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27-9号4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刊江***郑家岭湾19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庙头镇六百弓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297号118-H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世纪嘉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湖北质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鼎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政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邦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鼎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页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页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嘉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线上追索证据不足,其没有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证明。2.被上诉人不具备案涉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书面拒付通知、拒绝证明、拒绝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票据的付款责任;第三,一审判决未审查被上诉人所持票据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嘉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理由:1.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追索事实已作查明,不存异议。2.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与前手页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八条,上诉人应当举证被上诉人存在非法行为,否则不能随意扩大持票人的举证责任范围。据此,被上诉人嘉阳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确认被上诉人曾在电子票据系统内***公司发起过线上追索。
其余原审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被上诉人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页呈公司连带向嘉阳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页呈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页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4日,嘉阳公司从页呈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52100002920210325884145706,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其作为票据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页呈公司均系票据背书人。票据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9月26日,嘉阳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3月8日,嘉阳公司向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进行追索,该票据现有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一审庭审中,嘉阳公司陈述其与页呈公司存在原木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后页呈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其中包括案涉票据。
一审法院再查明,嘉阳公司一审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嘉阳公司系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获取案涉汇票,嘉阳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嘉阳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嘉阳公司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嘉阳公司已于2022年3月8日向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进行追索,该票据现有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故嘉阳公司对上述各方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偿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嘉阳公司要求上述各方连带支付利息的主张,其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均于法不悖,亦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嘉阳公司确认未对页呈公司进行过线上追索,且嘉阳公司系于2022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页呈公司的追索权,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嘉阳公司要求页呈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嘉阳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二、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嘉阳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三、驳回嘉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56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公告费690元,由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1日,页呈公司(采购方)与嘉阳公司(出售方)签订《原木购销合同》,约定嘉阳公司向页呈公司出售辐射松原木10,000立方米,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0,781,470元。2021年9月2日,东储(南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就9,422.13立方米辐射松原木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嘉阳公司(存货方)与页呈公司(收货方)均盖章确认。2021年9月9日,嘉阳公司(销售方)就98立方米辐射松原木向页呈公司(购买方)开具107,814.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3月25日。原审被告**公司线上被追索后同意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阳公司能否向恒达公司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达公司并非嘉阳公司的直接前手,现以嘉阳公司与页呈公司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对抗持票人嘉阳公司,本院难以支持。嘉阳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嘉阳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嘉阳公司为合法有效取得票据并无不当。其次,恒达公司上诉称嘉阳公司未对其进行线上追索,故丧失对嘉阳公司的追索权,但根据嘉阳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案涉票据在电子票据系统内的票面、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信息的录屏证据显示,嘉阳公司在2022年3月8日,即案涉票据追索期限内分别向恒达公司、**公司、质鼎公司、政邦公司、鼎华公司及出票人XX公司发出过线上追索申请,恒达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恒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恒达公司上诉还称嘉阳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法中的承兑制度为汇票所特有的制度。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因出票行为本身不能约束付款人,付款人并无因出票而负担付款义务,故有必要确定付款人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承诺制度即付款人明确表示自己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承兑人如承诺付款,则其因该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其提示承兑、承兑作出了具体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先承兑后流转,即由出票人向承兑人提示承兑、承兑人承兑完成并交付收款人之后,票据才能流转。同时因承兑人已经在票据流转前明确承兑、承担债务,故不再存在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再次提示承兑的情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前述在出票日即提示承兑并承兑的规定,与恒达公司所主张适用的《票据法》中“定日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并不矛盾。本案中,出票人XX公司在出票当日已经在汇票中以承兑人身份,向收款人暨当时的持票人恒达公司明确表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即出票人同意由其自身作为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后续持票人无需再次向承兑人提示,要求承兑人承兑。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56元,由上诉人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薇
书 记 员 孟宪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