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执异17号
申请人:新疆诺舟正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218国道以北、潘津路以东中苑家园X区19-1号楼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C4座1-2层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伟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疆诺舟正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舟正略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邮寄交寄单(收据)两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暨东公司与被执行人迅安公司、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迅安公司、金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暨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2020)新40执77号案执行。暨东公司与申请人诺舟正略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暨东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2020)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项下所涉的所有权利和涉案款项在执行期间所有发生的费用一并转让给诺舟正略公司,并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迅安公司、金帝公司。迅安公司、金帝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暨东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诺舟正略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现诺舟正略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新疆诺舟正略商贸有限公司为(2020)新40执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国栋
审 判 员 马晓梅
审 判 员 王春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哲瑶
书 记 员 姚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