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执3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衡阳湘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湘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1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2022年10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29日、12月22日、12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10月28日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2月29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838万元,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2.838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祥 宇
审 判 员 董 海 涛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郑 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