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C4号楼1-2层105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伟,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公司)及一审被告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迅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错误。本案一审时,迅安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案涉结算协议,本案以另案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导致另案上诉后只能维持原判;迅安公司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告知迅安公司鉴定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民事判决不予准许鉴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支付工程款96621.7元的问题,该款项是暨东公司拖欠的材料款,迅安公司代为支付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关于暨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迅安公司工程资金有缺口,暂建三层,并不表明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本案实际情况是暨东公司承诺的垫资资金不足,不能履行合同,工程停工及违约责任方是暨东公司。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迅安公司在主体工程±0时付150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时再付4000万元,现主体工程未封顶,迅安公司被迫提前超付1000多万元。暨东公司在垫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将工程予以肢解,只对利润高的工程进行施工后便单方停止施工。暨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施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备案和使用,致使迅安公司产生高额损失,原审判决未认定暨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结算协议无效,暨东公司长期霸占工地,胁迫迅安公司、金帝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结算协议显失公平。迅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案涉结算协议有效是否错误;二、原判决认定迅安公司向暨东公司支付96621.7元是否错误;三、原判决认定暨东公司不支付违约金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结算协议有效是否错误的问题。迅安公司认为案涉结算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结算协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未支持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结算协议属于暨东公司与迅安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与清理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结算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迅安公司向暨东公司支付96621.7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迅安公司代为支付的商砼款150万元已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但迅安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该150万元,暨东公司支付该150万元中的95527.6元并支付相关诉讼费1094.1元,合计96621.7元。原判决认定迅安公司向暨东公司支付96621.7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暨东公司不支付违约金是否错误的问题。迅安公司依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主张暨东公司未按期交工构成违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中均表明工程停工是基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迅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持续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迅安公司主张暨东公司违约,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判决认定暨东公司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迅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