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亚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云龙,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耿福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鹏,四川悦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流区健凯建筑工程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一楼78号。
经营者:陈平,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云龙、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公司)、双流区健凯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健凯工程服务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大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交大设计公司与**、攀西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全部事实。2.关于**主张返还的向攀西公司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交大设计公司已将收到的攀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或其指定的收款人,**主张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应当驳回。3.关于**主张交大设计公司返还50万元挂靠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其挂靠施工的攀西公司项目已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款结算,但交大设计公司与攀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尚未达到交大设计公司与**之间结算挂靠保证金的条件。即便交大设计公司与攀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完成结算,交大设计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与**之间的挂靠保证金亦应当进行结算。且**挂靠交大设计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为攀西公司项目、四川好医生中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藏公司)项目。**的挂靠保证金是就全部施工项目的保证金。4.交大设计公司向**多支付了款项,应当在挂靠保证金中予以扣减。同时,交大设计公司与**约定的按照工程款的6%计收挂靠成本费用,该费用应在保证金中进行扣减。
**辩称:1.一审中交大设计公司仅提交了向健凯工程服务部的转款记录,拟证明已经退还了**保证金,一审法院查明该笔款项仅是支付的工程款,而非退还的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2.交大设计公司并没有退还**案涉的保证金。攀西公司一审陈述向交大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金额为405万元,即使按照交大设计公司所述的6%管理费计算,交大设计公司也应当支付**工程款376万元,但交大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足以证明交大设计公司并没有退还**案涉保证金。3.**与攀西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并不是交大设计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本案是交大设计公司与**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交大设计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是否与攀西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与交大设计公司是否退还保证金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交大设计公司和**在挂靠期间均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和条件作出其他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长达7年,攀西公司未对工程的质量等提出问题,因此交大设计公司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攀西公司辩称,1.交大设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可。2.交大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没有攀西公司付款的证据。3.本案是交大设计公司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交大设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保证金的支付、退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在7年前已完成验收,攀西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并未向交大设计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就案涉工程要求交大设计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合情合理合法。
巫云龙辩称,交大设计公司提出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与攀西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结算,攀西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竣工验收七年来,攀西公司并未主张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交大设计公司没有理由不退还保证金。
健凯工程服务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大设计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健凯工程服务部根据**指示,向交大设计公司建行账户转款20万元。
2013年9月22日,攀西公司(发包方)、交大设计公司(承包方)就攀西公司办公楼建筑幕墙及外装工程签订《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交大设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攀西公司在工程全部竣工后全额返还;交大设计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巫云龙。
2013年9月26日,健凯工程服务部根据**指示,向交大设计公司转款5万元,备注“保证金”。
2013年10月25日,交大设计公司向**出具“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并备注“此款项由2013.10.25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幕墙装修款508000中扣出”。
2014年1月2日,交大设计公司向健凯工程服务部转款
485040元,备注“工程款”。
2014年1月24日,交大设计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20万元”,附注“双流县健凯建筑工程服务部转入建行对公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前述转款以及交大设计公司向**出具《收据》等事实,足以认定**向交大设计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合计55万元。保证金,顾名思义,是为了担保**履行债务;因交大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扣除保证金的情形,甚至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都讳莫如深,自然应当予以退还;交大设计公司主张在其向健凯工程服务部支付的485040元中包含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因与其转账时自行备注的“工程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交大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交大设计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交大设计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交大设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办公楼建筑幕墙及外装工程项目的函》《对“关于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办公楼建筑幕墙及外装工程项目的函”回复》《工程往来对账函》《关于四川好医生中藏药业办公楼建筑幕墙及外装工程的函》、顺丰快递寄收件明细1张,拟证明交大设计公司向攀西公司、中藏公司发函,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对账,攀西公司回函表示工程目前尚未办理结算和竣工验收,并提出核对账务来解决双方的工程款收付差异问题;中藏公司未回复。现交大设计公司与攀西公司、中藏公司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应待**配合交大设计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和对账后双方再结算保证金。2.好医生项目账(攀西、中藏)总表、交大设计公司与好医生公司项目明细账、交大设计公司与**方项目明细表、转款凭证12张,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交大设计公司收到**转账支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当日即将该款支付给了攀西公司,**不应向交大设计公司主张返还该5万元;交大设计公司应按照工程款的6%计收**挂靠的成本费用,交大设计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530726元,扣减30万元保证金及两笔管理成本61440元后为3169286元,交大设计公司实际向**及其受托人支付工程款3261472元,多支付的工程款92186元,尚有大部分工程款的挂靠成本费用需要扣减还未扣减。3.《建筑幕墙施工合同》《金堂中藏药业办公楼外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发票1张,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交大设计公司与中藏公司签订《建筑幕墙施工合同》,该项目是**挂靠施工项目,交大设计公司因该项目向中藏公司开出1张发票,金额为962686.8元,交大设计公司的开票金额与实际收到工程款的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均有较大差异,需**配合交大设计公司完成账目核对,核对补差后才能结算保证金。4.发票4张,拟证明因**挂靠交大设计公司向攀西公司开出4张发票,**未向交大设计公司提交该挂靠施工项目的成本发票,其应先将挂靠施工项目的成本发票补齐双方再对保证金进行结算。
