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浩沙艾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泉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446号

原告: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亚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浩沙艾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利。

被告:泉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施鸿雁。

原告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设计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浩沙艾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浩沙公司)、泉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浩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设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森、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浩沙公司、泉州浩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设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成都浩沙公司向交大设计工程公司支付“浩沙健身高升店装修工程”的装修工程款13136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泉州浩沙公司对成都浩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成都浩沙公司签订《浩沙健身高升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成都浩沙公司的浩沙健身高升店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6号罗马假日广场C座3楼,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1876679元。合同对施工范围、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20日完成施工。2017年4月22日,成都浩沙公司组织该项目的成都区域负责人王威、浩沙健身高升店店长王攀辉、工程监理伍良学、项目经理闫立峰等人对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该项目已具备竣工条件,2017年5月2日,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成都浩沙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成都浩沙公司仅在2017年3月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63005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虽均派人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最终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成都浩沙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3674元。鉴于成都浩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泉州浩沙公司是成都浩沙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泉州浩沙公司应当对成都浩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都浩沙公司、泉州浩沙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交大设计工程公司(乙方)与成都浩沙公司(甲方)签订1份《浩沙健身高升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浩沙健身高升桥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面积1600平方米,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甲方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伍良学,乙方为王前森;分阶段[(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款(均为含税价)支付时间:工程进场施工,隐蔽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30%563005元,全部工程验收前试营业阶段支付30%563005元,消防验收合格店面开业1个月后支付35%656840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付5%93829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时附件有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保修单等。

合同签订后,交大设计工程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3月2日,交大设计工程公司完成隐蔽工程施工,同月7日,完成隐蔽工程整改工作,被告方工作人员均进行了验收签字。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9日,成都浩沙公司分5笔向交大设计工程公司转款共计563005元,交大设计工程公司向成都浩沙公司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0日,交大设计工程公司施工完毕,通过发邮件等形式通知成都浩沙公司验收,成都浩沙公司组织人员于同月22日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整改项目,要求原告7日内整改完毕。交大设计工程公司整改完毕后,成都浩沙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竣工验收,随后开始使用。此后,交大设计工程公司通过上门催要、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方付余款,被告方均以经济困难、要“大老板”同意、集团公司“重新调整”等理由推诿未付,交大设计工程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都浩沙公司系由泉州浩沙公司出资300万元成立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浩沙健身高升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浩沙健身高升项目隐蔽验收检查问题清单》、银行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邮件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大设计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浩沙公司签订的《浩沙健身高升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成都浩沙公司将浩沙健身高升桥店装修工程以总价款1876679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交大设计工程公司,交大设计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成都浩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成都浩沙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成都浩沙公司仅支付了563005元,余款1313674元应向交大设计工程公司支付。因成都浩沙公司未按约支付,给交大设计工程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交大设计工程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最后一笔应付款之日即竣工验收后一年2018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其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泉州浩沙公司系成都浩沙公司的股东,其无证据证明成都浩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泉州浩沙公司自己的财产,应对成都浩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浩沙艾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6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1367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泉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浩沙艾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480元,由被告成都浩沙艾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泉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蒲忠林

人民陪审员  韩雪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