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7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廖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暨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汇鑫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涉诉费用由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回汇鑫公司一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018年,汇鑫公司提起了要求暨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一审案号为(2018)新4002民初4421号,最终二审伊犁州分院作出了(2019)新40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判决暨东公司支付汇鑫公司工程欠款42万余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有争议部分工程款为137万余元,显然作出了否定了(2019)新40民终1312号的生效判决,并且可能损害到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对(2018)新40民终471号判决书及《协议》效力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471号判决书的理解显然属于断章取义,471号判决书陈述该签字过程的内容得出的结论是“暨东公司尚欠汇鑫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超付的事实”,而并非“尚欠180万的事实”。关于《协议》,暨东公司对协议内容从始至终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系徐贤均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单方签署,并非暨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本身的生效要件来看,《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只有汇鑫公司持有一份,且在(2017)新4002民初6734号案件中由汇鑫公司向法院进行了提交,该协议中“乙方”处没有签字或盖章,意味着该协议并未生效;从(2017)新4002民初6734号庭审笔录中来看,笔录第83页、第9页中,汇鑫公司明确表述“第四条(即再支付180万)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我们没有同意”;在(2018)新40民终471号庭审笔录第6页中,法官问到“协议”时,汇鑫公司陈述“我方没有签字”。从该两份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汇鑫公司的陈述可知,汇鑫公司对该协议达成180万的意思表示持否认态度,且认为己方未签字,协议对自己没有约束力,不生效。从庭审内容也可见471号判决的思路为“虽然汇鑫公司否认协议的效力,不认可再付180万,但徐贤均单方签署了欠180万,那就意味着还有工程欠款,不可能存在超额付款的可能”,据此驳回了暨东公司的诉请,而本案一审法院就180万的认定系对471号判决的曲解。三、本案汇鑫公司不但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还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汇鑫公司认可《协议》关于180万的约定,则在(2017)新4002民初6734号和(2018)新40民终471号中就不应当否认180万的金额和协议的效力,且在471号案件生效后,应当就180万的《协议》提起要求暨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的诉讼既然汇鑫公司启动了(2018)新4002民初4421号案件诉讼,且该案在工程量认定上启动了造价鉴定程序,也即再次通过自己的行为否定了《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最终(2019)新40终1312号案件对无争议部分作出了生效判决。然后汇鑫公司依据(2019)新40终1312号案件思路,就有争议部分启动了(2021)新4002民初3372号案件,主张未解决的争议部分工程款。但最终因举证不力选择撤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汇鑫公司又回到原点,拿起了一直被自己否定的《协议》来启动本案一审诉讼,鑫公司的行为出尔反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汇鑫公司在本案中对《协议》的陈述与6734号案件和471号案件的对《协议》的陈述完全相反,一审法院不但不应当采纳,反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汇鑫公司进行处罚。本案诉讼如果成立,则意味(2018)新4002民初4421号、(2019)新40终1312号、(2021)新民申710号、(2021)新4002民初3372号四个案件的审理毫无任何意义,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同时造成了法院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四、对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损失中(判决书第10页),认定汇鑫公司从2017年开始没有认可《协议》,此后的1312号判决,也是汇鑫公司按实结算的结果,那么诉讼时效就应该从2017年开始起算,显然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审却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暨东公司认为,原审错误理解471号案件的认定,导致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纯属重复诉讼,应该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汇鑫公司的起诉。
汇鑫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诉讼以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2019)新40终1312号判决仅对无争议的劳务费进行了裁决,对于已经施工完毕有争议的部分没有进行裁决,本案只是对没有裁决的有争议的部分结合认定的180万元的协议,减去已判决支付的金额后作出的判决。针对该工程有争议部分,暨东公司作为施工资料保管方却拿不出不是汇鑫公司施工的有力证据,而第三方精河二建公司在(2021)新4002民初3372号案件中也无证据证实其施工内容与汇鑫公司和暨东公司有争议的部分有关。在(2018)新40民初65号判决书中,暨东公司已明确精河二建公司属于伊犁讯安公司的二次发包方,与其无关,则与汇鑫公司也无关,本案不存在损害案外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二、关于《协议》的效力,(2018)新40民终471号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系暨东公司负责人徐贤均起草,暨东公司所称徐贤均受胁迫签署该协议,至今无法拿出证据证实。实际情况是汇鑫公司找徐贤均要求结算,徐贤均长达三年不露面,在2017年6月,双方协商达成256万元的共识,但在起草协议时徐贤均减少了76万元,只在协议上写了180万元,汇鑫公司不愿意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发生口角,徐贤均报警,后警察了解按情况后对其进行批评,徐贤均又与警察发生冲突,这就是徐贤均所称受胁迫的真实情况。三、一审庭审中汇鑫公司已经非常明确对协议所涉及内容认可,仅对180万元的金额嫌少所以没有签字,暨东公司出具了欠付180万元的协议,不影响其应支付汇鑫公司劳务费的事实。本案中汇鑫公司要求暨东公司支付未裁决的有争议部分的劳务费,证据就是该协议,字2017年7月至今,双方就涉案工程诉讼未停止,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暨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暨东公司向汇鑫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及损失等欠款1,378,204.67元;2.判令暨东公司以工程劳务费及损失等款项1,378,204.67元为基数,向汇鑫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暨东公司承担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暨东公司承建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新疆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综合展厅土建、安装建设工程。