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475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94206902Q。
法定代表人:韩忠英,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张开宏,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追加张开宏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通知张开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杰,被告盟臻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运生,被告***,被告张开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37.10元(误工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7015.40元、残疾赔偿金63921.7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盟臻公司承建的襄州区八中工地打工,在承包泥工工程的被告***手下干活,口头约定工资一天170元,每月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拖欠的工资,没有办理任何保险。2020年6月22日9时许,原告在做二次结构灌浆时,从施工的木架凳子上面干完活下来时,凳子踏撑断裂,导致原告摔倒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在家疗养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和工资。后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及家属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盟臻公司辩称,1.被告盟臻公司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雇请的劳务人员直接向盟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盟臻公司将襄州八中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开宏,双方就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张开宏承担;3.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没有及时检查辅助工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
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确定;5.原告发生受伤的事实,被告盟臻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是否在八中建设工地受伤无法确定。
被告张开宏辩称,1.被告张开宏不知原告的伤是否系在工地上受伤,未有人向其反映过原告的受伤情况;2.被告张开宏系被告盟臻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砖砌体工程承包合同》,代表的是盟臻公司,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砖砌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或事故,所发生的一切50000元以下费用和责任由***承担,50000元以上的扣除50000元后的费用和责任双方协商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和盟臻公司分担;4.被告张开宏与盟臻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内部之间的协议,工资发放均是由盟臻公司直接与劳务人员进行发放,被告张开宏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出了事故后,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被告***让原告找盟臻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峰和张开宏,不知道原告找了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发包方盟臻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张开宏(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襄州区园林大道还建小区F区襄州八中教学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范围:泥工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有泥工工作面,木工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木工工作面,钢筋工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钢筋工作面含所需工作用辅料及电焊压力焊……。
2020年3月21日,发包方张开宏(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砖砌体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襄州区园林大道还
建小区襄州八中教学楼和地下室工程的砖砌体工程分包给***,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的责任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或事故(件),所发生的一切50000元以下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50000元以上的扣除50000元后的费用和责任双方协商承担。该合同后有被告张开宏(甲方)、***(乙方)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八中工地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工资170元/天。2020年6月22日,原告***在工地上灌浆时,从板凳上滑倒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9日),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入院情况:摔倒致胸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余。出院诊断:T6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华(生于1955年8月17日)护理。2020年11月9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脊柱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费用需3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3800元(日工资170元/天×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63921.70元(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17年×1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合计94181.7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为劳务提供者提供作业安全保障,但其却疏于履行该项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身年龄较大,在板凳上从事劳务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失,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盟臻公司明知作为个人的张开宏无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开宏,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开宏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将砖砌体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系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张开宏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而营养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不属鉴定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
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盟臻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盟臻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张开宏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盟臻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开宏辩称代表盟臻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开宏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由于***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或事故,50000元以上的扣除50000元后的费用和责任双方协商承担,因被告张开宏、***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条款也是无效的,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该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被告***向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或诉讼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81.70元的70%即65927.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927.19元;
二、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开宏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宏 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怡洋书记员杨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