法院混淆概念,将“一期利息”定义为“逾期利息”,并归类为工程欠款,强行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且违法干预了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综上,盟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盟臻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及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案涉130万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有权要求对百盟公司支付给盟臻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分配,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问题。本案中,***提交了《明细表》并主张该表系经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磋商之后,由案涉项目经理田某通过微信发送。一审法院庭审与二审询问之时,均对当事人的微信记录进行了现场演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前述明细表的内容、田某的身份及工作权限等事实,并结合盟臻公司接受一、二审法院关于《明细表》存在与否以及是否按该表进行了利息分配等事实询问时的陈述,不支持盟臻公司关于不应采信***所举证据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不再赘述。
至于盟臻公司申请再审称田某的书面证言未经质证的问题。本案中,***曾提交田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田某代表盟臻公司发送了《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田某的书面证明系补强证据,即进一步补强田某代表盟臻公司发送《明细表》这一事实,故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之情形。
综上,盟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