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东7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廖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C4号楼1-2层105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利,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公司)、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补充条款》不是双方合意达成,只是为签订正式合同而事前讨论形成的草稿。二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仍采纳《合同补充条款》,将“屋面防水找平”列入300元/平方米单价中,仅此一项就扣减了我公司劳务费近47万余元,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将15万元认定为暨东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劳务费,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新40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暨东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暨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徐贤均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林春支付的15万元汇款凭证上,徐贤均备注为借款。在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徐贤均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暨东公司支付我公司劳务费1191.1万元,如果15万元为涉案工程劳务费,在2017年6月30日《协议》当中为什么没有包含,何况已经生效的(2018)新40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确认双方除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3日形成的《合同补充条款》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汇鑫公司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暨东公司未签字确认且与其提供的复印件对比,原件存在添加内容。首先,汇鑫公司通过提供《合同补充条款》的复印件来反驳原件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和社会常规。其次,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补充条款》的说明中,就该《合同补充条款》进行分析且列出存在的问题,但该公司无权就证据采信予否作出司法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合同补充条款》认定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系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无不妥。
关于15万元是否系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暨东公司项目经理徐贤均与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林春之间个人银行账户业务往来频繁,此种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款项往来成为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二人银行转账的此15万元属于职务行为,是暨东公司已付工程款而不是个人之间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汇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