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重新审核赔偿金额,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农民工的组织者,并非项目负责人,且本案是纯人工安装,并非劳务安装。2、江汉大学地下停车场消防人工施工项目,***仍有人工工资6000余元未结清,在劳动仲裁调解时,约定2022年9月付清,但截止2022年10月21日仍未付清。3、***购买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期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与实际现场材料不符。4、**受伤就医,全程由***陪同,后期调查取证,也是***全程配合。该期间**伤情恢复良好,***仅去过医院两次,后一直未与受害人**见面协商后续事宜。5、一审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超出国家规定。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的直接雇佣人,即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然上诉人未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提供劳务方的作业安全,对造成**受伤具有过错,承担30%比例的责任并不过高。因各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3、**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有不当操作,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已是对实际受损方最大比例的分责。**尊重一审判决,但不能成为上诉人加重**责任的理由。**收取的只是与其劳动相对等的劳务报酬,也不应当要求其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4、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经一审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赔偿金额均以该鉴定结论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的实际工资水平高于一审裁判标准,其父母无固定收入,一审也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判决金额是按**起诉时已经公布的2020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而未按更高的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21年度统计标准计算,**为减少诉累,未以法定更高标准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部分权利。在上诉人主张计赔标准超出国家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下,各上诉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远不能完全填补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和伤害。5、上诉人提出的项目款未结清等问题,不是减轻其责任的理由。 ***辩称:一、***不是**提供劳务的对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案涉工程是恒达公司从新八公司处分包施工,***仅是受恒达公司安排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系受上诉人雇佣从事安装工作,上诉人是**提供劳务的对象,该项目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承接。二、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1、**提供的结算单表明,**并非是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之一,上诉人雇佣**时,未按管理要求进行报备及购买保险,**临时受上诉人雇佣,且上诉人在雇佣时,也未了解**是否具备安装技能,现场更未加强管理,存在明显过错。2、上诉人主张本人购买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三、**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未结合工作性质提高安全意识,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 新八公司辩称:恒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新八公司合法分包,对事故不具有任何过错,本案责任不应由新八公司承担。 恒达公司辩称:1、请求维持原判。2、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由上诉人,一审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3、恒达公司对**受雇情况并不知晓,上诉人也未按照恒达公司的管理要求提供劳务人员并购买意外伤害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七名被告向**赔偿259,347.527元,包括医疗费1,659.5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8,290.13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81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等七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八公司系江汉大学北区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新八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恒达公司。***系恒达公司所分包的前述消防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4月8日,***与**签订了《江汉大学篮球场地下室消防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消防安装工程中的纯人工劳务安装分包给了被告**。该合同上的甲方(工程承包人)处系空白,但尾部落款处的甲方由***签字。恒达公司与***均确认,***系代恒达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该合同效力归于恒达公司而非***个人。**、***、**均确认,并非**自己要承包该项目,而是**、**、***三人合伙要实施该项目而让**出面签订了该合同,**没有实质性地参与该项目。***系三人合伙的现场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恒达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1年7月8日,案涉的消防安装工程临近收尾,消防栓的门框到了,***让***安排人安装。因为其他人已经被安排到其他项目,***就近临时找了**进行安装,约定工钱按300元一天计。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安装消防栓门框时,已安装上墙的消防栓门框上的玻璃破裂,导致**右小腿受伤。对于受伤原因,**主张,可能系恒达公司提供的消防栓门框质量存在问题,固定玻璃的螺丝松动,其在装好后轻轻关了门,玻璃就掉落,还没到地上就碎了,然后有玻璃碎片扎到了**的小腿;***、**亦主张系恒达公司提供的消防栓门框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且***称当天上午他们在抬这些消防栓门框时就发生了玻璃掉落的事情,他们当时就把相应消防栓上的螺丝给拧紧了;***和恒达公司则主张系**用力关门等操作不当行为导致。但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确切原因。 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急诊救治,并之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513元、住院医疗费50,815.66元。出院后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因门诊就医及鉴定过程中所需的就医检查而支出医疗费1,659.5元(230+60+510+510+4.5+345)。此外,**还因出院后包车回老家支出交通费400元及购买拐杖支出15.89元。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当时在案的当事人(此时新八公司、恒达公司尚未被追加为被告)依法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为鉴定机构。经委托,2022年5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就**因本案中的受伤事件所致的伤情作出了***协鉴[2022]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误工期约需300日,护理期约需150日,营养期约需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恒达公司通过由***转账给***再由***代为缴纳相应费用或转交相应款项的方式,前期共为**垫付住院医疗费50,815.66元、受伤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513元、护工护理费3,520元(***主张为16天×220元每天,其中220元一天的标准***在**住院期间曾通过微信明确告知过***)及其他款项1,651.34元(58,500-50,815.66-2,513-3,520),共计58,500元。2021年9月,**以新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21年7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1﹞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因就其他损失向***等人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合伙承接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中的纯人工劳务安装部分,***作为三人合伙的现场负责人员找**来安装,实际上执行的是三人合伙的事务,故**与***、**、**三人合伙形成劳务关系,其中**系提供劳务一方,***、**、**三人合伙系接受劳务一方;新八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恒达公司与**(实际上是***、**、**三人合伙)之间系劳务工程再分包合同关系;***、**、**三人合伙与**之间系借用名义的关系,即***、**、**三人合伙借用**的名义与***签订了《江汉大学篮球场地下室消防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恒达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对于**在恒达公司承包的案涉消防安装工程上受伤的事实,****的其当天被送医救治过程、伤后留有玻璃碎片的工作现场图片、**当天就医的事实以及***与***就**的伤情、就医、费用垫付等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记录已能证实。