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0423号
原告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万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凹凸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9046K。
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56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系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润公司”)与被告重庆凹凸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设计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廖某,被告凹凸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绿之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绿之润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包干总价为17万元。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三个阶段,目前三个阶段的支付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同时合同约定了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需支付违约金。
被告凹凸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主体不符合法律,被告不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该合同是违法的,是无效合同。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并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了包干总价,也约定了水电费、税金等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因一直未办理结算,工程的造价不能确定。在双方办理结算前,被告仅需支付合同价款的80%。因合同本身无效,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并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被告凹凸设计公司辩称,第一,该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承诺,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交齐竣工资料,否则被告可以不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已支付12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前被告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第三,双方办理结算时,水电费等应该由双方确认,且施工水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因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事宜,不能确认水电费金额。第四,原告擅自安排个人将其安装的空调主板拆除,导致交付业主方的空调主板至今未恢复。因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结算事宜,根据原告的承诺,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凹凸设计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1、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施工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故合同的总价并不能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包干总价并不是不变的,应当根据施工中的情况作出调整。合同约定了付款的三个阶段的付款条件,现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证2、《借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
证3、《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交齐竣工资料,否则被告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承诺期满后,仍未交齐竣工资料。
原告绿之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包干价,总价是17万元,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水电费、材料费等都是包含在17万元内的,都已经由原告支付了。原告与被告确实未办理结算,因为合同是包干价17万元,故不需要结算。质保期已经届满,故3%的质保金也应当支付。第三人陈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工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
证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收到12万元的工程款。
证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只是未让被告出具签收的手续。只有原告出具了竣工资料后,被告才能与发包给被告的公司办理结算,现在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竣工和结算,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提交了竣工资料。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并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第三人作为业主单位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总包单位。
第三人为证实其辩称理由,举示了如下证据:《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
原告绿之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且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已经通过审计。
被告凹凸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是第三人与建设承包单位就其主体改造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该事实并不能推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办理了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不明确,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7万元。合同工期为45天。工程进度款支付:1、立管安装完成,设备(盘管风机)到场后7天内支付包干总价的40%;2、设备安装完成,管道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包干总价的40%;3、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余3%的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误一天按应付工程款贷款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绿之润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9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万元。
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交齐南岸区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得到姚建平确认,否则被告不与结算,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认可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经由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6年5月左右以被告凹凸设计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两块空调主板拆除,经劝说未果,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自行购买了空调电脑板,并重新委托维保单位将一台中央空调基本恢复。现原告已经将主板已经归还并进行调试,但原告的安装人员表示后续调试必须厂方进行调试,还有两个机组无法正常运转。第三人目前仍在使用自行购买的其他主板,且第三人目前还没有维保手册等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绿之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将南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由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绿之润公司要求被告凹凸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可以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即使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也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工程已经由业主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投入使用,并且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为包干价,本身就不需要双方另行结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安排人将其安装的空调主板拆除,导致交付业主方的空调主板至今未恢复,故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空调主板纠纷在第三人投入使用,空调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是否顺利,涉及的是空调的维修保养义务。如果空调存在问题,经通知施工单位拒绝进行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负有赔偿义务。但这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之间不构成抗辩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凹凸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重庆凹凸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重庆凹凸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远西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