承包范围:综合展厅土建、水暖电卫消防安装;2013年9月1日暨东公司又与汇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暨东公司将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综合汽车展厅工程中一部分劳务工程(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综合汽车展厅工程的所有主体工程全部内容及文明施工和本劳务队的管理)转包给汇鑫公司负责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包含部分辅料。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综合单价计算(包含辅材及工具);2014年5月5日迅安公司与暨东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由迅安公司建造的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展厅工程,原合同计划主体全部完成,由于甲方工程资金有缺口,经双方协商待资金落实后再协商继续施工,在送达停工通知后该工程遂停工。2017年6月30日徐贤均代表暨东公司向汇鑫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该工程因业主原因停工,现经双方协商,就汇鑫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的劳务费结算及支付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四、暨东公司再支付汇鑫公司劳务费180万元;五、因迅安公司欠暨东公司2700余万元,且从2017年5月起每月向暨东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故暨东公司同意迅安公司将5月应付暨东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中的90万元直接付给汇鑫公司,将6月应付暨东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中的90万元直接支付给汇鑫公司;六、迅安公司付清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暨东公司与汇鑫公司就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综合汽车展厅工程劳务费事宜已全部了清,无任何遗留问题。汇鑫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此后暨东公司作为原告将汇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汇鑫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及利息,经审理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002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暨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暨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作出(2018)新40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6月30日徐贤均在协议上签字,对暨东公司尚欠汇鑫公司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暨东公司伊犁地区项目负责人,徐贤均该行为对暨东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该协议认定截止2017年6月30日暨东公司尚欠汇鑫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汇鑫公司将暨东公司、迅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暨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欠款利息,并赔偿损失;迅安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暨东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存在争议,暨东公司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所占人工费进行鉴定,伊宁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双方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此后作出(2018)新400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暨东公司支付汇鑫公司剩余劳务费1,153,791.45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汇鑫公司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迅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汇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此后汇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审理过程根据暨东公司的申请再次委托方夏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最终作出(2019)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汇鑫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地下室砖砌内墙、一、二、三层内墙,一二三层窗台板等工程未施工,其主张该部分工程劳务款没有依据。汇鑫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12,482,795.33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11,911,000元,再减去本院上述认定的2014年10月21日支付的15万元,尚欠421,795.33元劳务工程款暨东公司应向汇鑫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地下室剪力墙、筏板基础、回填土、砖砌临时女儿墙90CM高等工程已被施工完毕,汇鑫公司主张由其施工,暨东公司坚持由案外人精河二建伊犁工程处施工,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施工主体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劳务工程作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暨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汇鑫公司工程欠款421,795.33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迅安公司对暨东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汇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汇鑫公司再次将暨东公司、迅安公司作为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作为第三人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此后汇鑫公司明确表明不愿缴纳案件受理费,2021年9月23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汇鑫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在(2018)新4002民初44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汇鑫公司陈述该协议其公司未签字,不予认可,双方也未经过结算汇鑫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单价和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款,180万系暨东公司单方主张。本案中对于徐贤均单方签字的协议,汇鑫公司称之所以未签字是认为暨东公司欠其公司款项数额远远超过180万元。又查明,经本院询问汇鑫公司能否确定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及损失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协议中的180万元劳务费扣减法院已判决工程款421,795.23元后劳务费工程款的款项,因为其认为当时双方商谈时的该费用中包含工程款及损失,故起诉时书写为工程款及损失1,378,204.67元,实际上其起诉的该项诉讼请求就是协议中的剩余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重复诉讼问题,本案汇鑫公司虽曾将暨东公司及迅安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剩余工程款及损失,也经过一审、二审处理完毕,但在二审所出具的(2019)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对于双方争议部分涉案工程中地下室剪力墙、筏板基础、回填土、砖砌临时女儿墙90CM高等工程已被施工完毕,汇鑫公司主张由其施工,暨东公司坚持由案外人精河二建伊犁工程处施工,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施工主体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劳务工程作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可见该案处理过程中对汇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仅处理了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对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对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并未处理。