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龙栖村小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94206902Q。
法定代表人:赵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82293152。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总经理。
上诉人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盟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背证据规则。1.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对其真实性的认定。首先要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主体信息、主体身份。本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主体信息、主体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聊天主体与盟臻公司之间的关系。2.一审中并未对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微信聊天截图与原始载体比对。3.**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真实性没有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盟臻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微信发送《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利息分配明细表》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盟臻公司从未制作和发送过该明细表。三、盟臻公司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合同无效,盟臻公司已与**办理了结算,盟臻公司认可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并未规定利息,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1.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微信证据的原始载体已在2019年1月4日的一审庭审中演示。因该电子数据系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认定其真实性。同时,不能因电子数据反映的文件形式是复印件,就作为一般的书证看待,其本质仍然是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即为原件。2.微信证据内容真实,该电子证据系在业务活动中形成,微信发送主体实施的是盟臻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符合日常结算习惯,有关本案工程款利息协商和分配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属实,并无不当。三、1.**与盟臻公司系标准的施工挂靠关系,项目实际履行主体和权利主体应是盟臻公司。2.本案的利息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协商后确定,且已自愿支付的款项,不存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形,只存在挂靠方是否履行向实际施工人转交义务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盟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及7月21日,百盟公司(甲方)与盟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百盟慧谷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工程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以及其他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发包给乙方。后盟臻公司与百盟公司又签订了《百盟慧谷产业园2期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百盟慧谷产业园2期厂房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其他工程的预留预埋(消防工程由荆门百盟公司另外单独发包)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其中基础工程为20天、主体工程为40天、装修工程为60天、若有桩基工程则总工期延长30天。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报告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工程结算造价,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暂按900元/㎡计算,并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1)主体封顶预付20%工程款;(2)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付40%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同后半年内付20%工程款。若在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则按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其半年内付20%工程款;(4)剩余2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4天内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5)保修金3%的返还,在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两年后14天内一次性返还。
2012年6月19日,盟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二期慧智17、18号楼,工程地点荆门市掇刀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筑规模约6570㎡、两栋三层框架结构;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其他工程的预留预埋(消防工程除外),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权责利。结算方式:甲方根据图纸及变更按湖北省2008系列定额计算后下浮10%给乙方结算,乙方按结算造价的3%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乙方承担包括施工、保修阶段及乙方编制预结算的一切费用,并自负盈亏。工程付款:按照甲方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每次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时,甲方按拨款金额扣取3%技术服务费,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履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报告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工程结算造价,工程进度款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暂按建筑面积*900元/㎡计算,并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1、主体封顶付20%工程款;2、工程完工后提出书面申请7日内建设单位组织验收,7日内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视为乙方工程质量合格,并支付40%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半年内付20%工程款。若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后(指乙方以上第2条验收)一个月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则按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20%工程款。4、剩余2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4天内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5、保修金3%的返还,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14天内一次性返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责任书》、《项目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责任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公共部分开支,由甲方综合项目部统一管理。各承包人经确认后签字生效。共同开支项目包括:临建设施费、水电费、公共招待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并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盟臻公司与百盟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并于2016年1月29日对一期、二期、一期配套工程的结算价、已付工程款、实际欠款、质保金、本次应付款制作了对账表,百盟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盟臻公司,其中本次付款中包括利息130万元,备注栏表明“此笔利息为盟臻一期利息”。
2017年1月11日,盟臻公司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二期项目部向百盟公司就72万元维修金事宜发函,主要内容为:工程现场的窗户渗水维修并没有实际发生,在对账期间也没有出具相应的维修明细,仅凭主观臆断主张扣减工程款于法无据;我项目部承建的百盟慧谷产业园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后附竣工验收报告),并且窗户安装工程属于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所以对于荆门百盟公司提出的窗户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水,我项目部认为已超过保修期限,依法没有再承担维修的义务。
2017年1月12日,盟臻公司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项目部就其百盟公司存在若干遗留问题出具处理意见,其中认为: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百盟公司代扣税金但未交款项、临时用电质保金开票未付;存在争议为:我项目部与荆门百盟公司水电费结算中显示尚欠141635.4元,在尚欠的水电费中有45942.5元存在争议;荆门二期智慧2-3﹟、8-11﹟、17-20﹟楼工程,由于窗户渗水原因造成的72万元维修金存在争议、荆门百盟公司提出的代付300万元咸宁项目钢材款,没有任何书面手续,存在争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因为百盟公司付款延迟的原因,导致盟臻公司也存在延迟向**付款的情况。
