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22民初3209号
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良县景秀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83694557D。
法定代表人:何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组织机构代码:K3831954-9。
法定代表人:梅加宽,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鸭付,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左鸭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26854.94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6日,被告经立项的召夸镇果河小学教学楼,果河小学综合楼食堂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果河学校厕所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和设计的图纸及质量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骏工后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方使用,并经陆审投决[2010]231号附8号和附14号审计决定结算了工程价款,双方按决定对所施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一、综合楼食堂审计价为1095385.72元,二、教学楼审计价为1487693.41元,三、场地平整厕所水池审计价为590248.81元,共计3173327.94元,己支付1869000元,现还下欠1426854.94元未支付。该款经协商多次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判处。
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辩称,款项我们不清楚,但是原告干了活计是事实。招标的时候具体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是原告。我们认可原告做过活计,并且附属工程需要多少钱应该和我们村委会的讨论协商,但是原告没有和我们进行协商,差的款项我们不清楚。工程是2010年建成的,到2016年原告才来和我们说了这个事情,学校也没有通知我们过这个事情。并且2017年我们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建盖过厕所。我们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3、审陆投决[2010]31号附8号、14号审计决定,证明果河小学教学楼审计价为2583079.13元,召夸镇果河学校厕所审计价为590248.81元;4、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果河村委会通知原告承建小学工程中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章是我们村委会的章,但是名字不是我们主任签的,不知道是谁签上的,并且有一份合同上只有开工日期没有签订日期,但是相关的工程原告确实做了。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实果河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承诺书是竣工后因为需要结算,被告拒不盖章,并要求原告出承诺书他们才盖章,为了顺利把资金结算出来,原告才出具了该承诺书。中心学校的人知道这个事实,承办人员也说有这个事实,但是不能出示相关证据,只有中心学校的人提供的录音,该承诺书虽然存在,但是违反了原告的意愿,应该为违法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所属陆良县召夸镇果河小学综合楼、食堂工程及教学楼工程。2010年4月19日,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30日内洽谈合同事宜。2010年5月6日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陆良县召夸镇果河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陆良县召夸镇果河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食堂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工期为综合楼、食堂120天,教学楼150天,工程造价综合楼、食堂为850228.39元,教学楼为1266767.68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陆良县召夸镇果河小学厕所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陆良县召夸镇果河小学厕所及附属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工期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28日,工程造价为282159.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原告将综合楼、食堂、教学楼、厕所及附属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并经过审计总工程款为3173327.94元,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69000元外,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26854.94元未支付。2015年2与7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向被告承诺:“***2010年在召夸果河村委会建盖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厕所等工程。经陆良县审计局审计还应付学校建设下欠款140万元给***,此向果河村委会承诺,该下欠款与果河村委会无关,不在向果河村委会索赔。由国家债务化解处理,请果河村委会提供有关单位材料及盖章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该承诺内容“***2010年在召夸果河村委会建盖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厕所等工程…”记载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该工程系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与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互相矛盾,该承诺对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昊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854.94元。
案件受理费17641元,由被告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念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