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鄂0804民初1331-1号原告某某与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04民初1331-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砖石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荆门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盟臻公司)、荆门百盟一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盟一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63690.46元及利息(以16369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襄阳盟臻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襄阳盟臻公司承接的百盟一马公司发包的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工程部分施工项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襄阳盟臻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襄阳盟臻公司与百盟一马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并将承建工程交付给百盟一马公司使用。襄阳盟臻公司根据原告工程建设情况,向原告发送了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荆门百盟惠谷产业园一期二期工程付款汇总明细单》、2016年1月29日的《荆门一马与盟公司对账表》、2017年10月12日的《荆门百盟慧谷产业园一期一马公司付利息分配明细表》及《荆门项目二期质保金明细表》。根据襄阳盟臻公司提供的上述单据核算,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71元。同时,襄阳盟臻公司提供的《荆门项目二期质保金明细表》,强行要求原告分摊的一马水电费5***9.46元并非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63690.46元。原告并非襄阳盟臻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百盟一马公司应对襄阳盟臻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襄阳盟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襄阳盟臻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使受理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无效合同的纠纷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荆门百盟惠谷产业园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享有管辖权。即使按被告襄阳盟臻公司所称的一般地域管辖,因本案的另一被告百盟一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襄阳盟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