2017年10月12日,盟臻公司向给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公司付利息分配明细表》,约定:慧智4﹟5﹟6﹟**9762㎡,分配数201200元;慧炬4﹟5﹟6﹟**17409㎡354000元;慧智22﹟23﹟24﹟吕方辉9762㎡201200元;慧智13﹟14﹟15﹟**9762㎡201200元;慧智12﹟21﹟田伟6508㎡141200元;直属一期室外工程10641㎡,分配数201200元。合计130万元。该明细表加盖了盟臻公司荆门百盟慧谷项目部的公章。
盟臻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并就质保金、预留款、水电费、管理费、税金与**进行了结算,**目前的诉请组成为:二期质保金188476.9元+预留款50000元-扣除项77283.40元(其中:一马水电费16858元、公摊费用2249.40元、补扣管理费19200元、补扣税金38976元)+二期决算金额36905元+一期工程逾期付款利息201200元+不应扣减的水电费16858元,合计为416156元。目前盟臻公司除了对**所主张的应付利息201200元和不应承担的水电费16858元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盟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和属性,该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实际承建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目前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主张盟臻公司支付其从荆门百盟公司处结算来的一期利息130万元中的201200元是否合法有据。二、盟臻公司是否应当扣减**的水电费16858元;三、关于百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盟臻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百盟公司与盟臻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无关,本案中,**与盟臻公司已办理了结算,并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主张的利息分配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盟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对付款期限、付款进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盟臻公司仅按拨款金额扣取3%技术服务费,建设单位拨付的余款应全部支付给**。盟臻公司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百盟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外,额外支付盟臻公司130万元的“一期利息”,该款项即为因逾期付款而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补偿,该款应由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享有。再加之,盟臻公司前期对该款项已进行了分配,并制作了明细表,虽诉讼中盟臻公司不认可该利息分配明细表,且认为该款项是基于盟臻公司与百盟公司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一种利益调整,与**无关,因盟臻公司对此未进行符合常理的解释,且未说明该130万元的来由,故对盟臻公司的意见,应不予采纳。对**要求按照利息分配明细表的约定201200元来分配利息的诉请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另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其计算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因百盟公司逾期付款,盟臻公司亦有损失,现盟臻公司将从百盟公司处领取的一期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工程施工比例全额支付给了**,为平衡各方利益,对**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要求盟臻公司返还扣减的一马水电费16858元,**主张该笔水电费系案涉工程之外的水电费,盟臻公司陈述公共水电费由其负责统一核算,施工期间共发生三期水电费,已经扣除了两期,剩余一期尚未扣除,因**将《荆门项目二期质保金明细表》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表明**认可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该明细表载明双方结算时,盟臻公司扣减了**一马水电费16858元,**诉请其不认可扣减该笔水电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要求百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百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向承包人盟臻公司支付完毕,盟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包人百盟公司尚欠承包人盟臻公司工程款。因此,**要求百盟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在诉讼中提出维修费不应当扣减的问题,因维修费不在**的诉请范围内,且盟臻公司对**主张的其他款项及扣除款项无异议,对该问题,一审法院不做处理。
综上,盟臻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399298.50元(188476.9元+50000元-77283.40元+36905元+20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欠款399298.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负担1021元,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百盟公司支付给盟臻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二、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否错误。
**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百盟公司支付给盟臻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
百盟公司将百盟慧谷产业园部分工程发包给盟臻公司后,盟臻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工程结算后,百盟公司支付给了盟臻公司13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百盟公司支付的该130万元系为了赔偿工程款逾期所导致的损失,**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组织工人施工系实际损失的承受者。而盟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支付是否逾期其并无实际损失。同时,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盟臻公司仅有权扣取工程款金额3%的服务费,余款应支付给**。而该130万元系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盟臻公司无权予以扣留。因此,**有权要求对百盟公司支付给盟臻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分配。
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是否错误。
盟臻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采信微信记录中的利息分配明细表,进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主张,其提交的《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公司付利息分配明细表》,系经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磋商之后,田伟通过微信发送。就该事实,在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当事人的微信记录进行了现场演示。2020年7月15日,二审询问过程中,亦对微信记录进行了现场演示。田伟亦出具了书面的证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微信记录、《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公司付利息分配明细表》与田伟的书面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田伟通过微信向**等人发送了《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公司付利息分配明细表》。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二期)第十条约定,田伟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向**等人发送利息分配表属于其工作权限范围,由田伟代表盟臻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发送利息分配表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判断。故田伟代表盟臻公司向**发送了《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公司付利息分配明细表》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3.在本案一、二审数次庭审中,盟臻公司对于《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公司付利息分配明细表》是否存在及盟臻公司是否按该表进行了利息分配等事实,均未正面回应或作出合理解释。该公司在回答一、二审法院相应的询问时,仅陈述“不清楚”、“不知道”,该行为系利用诉讼技巧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故对盟臻公司主张应对**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证据,认定盟臻公司应按利息分配表的约定将工程款逾期利息201200元支付给**,并无不当,也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盟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上诉人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吉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