**质证,1.**并非往来函件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50万元保证金并不包括中藏公司项目,交付保证金时间与中藏公司项目的时间存在差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交大设计公司与**对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达成了约定,也不能证明需要竣工结算后才退还保证金。2.表格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转款凭证认可,交大设计公司主张只收到攀西公司总工程款3530726元,与事实不符,攀西公司在一审时就提供了交大设计公司的收据,表明交大设计公司收到了攀西公司工程款加保证金405万元;交大设计公司主张收取6%的挂靠成本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款项系攀西公司项目的款项。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攀西公司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巫云龙质证,上述证据均与巫云龙无关。
本院经审查,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2.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总表、明细表系交大设计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建筑幕墙施工合同》载明签订方中藏公司,涉及中藏公司的权利义务,中藏公司并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一审认定“2013年10月25日,交大设计公司向**出具…幕墙装修款50800中扣除”,实际应为50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交大设计公司向攀西公司转款5万元,载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2021年7月19日,攀西公司向交大设计公司回函:“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405余万元,且你公司未全额提供发票。”
2021年8月24日,交大设计公司向攀西公司发送《工程往来对账函》,表明收据开具情况的金额为4055026元。
二审中,交大设计公司陈述,**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系挂靠保证金,担保**挂靠交大设计公司施工给交大设计公司增加的税费义务、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工人讨要工资的风险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挂靠成本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交大设计公司与攀西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建筑幕墙施工合同》载明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2013年9月26日,**指示健凯工程服务部向交大设计公司支付5万元,备注为保证金。同日,交大设计公司向攀西公司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因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已签订合同,不存在支付“投保保证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5万元即是《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通过健凯工程服务部支付及工程款扣款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因《建筑幕墙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款项,且也无证据证明交大设计公司收到该款后向攀西公司进行了支付,则该50万元系**向交大设计公司支付的挂靠保证金。交大设计公司主张该50万元挂靠保证金包含攀西公司项目和中藏公司项目,但该5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均在2013年,交大设计公司主张其与中藏公司签订《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交大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大设计公司与中藏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协议的履行,与本案无关,对交大设计公司提交的与中藏公司有关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主张交大设计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55万元。如前所述,该55万元保证金包含两部分,即一是支付给攀西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二是支付给交大设计公司的挂靠保证金50万元。就交大设计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上述保证金,本院分别予以评述。关于交大设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系挂靠交大设计公司承接攀西公司案涉项目,攀西公司与交大设计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交大设计公司收到**支付的5万元后向攀西公司支付。**要求交大设计公司向其退还该保证金,应由**举证证明交大设计公司收到了攀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虽然攀西公司向交大设计公司发函表明其支付了工程款405万余元,交大设计公司向攀西公司发送的《工程往来对账函》中表示其开具收据金额为4055026元,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亦无证据证明攀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故现并无证据证明交大设计公司收到了攀西公司退还的该保证金5万元,**要求交大设计公司向其返还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大设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50万元挂靠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就该50万元保证金的担保范围、退还条件等进行约定。交大设计公司主张该50万元挂靠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挂靠交大设计公司施工给交大设计公司增加的税费义务、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工人讨要工资的风险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挂靠成本费用。但交大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交大设计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形。交大设计公司主张**应当从保证金中扣减**应当向其支付的管理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进行了约定。至于交大设计公司是否从攀西公司处全额收到了工程款,因**系借用交大设计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交大设计公司是否从攀西公司处全额收到了工程款,对其是否应当向**退还挂靠保证金50万元,并无影响。故对交大设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大设计公司主张其向健凯工程服务部支付的485040元中包含了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但交大设计公司向健凯工程服务部支付该款时,用途载明为“工程款”并未包含保证金。故对交大设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大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
2、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万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负担423元,由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负担846元,由成都交大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