***、恒达公司以**提交的结算单所附工人名单上未有**的名字以及未为**购买保险等为由对此提出异议,因**系第一天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即受伤的事实可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故***、恒达公司的前述证据和主张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人合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的作业安全,对**的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人应负连带责任;**出借名义为***、**、**三人合伙签订《江汉大学篮球场地下室消防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为他们承接下该工程,应基于自己的该项行为与***、**、**三人合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的原因虽不能确切查明,但即使存在案涉消防栓门框中固定玻璃的螺丝松动的问题,**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在安装消防栓门框时不管是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还是作为一名尽职的安装人员均应在安装前先行检查待安装物件的外部状况,若发现螺丝松动,则应先行固定,因此**的此次受伤必然有其自身的过错存在,其自身应负相应的责任;新八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恒达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恒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合伙,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着较大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恒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其与**签订的合同经恒达公司确认,效力和法律后果归于恒达公司,故***个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基于各方的过错酌情认定,恒达公司对**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以及**应连带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要求新八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因本案的鉴定系**在诉讼阶段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后再由法院委托鉴定,恒达公司和新八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以及鉴定程序系因其当时尚未被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故恒达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规,于法无据。在这一点之外,因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恒达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的相应项目明显过高,又未明确提出相应依据,故对恒达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对于**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经核算共计54,988.16元(2,513+50,815.66+1,659.5);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20×0.1)、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50×60)、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费用)15.8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并不连续,亦未明确备注系支付给**一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则缺乏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上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作为认定**事故前收入标准的有效证据,但这些证据与**受伤时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有7年左右时间等可以说明**从事的行业接近于建筑行业,遂按照2022年公布的2021年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水平69,118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认定的误工期300天,误工费经计算为56,809.32元(69,118÷365×300);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16天(含受伤当日)由护工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3,520元(220×16),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则剩余134天(150-16)的护理费为16,339.19元(**请求的标准44,506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合计为19,8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15天进行支持,其金额为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了对其父母的该项费用,但首先其所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本显示,其受伤时,***年满55周岁,**姣年满54周岁,二人均未满60周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次,**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该项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15,234.56元(54,988.16+73,412+56,809.32+19,859.19+400+750+3,000+15.89+3,000+3,000),其中应由恒达公司向**承担107,617.28元(215,234.56×50%);由***、**、**以及**连带向**承担64,570.37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恒达公司应向**支付1,000元;***、**、**以及**应连带向**支付600元。故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恒达公司共应向**赔偿损失共计108,617.28元(107,617.28+1,000);***、**、**以及**应连带向**赔偿损失65,170.37元(64,570.37+600)。因恒达公司已为**垫付58,500元,该垫付费用可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则扣减前述款项后,恒达公司还应向**赔偿50,117.28元(108,617.28-58,5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50,117.28元(此款已扣除恒达公司前期已为**垫付的款项共计58,5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65,170.37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承担887元,由恒达公司承担308元,由***、**、**、**连带承担401元。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受***邀请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安装作业,约定工钱为每日300元。因***系其与**、**之间就合伙承接该工程项目劳务部分相关事项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提供劳务方的**与接受劳务方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明知***、**、**之间的合伙事项,却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与恒达公司签订《江汉大学篮球场地下室消防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在上诉状中明确表明其系农民工的组织者,因此,该等上诉人以本案是纯人工安装,并非劳务安装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观点,在无法解释纯人工安装与劳务安装的本质区别之下,该项观点实质系其自利性偏差认识所致,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受托以恒达公司名义管理施工现场并与**签订《江汉大学篮球场地下室消防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代理行为的归责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至于***是否应履行人道主义义务而看望伤者,不是其法律责任的评判标准。同时,对于**等上诉人所提出的劳务费用尚未结清且***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等问题,因与本案侵权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与事实范围,缺乏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其理当依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 在侵权民事责任纠纷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责任人构成侵权责任不可缺失的条件。新八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恒达公司,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双方就《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观上亦无侵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其间无因果关联,在**等上诉人未能证实导致**受伤系新八公司故意而为的情形下,其上诉主张新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超出国家规定,因其未有实质证据否定司法鉴定结论及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公示信息,在其未能完善举证义务之下,进而导致不利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该等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就当事各方法律利益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