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6973号 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刊江***。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庙头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2022年8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2.六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武汉XX有限公司向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后该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现该汇票已届承兑期,出票人未按时兑付,各背书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时效已过。 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汇票票面信息、追索情况截图、录屏视频光盘,被告湖北***技有限公司同意由法庭进行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52100002920210325884145706,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武汉XX有限公司系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其作为票据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系票据背书人。票据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9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该票据现有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原木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后页呈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其中包括涉案票据。 再查,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获取涉案汇票,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其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已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该票据现有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故原告对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偿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主张,其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均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未对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过线上追索,且原告系于202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56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技有限公司、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旻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