故现汇鑫公司扣除上述案件中已判决工程款后再次起诉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成立条件,也未否定或推翻前诉的处理结果,故对暨东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汇鑫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务费及损失款部分,经一审法院询问后汇鑫公司表述实际该项请求就是协议中的180万元扣减法院已判决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仅是其表述为劳务费及损失,结合汇鑫公司该项诉求的计算方法、诉状中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为劳务费180万元认定汇鑫公司该项诉讼实际仅为剩余工程款劳务费,并不实际包含损失,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暨东公司向汇鑫公司出具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暨东公司就将汇鑫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该案2018年二审终审后,当年汇鑫公司又将暨东公司及迅安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剩余工程款,伊犁州分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2019)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对争议部分工程款要求双方另行处理。2021年汇鑫公司将暨东公司、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作为第三人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可见汇鑫公司一直在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未出现超过三年未起诉情形,故认定汇鑫公司诉讼时效未过,对暨东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暨东公司应否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问题,对于徐贤均出具协议的效力,已生效的(2018)新40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贤均在协议上签字对暨东公司尚欠汇鑫公司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对暨东公司具有效力。故汇鑫公司有权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暨东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暨东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向汇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汇鑫公司前期虽认为其工程价款超过该180万元,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否定该协议的效力,但其否定行为不能与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该协议效力相违背,且在本案诉讼中汇鑫公司也认可该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对汇鑫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6月30日,双方经充分协商,暨东公司再支付汇鑫公司劳务费180万元,扣减(2019)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421,795.33元后,剩余汇鑫公司工程款为1,378,204.67元。对于汇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暨东公司虽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协议,但汇鑫公司当时对该协议并不认可,此后的诉讼中也未按照该协议主张剩余劳务费,而是选择据实结算,故本案暨东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系汇鑫公司原因造成,应由汇鑫公司自行承担,对汇鑫公司主张的从2017年6月30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暨东公司给付汇鑫公司剩余劳务费工程款后,暨东公司未按时履行该义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欠付款项为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378,204.67元;二、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暨东公司是否欠付汇鑫公司涉案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本案涉案工程(2019)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仅处理了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在(2019)新40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处理,且该判决已向双方释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另行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汇鑫公司诉讼请求,系汇鑫公司依据暨东公司出具的协议主张未付工程款,即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于暨东公司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6月30日,徐贤均作为暨东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向汇鑫公司出具了欠付18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该行为对暨东公司发生效力,暨东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汇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暨东公司抗辩徐贤均系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其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起撤销该协议的相关诉讼。对于暨东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及双方结算情况,认定暨东公司应向汇鑫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自暨东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汇鑫公司出具协议书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相互提起了诉讼,后由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了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汇鑫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三年,即汇鑫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暨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4元,由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政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叶然阿曼主尔
书 记 员 永  晶  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