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世泰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速得机电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5998号 原告:徐州世泰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Q0XLB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速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千泉街道和平路悦邻中心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4165445D。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B座16层1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9EY97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黄町村17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62********。 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三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9506721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20967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州世泰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优公司)与山东速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得公司)、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满公司)、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泰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得公司、**公司、***、圆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泰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200947.47元及利息(以20094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10352100903020210430915831156,收款人为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200947.4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2021年11月2日)***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恒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1、原告并没有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进行追索、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不符合票据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不能产生追索效力;2、由于原告过了追索期而使追索权利消灭,涉案票据2021年10月30日到期,目前已超过一年之久,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以向法院起诉时间为追索截止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作为追索时间节点,因此已过追索期限。原告没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也没有向恒达公司提供付款书面拒付通知、拒绝证明、拒绝理由书,丧失了对恒达公司的追索权。二、恒达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据恒达公司了解,原告取得票据是通过买卖获得。若原告无法证明为合法票据持有人,而是以票据贴现的方式获得票据,且原告及前手无法定贴现资质,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资料移送某局。三、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登城公司)作为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四、巴登城公司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监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将案件移交某局处理。五、本案是由于巴登城公司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滥发票据,监管部门失去监管导致资金无法支付所致,被告也是受害者。案涉票据是系统性的案件,应移交广州市中院集中管辖。综上,恒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巴登城公司应承担该票据的支付义务,并承担本院诉讼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速得公司、**公司、***、圆满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告世泰优公司与被告速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速得公司向世泰优公司购买洗车机,为支付货款,速得公司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世泰优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52100903020210430915831156,票面金额为200947.4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巴登城公司,收款人为恒达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圆满公司、深圳市明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速得公司、世泰优公司。世泰优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世泰优公司基于与速得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由速得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世泰优公司有权向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该汇票未能承兑而造成世泰优公司损失,世泰优公司可要求该汇票的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世泰优公司诉请各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未取得拒绝证明、未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行使追索权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世泰优公司虽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汇票到期日后并未撤销该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而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后长时间怠于签收,直至票据到期日后的2021年11月2日仍拒绝签收,应视为承兑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承兑,且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应视为原告已取得了拒绝证明。此外,票据法本身并未限定票据追索方式,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告知各汇票债务人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未在电子票据系统发出追索通知,直接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被告**公司是由被告***个人独资成立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速得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世泰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947.47元及利息(以20094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7元,保全申请费1530元,由被告山东速得机电有限公司、郑州**贸易有限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