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5172号 原告:***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20967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70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自动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支付汇票款103509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5095.9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付至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DE地块1#-9#楼、***、室外消防管网及整体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429913999983,票据金额金额为1035095.8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35095.8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