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龙栖村小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94206902Q。
法定代表人:赵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盟臻公司将襄州区八中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第三方,盟臻公司与***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2019年8月1日,甲方盟臻公司同乙方张开宏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襄州区八中教学楼及地下室工程包括木工施工在内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张开宏完成,并约定乙方必须认真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范要求施工,不得违章作业,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伤、残、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其全部责任及一切费用。二、***同劳务分包方到底什么关系,因劳务分包方没有作为主体参与到案件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系主观臆断。***在诉讼中称其是一个姓苗的工程队队长安排其在工地做木活,工资也是苗队长跟其谈的,每天350元,一天一结算。姓苗的队长是谁?在工地上是什么角色?***又同劳务分包方是什么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等等。***在什么位置、什么期间受伤的?受伤的原因是什么?存在多大过错?这些都没有查明。盟臻公司从未接收到***的赔偿要求,对这一事实根本不知情。
被上诉人***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0199.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盟臻公司承接的位于襄阳市××区园林路八中的工地干活,被安排在工地上做木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钱为每天350元,一天一结算。2020年1月8日,原告***在铺架梁底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被告盟臻公司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44天,被告盟臻公司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2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胸10.11后肋骨折,L1-L4左侧横定骨折。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脊柱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盟臻公司要求赔偿,被告盟臻公司不予赔偿,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址为襄阳市××××组,2012年10月,其购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供销社家属院的房屋,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的母亲韦书林,1937年5月28日出生,韦书林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为次子。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4元、误工费23620.68元(57477元/年÷365天×150天,按建筑业的标准、按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护理费7014元(116.9元/天×60天,按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按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90242.4元(3760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2元(15328元/年×5年÷4人×12%,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12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盟臻公司的工地干活,被安排做木工,被告盟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盟臻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提出按每天350元支付误工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天116.9元支付护理费,该标准是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盟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29120.28元,由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0%,即103296.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为550.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
二审中,盟臻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欲证明涉案劳务已分包给“张开宏”。经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对该合同不知情,***在盟臻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受伤,不管涉案劳务是否分包,***受盟臻公司雇佣。
在二审,***申请付某在二审询问时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付某陈述如下:其与***户籍在同村。其与***一起到襄州区园林路八中盟臻公司的建筑工地,找活干。门卫介绍郜会计(音译,也可能是高会计),郜会计说苗队长那需要工人,就雇了付某、***。***是大工,每天工资350元,付某是小工,每天工资170元,在工地上住,食费自理。有一天,正在工作,付某在拉木板,听苗队长说***受伤,付某到事故现场,见***摔倒在工地,苗队长喊了另外一个人与付某一起将***送到医院。工钱转账支付的,付某曾经收到信息,记得是户名为“张开宏”的账号转至付某账号。经质证,盟臻公司称其包员工食宿,付某称食费自理,从此可见付某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付某在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时作证,其证言效力依法与出庭证言效力相同;证人付某与***户籍在同村,但是其证言的内容与***陈述、***提交的户名为***尾号为868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人付某陈述“张开宏”转账支付工资与盟臻公司提交的“张开宏”分包合同相印证;盟臻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故本院采信该证言,认定***到盟臻公司承接的位于襄阳市××区园林路八中的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350元,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盟臻公司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到盟臻公司承接的位于襄阳市××区园林路八中的工地做木工,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盟臻公司对于本公司工地发生的事故未调查清楚,未善后,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如盟臻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盟臻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查清工人受伤事实的优势,却在本案二审中作消极否认之事,盟臻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疑问正是由于其未尽安全管理、诚信守法职责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管***从事的工作是否已由盟臻公司发包给他人,该工作原系盟臻公司承包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雇员***受雇于盟臻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盟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