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夹层。

法定代表人:傅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偏差,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明显偏袒被申请人。2.一、二审判决认定装修及设备损失数额过低,装修及设备损失应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数额2462174.5元按每年10%的折旧率计算,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折旧率为77.5%,装修及设备损失应认定为1908185.23元。3.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主张2016年7月12日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的幼儿园经营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使用暴力的方式非法解除合同,把申请人及其家人、老师赶出讼争租赁房屋,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幼儿园,造成生源全部流失。如果租赁合同能正常履行,申请人就能获得经营幼儿园的利润,因此,经营损失属于申请人预期利益损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请求未主张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其陈述的相关事实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根据生效判决向申请人全额支付相关款项,原判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在收取全部款项后又主张原判错误,缺乏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作为对讼争房产安全、合法使用负有监管义务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使用讼争房产无证开办幼儿园且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认定事实清楚。4.申请人系讼争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方,二审判决酌定被申请人赔偿50万元已明显过高,申请人所谓预期盈利亦缺乏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于2013年3月从案外人刘月英处转租讼争房产,后又与**公司直接签订讼争《房屋租赁合同》,其所经营的枋湖中心幼儿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幼儿园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依法应当进行严格的消防验收方可投入使用,***使用讼争房产经营幼儿园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作为对讼争房产安全、合法使用负有监管义务的出租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是采取焊死出口、拆除建筑、破坏、搬走财物等形式致使枋湖中心幼儿园被强行关闭并导致***财产损失等后果,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基于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对**公司关于***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违约金及赔偿营业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公司应赔偿其设备及装修损失共计1908185.23元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均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购买设备合同、收款收据、光盘、装修合同、报价清单,结合现场勘验及**公司愿意退还***被搬走物品等情况,综合酌定装修及设备损失为50万元,已属公平合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挺

审 判 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