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1450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傅素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编号:xmwz201405《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161号之十八及夹层、二层、通道”的房屋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面积共计1747.5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金合计46731.66元/月,租金每两年调整一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及押金,被告亦将租赁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原告根据自己所需将租赁房屋用于筹办和试营业幼儿园,同时约定因变更用途需办理的手续及相关行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然而,正当原告在准备各类申报材料时,被告却不断提出要求涨租,因与原告协商未果,便多次组织他人对幼儿园外围设施进行了破坏等。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切断了原告幼儿园(即租赁房屋)的水电,并组织了社会人员对幼儿园外围设施进行破坏。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6时许、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15日11时许对幼儿园进行了侵害,侵害方式分别为推倒幼儿园彩色铁栅栏、围墙;破坏幼儿园监控设施;将教师宿舍大门、学生通道上锁加电焊;幼儿园大门焊死及上锁等。综上,原告认为,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作为出租方应确保承租方即原告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不受任何侵害。而被告却多次至原告幼儿园进行破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幼儿园的侵害。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其侵害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忠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拖欠税款、租金,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声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给予原告一定的搬离期限,但原告至今仍未搬离。该幼儿园依法应被取缔,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因租赁产生的各项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但是原告将租赁物用于开办幼儿园,至今未取得执照也未通过消防验收,一旦幼儿园发生事故,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可能负有民事、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被告确实有存在焊死、加锁大门的行为,但是系为了阻止原告进行招生,防止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对其正常经营进行侵害。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原告提及的侵害,被告仅实施了加锁、电焊行为,系为了阻止原告进行招生。原告在第二天又自行进行恢复,无法看出原告有任何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损失。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恢复可能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是是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同时损失也是极其微小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将租赁物用于开办幼儿园的经营,未获得许可证照、未通过消防验收,系不合法,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文忠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枋湖西路161号之十八及夹层、二层、通道(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的自有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赁房的土地性质为工业厂房,乙方对租赁房的所有状况已经充分了解,并同意按现状承租。乙方承租上述租赁房作为其他性质房产使用,应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因手续不全导致的各项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承租后将讼争房产用于开办枋湖中心幼儿园使用。2016年1月至2月间,文忠公司以***开办的幼儿园未获许可证、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多次通过组织人员推到幼儿园彩色铁栅栏和围墙、对幼儿园大门上锁焊死、喷涂幼儿园宣传栏等方式组织幼儿园招生和经营。***因此多次报警。
2016年2月25日,文忠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发送《律师函》照片和内容,内容为:因***无法按月支付租金、尚欠租金109569.95元以及利用租赁物经营的幼儿园至今仍处于无证照状态、未完成租赁物的二次消防手续,文忠公司将依约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等。
***提交转账凭证等用于证明其在开庭时已缴交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系按照双方协商后变更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并无拖欠租金行为。文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缴交的租金应先折抵税款。
庭审中,***陈述,目前双方的《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中,枋湖中心幼儿园也在正常经营,前几年已向湖里区教育局申请审批手续,目前尚未批复;对于大门上锁焊死、推倒围墙、喷涂宣传栏、堵下水道等,***已经自行恢复了,要求文忠公司以后不要实施上述侵害行为;修复上述财产损失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
文忠公司陈述,其没有堵下水道,***提交的照片、光盘中的其他行为是文忠公司做的,合同已经解除了,文忠公司在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厦门晚报、照片、监控视频、报警回执、对账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凭条,被告文忠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手机短信等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纠纷源于被告对原告开办幼儿园的侵害行为,原告亦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对原告开办的幼儿园大门上锁焊死、推倒围墙、喷涂宣传栏等,侵害了原告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害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欠缴租金、幼儿园没有获得审批等而解除合同,被告系自行收回租赁物,阻止原告继续招生,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原告是否存在欠缴租金情况以及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其次,权利应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已经解除或幼儿园没有审批手续,也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的正当理由,且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正当合法的界限。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恢复幼儿园围墙、修锁等花费的具体金额,但考虑到这是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开办的枋湖中心幼儿园的侵害。
二、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盛鑫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